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翌晏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翌晏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且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情事時,被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翌晏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未果,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一百九十八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二件、戶籍登記謄本三件、授信約定書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翌晏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二筆,合計二百五十二萬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且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情事時,被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翌晏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總計尚積欠原告一百九十八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