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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告
慶發漁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慶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之現金或臺灣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共同向訴外人吳業德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被告慶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進公司)開立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保證,吳業德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借款分別匯至被告慶發漁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發公司)及慶進公司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之帳號。吳業德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七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三十一日內清償,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由訴外人丁○○○自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及農民銀行東港分行分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予吳業德指定之訴外人吳元程於合作金庫前鎮支庫之帳號,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積欠吳業德五百萬元借款及吳業德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發公司匯款單影本、慶進公司匯款單影本、債權讓與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各一份為證,此部分堪信為實。至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經清償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執之要點厥為:吳業德是否委託吳元程收受系爭借款,即被告是否業已清償系爭借款?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由丁○○○自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及農民銀行東港分行分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予吳業德所指定之吳元程於合作金庫前鎮支庫之帳戶以為清償云云。惟證人吳業德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四月二十四日我並沒有委託吳元程幫我收五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至八八頁),是吳業德否認原告有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又丁○○○為慶進公司之董事長,吳元程為慶進公司及慶發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僅以丁○○○與吳元程二人間之匯款記錄作為被告清償吳業德五百萬元債務之證據,已非無疑。且證人吳元程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初是我跟吳業德先生開口借的,因為吳業德先生要求錢提前還他,我有告訴公司,公司要我提前還他,但我並沒有還他,因為我把錢匯給陳佳德(以前公司的老闆之一),是吳業德告訴我要這樣做的,是吳業德說要借給陳佳德,吳業德是用電話跟我聯絡,沒有其他資料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證人吳元程雖證稱系爭借款係吳業德先生欲借款予陳佳德,復由伊再將五百萬元匯予陳佳德,並提出伊匯款予陳佳德之匯款單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九五頁),惟證人吳元程證稱吳業德確有委託伊將系爭借款轉借予陳佳德一節,已為證人吳業德所否認,復觀之證人吳元程為被告共同之業務經理,其與被告關係密切,其證言已非無偏頗,且證人吳元程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是證人吳元程空言證稱吳業德確有同意將系爭借款轉借予陳佳德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告先係請求傳訊證人陳佳德欲證明系爭借款確實於清償完畢後,吳業德復同意借款予陳佳德云云,惟於陳佳德二次傳訊不到後,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始又當庭改稱借款人實際上為訴外人陳佳宏,並非陳佳德,因係陳佳宏使用陳佳德之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是被告前後所辯顯不相同,又縱使被告抗辯陳佳德使用陳佳宏之帳戶一節屬實,亦無法據此認定證人吳業德即係同意將系爭借款轉借予陳佳宏,況被告所辯亦與證人吳元程先前所證系爭借款係由陳佳德所借一節,亦不相符。且證人吳業德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是否有將系爭五百萬元之借款,轉借給陳佳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此外,被告迄今尚無法提出吳業德有委託吳元程收受系爭借款之證據,已如前述。是被告空言辯稱吳業德同意將系爭借款轉借予陳佳宏,並請求傳訊訴外人陳佳宏為證云云,委無足採。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吳業德確有委託吳元程收受系爭借款,並將系爭借款轉借予陳佳德或陳佳宏之事實,則被告僅以原告將系爭支票及利息一萬七千五百元返還被告,證明被告確有清償原告系爭借款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自屬可信。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云云,並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慶進公司開立系爭支票,即表示同意與慶發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三頁),惟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除有契約約定或法律定有規定外,債務人間並無負連帶責任之必要。證人吳業德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吳元程告訴我,慶發公司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慶進公司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是系爭借款雖僅由慶進公司開立系爭支票,惟吳業德係將系爭借款分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予慶進公司與慶發公司,系爭支票既非由被告共同發票,且兩造間亦無其他契約約定,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顯無據。是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三十一日內清償,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官 周群翔~B法官 許蓓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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