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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原告
甲○○即大一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紹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零伍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名稱:屏東縣消防局辦公大樓及防災中心公廳舍第一期建築工程之模版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一十八萬零六百元,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詎被告於驗收後尚積欠原告剩餘工程款共計九十一萬五千三百零一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承攬明細表、屏東消防局請款明細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官 胡晏彰~B法官 王炳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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