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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

原告
烜盛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憲輝
訴訟代理人
黃招英
訴訟代理人
季永玲
被告
乙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枝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複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以口頭向原告購買鋼鐵,兩造間雖未訂立買賣契約,惟自工程開工後,原告即依被告指示陸續出貨,依約定送貨至工地,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工地負責人嚴適東簽收,並於出貨後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嗣該工程於九十年二月間完工,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鋼鐵款項共計有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被告陸續給付原告,迄今尚有一百十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之貨款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向原告購買鋼鐵,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向其購買鋼鐵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者為:兩造間是否有成立買賣鋼鐵契約?被告是否應依買賣關係給付貨款?經查:

㈠原告雖以發票影本七張(見本院卷第七至十頁),欲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云云,惟原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之前的貨款,都是嚴適東拿現金給我,因為他是現場工地主任,我都有簽收::系爭工程是嚴適東和我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是關於原告鋼鐵買賣事宜及價金之交付均係由嚴適東所處理、交付,均非由被告出面訂立買賣契約或係由被告交付買賣價金。是原告僅以上開發票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㈡證人嚴適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向被告乙男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我再向朝樺營造訂貨,朝樺營造再向原告烜盛鋼鐵有限公司買鋼鐵,我本身並沒有辦法開發票,我叫朝樺營造開發票,朝樺又叫下包(原告烜盛鋼鐵有限公司)開發票給乙男公司,鋼鐵是原告烜盛鋼鐵有限公司賣給朝樺,朝樺營造再將鋼鐵送到工地來,因為是我向朝樺營造訂貨的總共定了二百多噸的貨,貨是朝樺直接向原告烜盛鋼鐵有限公司定的。價金(如果我沒有現金給朝樺的話)有時候乙男先幫我墊的,用我與乙男公司的工程款。我已經把貨款都付給朝樺營造,朝樺營造現在還有欠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並提出原告送貨予朝樺營造公司之送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八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嚴適東上開證詞自屬可信。

㈢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主張:「我造認為買受人是嚴適東,嚴適東是被告的工地負責人,但是他沒有出示任何的資料,但他有告訴我們票是要開給被告乙南公司::我們送貨前並沒有查證::,我們都在工地拿發票給嚴適東,嚴適東會拿現金及支票給我們。我們只有拿到一張九十年月三十日的支票,其他都是現金,貨都是送到東港,之前我們有給送貨單,但是嚴適東說不用簽收,直接用發票請款就可以。我們已經經營十年」、「(對於證人嚴適東提出的送貨單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那是我造公司開的沒有錯,我們是用在系爭工地的鋼鐵沒有錯,嚴適東最初的時候是說朝樺要定貨,我以為朝樺是嚴適東自己的公司,後來才知道不是,但是習慣都寫朝樺,我們的疏忽就是太信任嚴適東」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至八八頁)。綜上,原告顯非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而係由嚴適東指示其買賣之送貨地點及開立發票方式,並直接向嚴適東請領貨款,均非與被告接洽買賣鋼鐵相關情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嚴適東為被告之代理人,或嚴適東有成立表現代理之事實。自難僅以因嚴適東為工地負責人,遽認嚴適東係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況原告係直接向嚴適東請領款項,並非向被告填具請款單申請工程款或由被告支付貨款,是原告顯未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定有鋼鐵買賣契約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十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官 周群翔~B法官 許蓓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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