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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信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與被告信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參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與被告信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原告購買飼料,共計新臺幣(下同)八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未清償。又被告甲○○及乙○○○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另被告信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信源食品)為甲○○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為此依據買賣、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經濟部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對帳單暨送貨單、臨時送貨單、簽收單等資料各一份,連帶保證切結書、戶籍謄本各二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三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對帳單暨送貨單、臨時送貨單、簽收單、連帶保證切結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貨款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信源食品連帶給付八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沈佳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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