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戊○○即劉文 兼法定代理人 庚○○即劉文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銓安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鍾治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叁元; 原告戊○○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庚○○、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貿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貿證公司)及被告丙 ○○及丁○○應連帶賠償原告庚○○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二萬零二十六元 、戊○○二百萬元、劉文昌三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貿 證公司應返還原告劉文昌專屬經銷店權利金八十五萬元及貸款十七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嗣原告撤回對貿證公司之請求,追加銓安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銓安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銓安公司、丙○○及丁○○應連 帶賠償原告庚○○一千零二十二萬零二十六元、戊○○一百萬元、劉文昌之承受 訴訟人庚○○、戊○○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原 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銓安公司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及第七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劉文昌於訴訟進行中,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死亡,原告庚○○、戊○○為其繼承人,並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三五 四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發生氣爆事故之地 點係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路四四八巷七六號之全鴻企業社營業處,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丙○○聲請移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劉文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與貿證公司簽訂「縣市專屬經銷店合約 書」,經銷貿證公司進口之青子油,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成立全鴻企業社經營 販售青子油事業。嗣銓安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承受貿證公司台東分公司所 有資產與業務,並承接貿證公司在台東地區之青子油授權加盟店業務。銓安公司 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運送五桶青子油至劉文昌設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路四 四八巷七六號之全鴻企業社營業處,因銓安公司僱用之司機卸載時未如往常先在 地上鋪上防撞墊子,而直接將油桶從卡車上丟到地面,致其中二桶青子油桶桶體 凹陷及漏油現象,經劉文昌要求更換,銓安公司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一時許派技術 人員即被告丙○○及丁○○前至上開營業處所更換,不料竟因處理不當而發生氣 爆事故,造成原告庚○○受有全身百分之七十、二至三度灼傷、戊○○受有百分 之十二體表面積、二度灼傷等嚴重傷害,並毀損劉文昌所承租營業處所所在之房 屋。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 主張被告丙○○、丁○○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銓安公司為僱 用人,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應連帶負責,並請求被告銓安公司、丙○ ○、丁○○應連帶賠償原告庚○○醫療費用十二萬零二十六元、預估之整型及美 容手術費用四百萬元、工作損失一百一十萬元、慰撫金五百萬元;戊○○慰撫金 一百萬元;劉文昌因承租房屋受氣爆毀損而賠償房屋所有人之賠償金額二十六萬 三千一百三十四元等語。並聲明:被告銓安公司、丙○○及丁○○應連帶賠償原 告庚○○一千零二十二萬零二十六元、戊○○一百萬元、劉文昌之承受訴訟人庚 ○○、戊○○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及自追加書狀送達被告銓安公司之翌 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銓安公司則以:本件氣爆之原因係原告庚○○自行將空氣壓縮機插電引起火 花所致,與被告丙○○、丁○○無關,被告銓安公司自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指示原告庚○○將空氣壓縮機插電云云,然此為被告 丙○○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無據。退步言之,如認被告銓安公 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亦應減輕賠償責 任。另原告起訴追加被告銓安公司已經超過二年,時效亦已經消滅,被告銓安公 司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丙○○則以:氣爆事故發生時,被告丙○○是銓安公司台東分公司之經理, 事故發生前,公司曾運五桶青子油到原告營業處所,其中二桶因搬運過程中發生 碰撞而損壞,因此原告要求公司更換油桶,公司遂派遣被告丙○○與丁○○至原 告營業處所更換油桶,到現場時就發現已經在漏油,被告丁○○便把窗戶打開, 並且告訴原告庚○○不可以抽煙、插電及使用空氣壓縮機抽取外洩之青子油氣體 ,詎原告庚○○竟仍將空氣壓縮機插頭插入插座,引起火花,導致青子油氣爆, 造成災害,被告丙○○並沒有過失,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丁○○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丁 ○○係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始第一天前往公司上班,隔二日即九十年六月六日 ,就由公司經理即被告丙○○率同前往原告之營業處,但被告丁○○並非專門技 術人員,僅係在旁觀摩學習,並無指示原告庚○○將空氣壓縮機插電,因而造成 氣爆之災害,因此被告丁○○毫無疏失之責,依法自不負賠償責任。縱被告丁○ ○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劉文昌經銷貿證公司進口之青子油。嗣銓安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 日承受貿證公司台東分公司所有資產與業務,並承接貿證公司在台東地區之青子 油授權加盟店業務。又本件氣爆事故,造成原告庚○○受有全身百分之七十、二 至三度灼傷、戊○○受有百分之十二體表面積、二度灼傷等傷害,並毀損劉文昌 所承租營業處所所在之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影本二件、和解契約書 影本一件可稽,並有經銷合約書影本、銓安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銓公九○字 第○○一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五、三○二頁),且上開文件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丙○○、丁○○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丙○○、丁○○就氣爆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經查: ㈠青子油係無色、透明且稍帶汽油味之高揮發液體,其化學成分主要為異戊烷及正 戊烷,可用來取代家用燃料,其燃點約為攝氏零下二十度,沸點在攝氏二十六度 至四十七度間,燃燒爆炸界限為一點二至八點○,在常溫常壓下,在空氣中即已 氣化,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發展研究所鑑定研究報告書(見該鑑定報告書第十、 二十三頁,以下簡稱工業技術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屏東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書 (見警卷第十七頁)在卷可稽,足見青子油在常溫常壓下,係屬可燃性氣體,若 洩漏於空氣中形成混合氣體,當濃度達到某一範圍時,遇有火花即易造成爆炸。 ㈡證人即原告業營處所之鄰居高鍾美蘭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在廚房,我有聽到 打氣聲音,並有聞到臭味,比瓦斯還臭的味道。」等語(見警卷第四二頁反面) ,且被告丙○○亦自承:「當初我們公司有運五桶油,其中有兩桶因為搬運過程 中,發生碰撞,所以有兩桶有損壞,因此原告打電話到公司叫我們去換油桶,我 到現場時,就已經在漏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又參諸原告庚○ ○將空氣壓縮機插入插座後隨即發生爆炸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氣爆事 故發生當日即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被告丙○○、丁○○至原告營業處所更換損 壞之油桶時,原告營業處所已瀰漫外洩之青子油氣體,空氣中青子油氣體之濃度 已達隨時遇有火花即爆炸之程度。 ㈢本件氣爆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營業處所已瀰漫青子油氣體,並已達隨時遇有火花 即爆炸之程度,已如前述;且被告丁○○於偵查中陳述:「去年九十年六月六日 九時許,由公司經理丙○○開車載我,,...青子油加盟公司之老闆娘(即原 告庚○○)叫我們幫他看一下油桶破裂外漏情形,我們看完後發現確實有外漏的 情形,經理好像就準備要維修的樣子,但經察看後因為缺少接油管的工具,經理 就叫我去附近五金行找找看,可是找不到,我回到青子油加盟公司後面擺油的地 方,經理當時與加盟店公司之老闆娘在聊天,大約過五至十分鐘突然感覺全身發 熱聽到爆炸聲。」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四○三七號卷第一○三頁反面),衡情 ,當時空氣中既已瀰漫青子油氣體,且參諸證人高鍾美蘭之前開證詞:「當時我 在廚房,我有聽到打氣聲音,並有聞到臭味,比瓦斯還臭的味道。」等語,足見 被告丙○○、丁○○為銓安公司派至現場處理之工作人員,依一般常情,應具有 一般善良管理人於生活上所有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丙○○、丁○○遇此情形,理 應緊急處理漏油情況,並儘速疏離在場人員,以確保在場人員之生命安全,然被 告丙○○、丁○○卻疏於注意青子油漏油之危急情狀,而怠於處理漏油危機,僅 命被告丁○○到五金行購買接油管的工具,並停留於現場與原告庚○○聊天;又 本件氣爆事故係肇因於原告庚○○將空氣壓縮機插電,引起火花所導致,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姑不論原告庚○○將空氣壓縮機插電之舉,係受被告丙○○、丁○ ○指示所為,抑或不聽被告丙○○、丁○○勸告而自行所為,然此均足證明被告 丙○○、丁○○亦未確實踐行於合適之處(如空曠之處)進行遠離電源、火源等 處理措施,否則,焉會讓原告庚○○在現場將空氣壓縮機插電,導致氣爆發生。 是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丙○○、丁○○於處理漏油過程中,欠缺一般善良管理人 於生活上應有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丙○○、丁○○雖辯稱:渠等卻未曾受過相 關處理青子油之專業訓練云云,惟渠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於生活上所應具有之注意 義務,已如前述,是縱認渠等未受有專業訓練,而欠缺專業人員所應有之專業知 識技能,然渠等於客觀上仍應負一般善良管理人所應有之生活注意義務,渠等疏 未注意處理漏油事故,即屬有過失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丁○○就本件青子油漏油之處理過程,顯然未盡一般善 良管理人於生活上應有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丙○○、丁○○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 生應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甚明,被告丙○○、丁○○抗 辯:渠等未指示原告庚○○將空氣壓縮機插電,並無過失云云,應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 ,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於他 人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丁○○就系爭氣爆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丙○○、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丙○○、丁○○應負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責 任,則因被告丙○○、丁○○僅係銓安公司之受僱人員,渠等並非該條第二項所 謂之商品製造人,自無該條之適用,併此敘明。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如次: ㈠原告庚○○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庚○○因氣爆事故致其身體、健康受傷, 共支出醫療費用十二萬零二十六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六頁至四三頁),經核上開醫療收據所載費用,均屬治療原告庚○○傷 勢所必須之費用,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原告庚○○之預估整型及美容手術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庚○○因氣爆致其身體 受傷,迄今仍佈滿疤痕,手掌、腳掌沾粘,日後必須再進行多次之整行及美容手 術,始能回復灼傷前之狀態,因此請求此等將來發生之預估整型及美容手術之費 用共計四百萬元云云。惟經本院向高雄醫學大學附屬中和紀念醫院查詢結果,該 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二)高醫附秘字第三○五五號函表示:「潘君 (即庚○○)顏面部分之疤痕建議修疤手術及矽膠壓迫治療費用約三萬元,軀幹 部分之疤痕建議組織擴張器植入及重建費用約需十萬元,雙臂及雙下肢疤痕巒縮 ,經手術可改善功能,但外觀以目前科技及醫學仍無法恢復到受傷前狀況。」( 見本院卷第二三一頁),足見原告庚○○所請求整型及美容手術費用得預估之金 額應為十三萬元,至於其餘雙臂及雙下肢疤痕巒縮,則依目前科技及醫學仍無法 恢復到受傷前狀況,自無從預估其所需之金額,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 證明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十三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原告庚○○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庚○○固主張其遭傷害前,係受僱於其先 生即原告劉文昌所經營之青子油營業處擔任營業處內管理工作,每月收入五萬元 ,並提出僱用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惟經本院向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函查結果,原告庚○○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一年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載之給付總額僅為四千元,有該局南區國稅屏縣四字第○ 九二○○四七一二九號函所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一九○頁),是原告上開所提之僱用契約書所載之內容,尚屬不實,且 為被告所否認,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惟按一般人通常工作即有至少基本 工資之收入,因之本院認原告庚○○每月之收入仍應以行政院所發布之每月最低 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適當。又原告庚○○因氣爆事故,受有全身百分 之七十,二至三度灼傷等情,已如前述,經本院就其復原狀況向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查詢結果,該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三)屏基醫醫字第九三 ○六○八九號函表示:「該病患兩手嚴重灼傷致疤痕增生,攣縮變形致雙手功能 嚴重受損,精細動作受限最多。」(見本院卷三一七頁),是足見其手部迄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仍尚未復原,其工作能力自應認為尚未完全回復,因此, 原告主張其喪失工作能力之期間,自事故發生之日即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二 年四月初止,共計二十二個月,應屬可採。從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三十 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15840×22=348480)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其超過此部分金額,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㈣劉文昌賠償其租賃房屋所有人之金額部分:原告主張劉文昌因承租房屋受氣爆毀 損而賠償房屋所有人之賠償金額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業據其提出和解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七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㈤原告庚○○、戊○○之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庚○○、戊○○因氣爆事故受有如 前所述之嚴重傷害,原告謂渠等因而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應堪信為實在。茲 審酌被告丙○○係台東高工畢業,氣爆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銓安公司,每月收入約 三萬五千元,名下有田地四筆、房屋三棟、汽車一輛;被告丁○○係高中畢業, 氣爆事故發生前曾任職於銓安公司,目前無工作職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原告 庚○○係屏榮商工畢業,氣爆事故發生前從事青子油之販賣工作,目前無工作職 業,名下有汽車一輛;原告戊○○則係兒童,渠等均繼承劉文昌所有之土地及房 屋各一筆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屏縣四字第○九二○○四七一二九 號函所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至二 一○頁),並參酌被告丙○○、丁○○之過失程度,及原告庚○○、戊○○所受 傷害之程度,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庚○○以二百萬元為適當,戊○○以一 百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青子油經鑑定分析結果,在公共危險物 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中屬於公共危險物品範圍之第四類 易燃性液體,有工業技術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稽(見該鑑定書第二二頁),準此 ,儲放青子油之場所,自應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 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標準。然依卷附原告經營之全鴻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中之 登記事項觀之(見警卷第四七頁),可知其登記地址(即事故發生場所)僅供辦 公室使用,性質上並非儲放青子油之場所,是劉文昌將青子油儲放於上開處所, 已有違上開管理辦法。又事故發生當日,該營業處所空氣中已瀰漫青子油氣體, 而劉文昌身為全鴻企業社負責人,竟未實施任何相關之緊急處理措施,例如:於 空曠之處進行遠離電源、火源,或疏散在場人員等措施,且原告庚○○又誤將空 氣壓縮機插電,引起火花,導致氣爆,足見劉文昌、庚○○就氣爆之發生與有過 失甚明。另原告戊○○於事故發生當時,為未滿一歲之兒童,劉文昌、庚○○身 為法定代理人,竟疏於監督戊○○,將戊○○留置於事故現場,致戊○○因氣爆 事故而受有傷害,依上開法條第三項規定意旨,亦應認為戊○○與有過失。茲依 原告上開與有過失情形,並參酌被告丙○○、丁○○過失之情節,本院認為原告 庚○○、劉文昌、戊○○就渠等各自請求之部分,均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庚○○、劉文昌、戊○○所請求賠償之金 額,應核減為百分之五十,即原告庚○○為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 0000000×0.5=0000000)、劉文昌為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263134×0.5= 131567),戊○○為五十萬元(0000000×0.5=500000)。至被告丁○○雖另抗 辯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應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惟其就此部分之抗辯,則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其說,應不足取。 七、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氣爆事故發生後曾發函向貿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宜,並經 貿證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回函表示該公司之資產及負債已於九十年四月十六 日交由銓安公司承受,被告銓安公司則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銓函九○字第○○四 號函表示拒絕賠償在案(見偵查卷九二、九三頁),該證物並由劉文昌偵查中選 任辯護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提出(見偵查卷九五頁),而原告庚○○亦自承:「 他們當時有告訴我們,以後貿證公司可能改為銓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八七 頁),是原告至遲應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起即知悉銓安公司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 人,惟原告於向被告銓安公司提出上開請求後,卻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始 當庭表示追加銓安公司為被告,其起訴追加銓安公司為被告,顯已逾二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從而,被告銓安公司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消滅,而拒絕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 告庚○○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原告戊○○五十萬元、原告庚○○及 戊○○(即劉文昌之承受訴訟人)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最後追加書狀 送達被告銓安公司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B法 官 楊中琪 ~B法 官 王炳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