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九八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九八號
- 聲請人
- 吉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秀蘭
一、右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一紙,聲請公示催告,應予照准。
二、現持有前項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特此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孫國禎
~B法院書記官 何祖屏~F0~T40┌──────────────────────────────────────────────────────┐│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九八號│├─┬─────────┬─────────┬───────────┬────────┬────────┬──┤│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潘瑞仁│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肆仟捌佰玖拾元 │SB六五五八二八│││ ││行│││五││└─┴─────────┴─────────┴───────────┴────────┴────────┴──┘------------------------------------------------------------------------------注意事項:(本欄不必登報)
一、希於三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及附表,登載當地日報一天(務請詳細核對登載內容有無錯誤或遺漏),並將所刊登之報紙或刊登證明送院備查。
二、如對本公示催告所載証券欲聲請除權判決,應由聲請人自行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即自登報後六個月)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聲請之,切勿逾期。
三、請先核對附表內容,無誤後再登報,如有錯誤請先通知本院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