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營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監造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孫國禎
- 法定代理人丁○○、甲○○○
- 當事人沈愷即沈愷建築師事務所、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營字第2號原 告 沈愷即沈愷建築師事務所 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複 代 理人 乙○○ 被 告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丙○○ 參 加 人 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監造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貳萬捌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貳萬捌仟叁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子、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主張經被告告知本件訴訟,因被告與其簽署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總顧問暨技術服務委任契約(下稱總顧問契約),委由其執行世界水域館之設計、監造及總顧問工作,其依約完成概念設計、定案設計及建築物之細部設計工作,並向被告提出相關設計成果,執行契約過程中,由於涉及台灣法規部分,須與國內建築師合作,在被告的強力要求下,遂與原告進行合作,惟參加人就原告所擬協議書草案並未簽署,被告若受敗訴之判決,將影響其對被告報酬請求權之行使,故就本件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為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丑、實體部分: 甲、原告主張: 原告於88年11月 3日與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雙方於第1 條約定:「本契約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準備該博物館(按即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下稱海生館)BOT 備標文件;第二階段為海生館館區內增建設施的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若甲方(即南仁湖公司)獲選為 BOT廠商則本契約的第二階段自動生效。」第 2條第2項、第3項約定:「二、第二階段:海生館屏東縣館區內增建的世界水域館及相關設施之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包括: 1、建築工程,含景觀工程。2、結構工程。3、水電工程,含廢水處理及消防工程。 4、空調工程。5、海、淡水處理系統工程。6、室內設計、傢俱及裝潢工程,不含展示工程。三、乙方(按即原告)於第二階段受任辦理左列各項事務:1、察勘建築基地。2、擬定規劃草圖。3、繪製設計圖樣及提供工程說明書。4、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5、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包括監工及協助驗收。 6、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嗣南仁湖公司獲選為海生館BOT 廠商後,乃於89 年4月12日另設立被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與海生館簽訂海生館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下稱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並由被告概括承受南仁湖公司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南仁湖公司及被告為履行其BOT 廠商之義務,則先後指示原告為其於海生館館區內規劃、設計遊客中心、弧形賣場、世界水域館等建物,原告亦基於被告之指示,進行上開建物之規劃並提出設計圖說。矧被告於兩造契約履行中,竟遽委由律師以92年7 月31日(92)雄律字第920731號函向原告終止契約,並拒絕給付遊客中心、弧形賣場及世界水域館之規劃、設計服務費。原告於92年8月8日函催被告於20日內給付,被告於92年8 月13日收受該催告函,仍未置理,為此,原告乃依契約及民法第 5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委任之報酬。惟若鈞院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屬承攬性質,原告則備位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同額之損害。茲因遊客中心部分,兩造已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原告不再請求,爰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弧形賣場部分之規劃設計報酬新台幣(下同)2,734,701元及世界水域館部分之規劃設計報酬 41,809,459元,合計44,544,160元,及其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分項陳述如下: 壹、關於弧形賣場之規劃設計報酬2,734,701 元部分: 一、南仁湖公司於89年4月3日邀集原告及其他相關單位所召開之「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入口及廣場改善計畫」會議,達成如下共識:「配合鯨魚廣場遊客疏散遊逛,擬提目前行政中心前增建遊憩廣場,週邊土丘配合改建成賣店,相關變更設計內容應儘速提出。」並作成結論:「請沈愷建築師先就本次會議共識,配合墾管處與同順營造圖說,先行整理未來需增建之工程項目、位置、量體、需求與工作時程安排。建議於4 月12日再開會與業主正式確認增建設施之定位與機能後分配工作,於四月底前提出設計圖說。」隨後,海生館於89年4 月21日召開簡報會議,原告於會議中提出8 張設計圖,其中1 張即為餐飲賣店平面圖,而經會議作成「珊瑚王國內野餐區同意增設販賣服務設施」之結論;且海生館建館第二期發展計畫示意圖(89年7 月至94年12月)亦將原告所規劃之弧形賣場列入該圖上之戶外服務區。此外,原告為進行弧形賣場之結構設計,並於89年4 月27日向南仁湖公司及被告借閱基地之鑽探報告,且原告為準備申請弧形賣場之建築執照,更曾於89年4 月24日、89年5 月5 日、89年5 月10日、89年5 月24日多次函請南仁湖公司及被告辦理配合事項,並多次檢送設計圖予被告(詳如下二所述)。而被告為申請建築執照,並以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於89年5 月17日向屏東縣車城鄉公所申請指定建築線,由被告於89年5 月17日即已開始準備申請建築執照可見被告確有委託原告設計弧形賣場。 二、被告就此雖以其與海生館所簽訂之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之委託興建及經營範圍並無弧形賣場為由,辯稱不可能委任原告設計弧形賣場云云。經查,上開契約第2.1.2 條委託興建及經營範圍所列舉之項目固無弧形賣場,但契約第2.1.3 條「後續可能擴充及經營範圍」已約定:「除本合約第2.1.1 條及第2.1.2 條許可興建及經營之範圍外,其他甲方得開發之項目,包括但不限於自然教學區及其附屬餐飲服務設施(基地面積約4.2 公頃,投資金額約三億元),於法令許可範圍內,甲方得於許可期間內與乙方洽議之。」可見,被告許可興建及經營之範圍,並非絕對以第2. 1.2條所列舉者為限,被告以上開契約未列舉弧形賣場為由,主張其不可能委託原告設計弧形賣場云云,殊非可採。又原告於89年4 月21日、89年4 月25日、89年5 月2 日、89年5 月7 日、89年6 月12日、89年10月25日多次提送弧形賣場之設計圖予被告及南仁湖公司,且其中89年5 月2 日、89年5 月7 日、89年6 月12日、89年10月25日所檢送之資料,尚有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之證明,此有上開函文可稽,且被告於訴訟中亦已提出其尚留存之部分賣場設計圖,由此可見,被告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弧形賣場設計圖說。 三、依海生館籌備處88年11月「民間參與經營管理及投資建設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暨服務設施招標文件」所示,「遊客中心應劃分為候車空間、展示空間、管理空間及服務空間」,並無弧形賣場,被告主張弧形賣場與遊客中心係相同之建築設計案,與事實不符。再依原告所提送予被告之「海生館 BOT案第一期開幕B」之基地配置圖、「海生館BOT 案第二期90年12月」之基地配置圖及「海生館BOT 案第三期95年1 月」之基地配置圖所示,弧形賣場乃係位於墾丁遊客及服務中心左上方之另一獨立建物。以原告於89年10月25日檢送予南仁湖公司及被告之設計圖為例,在該次檢送之設計圖中,即分別包含「A4-1至A4-2餐飲賣店設計圖」及「A5-1至A5 -3 墾丁遊客及服務中心設計圖」,由此可見,弧形賣場與遊客中心並非同一,兩者乃係個別之建物。 四、鈞院將原告所完成之設計圖說38張送交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而經其以95年8 月18日台建師鑑94022 字第0536-8鑑定報告(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認定原告規劃階段之工作已完成100 %,原告同意其結論;然第一次鑑定報告將「設計圖」、「建造申請」、「施工圖」、「預算及規範」等項工作皆納入設計階段之工作,並得出原告已完成之圖說占設計階段應完成工作之比例為47.6%一節,原告雖不同意,但為免訴訟延宕,原告願意讓步,不爭執上開結論;至於第一次鑑定報告認定原告監造階段完成之比例為0 %,原告同意其結論。 五、被告於訴訟中所謂之「工作瑕疵」,僅係工作完成比例之問題,與瑕疵無關;至89年10月時,被告仍不斷繼續檢討弧形賣場設計案,因修正整套建築執照圖之工作並不容易,故原告本欲待被告檢討完畢後,以最後之核定為準,一次全盤修正建築執照圖。詎料被告自89年10月迄終止契約之日,對弧形賣場設計案均未進一步通知,致原告亦未就建築執照圖加以定案,系爭建築執照圖若有未完成部分,乃係因被告未進一步指示所致,並非被告有指示,而原告未予配合。 六、關於規劃、設計、監造各階段之報酬比例及原告所完成工作得請求之報酬比例,第一次鑑定報告將規劃、設計、監造等階段服務之酬金分配比例定為10%、45%以及45%,無非以政府採購法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之附註一為據。惟按「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海生館間所簽訂之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即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而原告即係負責辦理博物館館區內增建設施之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從而,有關原告辦理博物館館區內增建設施之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依前揭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8條規定,根本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更遑論適用政府採購法子法之規定;再者,本案之付款方式已明列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鑑定報告自應以上開約定為其分配各階段報酬之依據。按有關本案各階段原告應辦理之事項及其報酬比例如下:⑴南仁湖公司獲選為BOT 廠商時應給付原告10%酬金;⑵原告完成擬定規劃草圖時,被告應給付原告20%酬金;⑶原告完成繪製設計圖樣及提供工程說明書時,被告應給付原告40%酬金;⑷原告完成發包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0%酬金;⑸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0%酬金;⑹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百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0%酬金。查第一次鑑定報告既將設計圖、建造申請、施工圖、預算及規範等工作皆納入設計階段之工作,則依原契約之上述規定,其報酬比例之分配自應為規劃階段30%(即上述⑴、⑵部分)、設計階段50%(即上述⑶、⑷部分)、監造部分20%(即上述⑸、⑹部分)。從而,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得請求之報酬比例應非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認定之31.42 %(規劃階段100 %×10%+設計階段47.6%×45%),而應係53.8%( 規劃階段100 %×30%+設計階段47.6%×50%)。 七、關於工程造價之計算部分,應以遊客中心之造價作為估算基礎,第一次鑑定報告略謂遊客中心之構造及尺度與弧形賣場之差異甚大,故遊客中心之造價無參考價值云云。惟查遊客中心之總樓地板面積為3113.61 平方公尺,弧形賣場之總樓地板面積為2,709.75平方公尺,兩者相近,且遊客中心及弧形賣場皆屬海生館基地內之建築,其品質必然相當且高出鑑定報告所謂之「市場類似構造建築物」,故第一次鑑定報告不參考遊客中心之造價,而憑空以每坪49,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4,821元)計算工程造價,並無任何依據,顯失客觀。其實海生館基地內另有1996年5 月發包興建之「售票亭及休息區」,該建物高度為一層樓,與賣場相接,兩者之外觀及材料均屬一致。該建物之造價為24,403,629元,其總樓地板面積為732.63平方公尺,換算單位造價為每平方公尺33,309元,遠超過遊客中心之單位造價每平方公尺29,419元。因此,以遊客中心之造價作為估算弧形賣場之造價,應屬合理。綜上所述,弧形賣場之工程造價計算基準應以遊客中心之造價即每平方公尺29,419元作為估算基準,而為79,718,135元(計算式:2,709.75平方公尺×29,419元∕平方公尺),則 依系爭服務契約酬金費率計算之總設計報酬應為5,083,088 元(計算式:5,000,000 ×8 %+20,000,000×7 %+54,7 18,135×6 %,級距及費率詳見系爭服務契約附件2 第三類 ,卷一第15頁)。以原告可請求總設計報酬之53.8%計算,此部分原告可請求之報酬應為2,734,701 元。 八、本件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日應為被告終止契約之通知到達原告之翌日,即92年8月5日,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一)按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2項雖約定被告應按工作進行之程度給付一定比例之報酬(即南仁湖公司獲選為BOT 廠商時付10%、完成擬定規劃草圖時付20%、完成繪製設計圖樣及提供工程說明書時付40%、完成發包時付10%、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時付10%、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百時付10%),然而由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第二階段甲方應給付乙方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依據行政院台86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第三類規定計算」、第4 條第2 項第8 款約定:「第二階段之酬金,在第二條第二款第1 至6 項之工程完成後進行總工程費結算時,按整體工程之實際總工程費一次辦理多退少補之結算。」可知,本件報酬之計算乃是以工程最後發包施作之實際總工程費作為基準,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約定按工作進行之程度所計算之報酬,性質上僅係預支或暫付,並非即係原告所應受領之報酬。是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8 款約定,在工程最後有發包並完成之情況,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應係在總工程費結算時始為確定,而得起算消滅時效。本件情況乃是原告因等待被告之最後確認及指示,故設計圖樣及工程說明書尚未全部完成,且工程亦未依原告之設計發包施作完成,被告即已片面終止契約,而須停止工作進行結算,因此,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自被告終止契約之通知到達原告之翌日起算。是本件無論有無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二)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定有明文,是以須系爭服務契約已明確屬於法律所定之其他契約之種類,始不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查系爭服務契約第2 條第3 項已明定原告係受任辦理所列舉之6 項事務,且由其所列舉之「擬定規劃草圖」、「繪製設計圖樣及提供工程說明書」等事務,過程中皆須依被告之需求及指示辦理、最後並須經被告認可始可謂完成,與承攬法律關係中承攬人之「工作」,通常自始即有其客觀範圍而得自客觀上判斷是否完成者,性質上已屬有間,另所謂「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其既無客觀範圍,更無所謂完成或不完成,更是與承攬之法律性質有間,因此,系爭契約應非屬承攬契約,則依上述民法第529 條規定,系爭契約自應適用委任之規定。事實上,有關諸如此類受任辦理建築物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契約,實務上亦多係認定為委任契約。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固有明文。惟查建築師是否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技師,仍有爭議,且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所釋示:「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因此類勞務報酬請求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宜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之意旨,本件原告受任辦理之「世界水域館及相關設施之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其設計及監造之工作項目繁多,報酬龐大,履約時間甚長,顯非民法第127 條短期時效所欲規範之日常生活中頻繁之交易行為,而無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關於上述見解,實務上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及同院96年度上更㈢字第144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縱認本件應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約定之各項工作進度完成之日起算該階段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系爭服務契約乃屬委任契約,且原告之報酬亦無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因此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 貳、關於世界水域館及相關設施部分之規劃、設計報酬41,809,459元部分: 一、原告於92年8 月4 日收到被告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通知後,即著手整理當時已完成之世界水域館設計圖樣及工程說明書,並於92年8 月8 日將設計圖310 張及預算書等10冊(含建築及結構圖128 張、水電及弱電圖97張、消防圖21張、空調工程圖46張、污水處理工程圖18張、結構計算書6 冊、工程說明書3 冊、工程預算書1 冊)寄給被告,此有原告92年8 月8 日(92)沈建海字第0808號函可證,而上開設計圖樣及工程說明書即係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謂設計案B 之鑑定標的物。 二、參加人於訴訟中已否認其承受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且被告於92年7月31日尚委請蘇吉雄律師以92年7月31日 (92) 雄律字第920731號函向原告表示:「代理當事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該公司所承受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1月3日與貴事務所簽訂『服務契約書』之權利義務 ,自即日起終止契約,並保留因本契約終止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是參加人顯然並未承受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 三、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工作成果(即設計圖310 張及預算書等10冊),均係原告基於與參加人間之契約所作,惟此為參加人所否認,參加人係主張:「原告補充理由㈣狀附件1之 資料,為其依據與被告間服務契約,進行初步設計之成果,與參加人無涉」、「原告補充理由㈣狀附件2 之資料,為原告於參加人日本團隊之建築、結構設計工作及參加人下包廠商即原告之水電設計、空調設計等工作,進一步加筆之結果,其在參加人之定案設計範圍內,應為參加人定案設計之成果,原告無權請求;至於定案設計報告之範圍以外,由原告自行加筆、進一步發展之部分,則為原被告間之契約問題」、「原告補充理由㈣狀附件3 、附件4 之資料,與參加人無涉」、「原告補充理由㈣狀附件5 之資料,為原告於參加人下包廠商(即原告)之水電空調預算書,進一步加筆之結果,其在參加人之定案設計範圍內,應為參加人定案設計之成果,原告無權請求;至於定案設計報告之範圍以外,由原告自行加筆、進一步發展之部分,則為原被告間之契約問題」。質言之,參加人係主張原告之部分工作成果在其定案設計範圍之內,就其定案設計內容進一步加筆之結果,亦即,參加人係主張原告利用其所提出之設計成果為進一步設計。惟由下列證據可見原告之系爭工作成果(即設計圖310 張及預算書等10冊)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原告基於與參加人間之契約所作」云云: (一)被告於91年3月12日以(91)博行字第03072號函通知原告略謂:「為求慎重及建館後之績效能達預期目標,在建館主體未能確定之前,有關第三館建館之建築設計事宜請暫緩作業,一切等總顧問及建館構思確定後,本公司將另函通知建築設計事宜」。隨後,原告即以91年3 月27日 (91) 沈建字海第0327A 號函覆被告略謂:「頃聞貴公司已於日昨經遴選決定本案總顧問事宜。敬請貴公司於與總顧問洽商總顧問服務契約時,注意維護88年11月3 日本所與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本案建築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之本所權益」。被告收受原告上開函文之後,則以91年4 月8 日04084 函覆原告:「本公司目前正與總顧問議約中,關於貴所之合約權利本公司會正式函告總顧問評鑑。有關於後續之進度,請待總顧問簽約後,再配合進行。」不但未表示與總顧問簽約之後將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反而要求原告待總顧問簽約後,再配合進行。 (二)嗣於91年9 月26日,兩造及參加人進行三方會議,於會議中被告宣示已與參加人簽約,及於88年11月3 日已與原告簽有建築設計監造合約之事實,並希望參加人與原告擇日討論合作方式,惟仍未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之後,原告於91年12月9 日以(91)沈建字海第1209號函回覆參加人,並副知被告:「貴公司專案經理岩下桂一君表示:前述一覽表之臺灣項目,其服務費用貴公司預算為七百五十萬元。本所按前述數字已低於標準甚多,若繼續要求本所提供設計費用報價單已無意義。岩下桂一表示:限本所於近日內決定是否接受前述貴公司預算金額。唯岩下桂一並未表明具有與本所協議的決策權,本所無法回答。基於團隊及本案進度,本所仍願意繼續提供建築法規意見。本案因屬公有建築,審查時間特長,本所願意暫以不計價方式提早進行。」明確表明無向參加人報價之意願,惟仍願意暫以不計價方式,就建築法規提供意見。是被告應知參加人未就本件設計工作委任原告,原告僅願意就建築法規提供意見予參加人。 (三)嗣被告於91年12月17日以電話要求原告就參加人之初步設計提供建築技術規則方面之意見,原告並於91年12月19日以(91)沈建字海第1219號函覆被告,並副知參加人:「一、按88年11月3 日本所與南仁湖公司簽署之本案建築設計監造服務契約辦理。二、按91年12月17日貴公司丙○○總經理電話要求辦理。‧‧‧四、前述初步設計圖說共90張,其中建築設計圖說共38張‧‧‧本所就建築設計圖部分,提供左列意見」,並就空調系統部分提出14點意見、水電系統部分提出18點意見、建築及結構部分提出17點意見、參觀時間試算表提出3 點意見、工程進度表提出7 點意見及指出初步設計圖說缺各項工程預算概算。是被告應知兩造間之契約仍然存續,否則即不會指示原告就參加人之設計圖提供專業服務。 (四)此外,就原告與參加人間之法律關係,參加人於92年 4月25日亦以豐海字第0028號函覆被告:「貴公司於前揭來函中,函稱『為杜與相關國內建築法令抵觸之爭議,本公司仍認定總顧問團隊之國內建築師遴選,應完成簽約行為』等語,關於本公司執行總顧問工作,涉及中華民國國內建築法令部分,業已由貴公司關係企業南仁湖公司合作廠商沈愷建築師事務所參與確認等節,業經本公司多次函告貴公司,並經海生館及沈建築師事務所,分別以92年4 月10日海展字第0920001361號、92年4 月14四日(92)沈建海字第0414號、92年 4月11日(92)沈建海字第0411號等函確認在案」,明確指出原告係被告之合作廠商之事實,以及原告係以被告合作廠商之身份參與確認參加人之工作中有關建築法令之部分。事實上,參加人於92年6 月13日所交付予被告之空調工程及水電工程定案設計圖說,其中所列之團隊成員(總顧問: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計統籌:自然環境研究中心;建築設計:株式會社Design System ;展示設計:久光文化設施研究所)並不包括原告,此亦可證,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之系爭服務契約始配合參加人之作業。 (五)甚至直到被告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前之2 、3 個月,亦即92年5 月至7 月間,海生館館方仍知原告係受任於被告,而為本案之設計、監造建築師,故於審查相關文件時,仍以下列信函通知被告應將相關文件送交原告確認,或請被告參酌原告之意見辦理,被告對於海生館之指示,亦未提出異議:⑴海生館於92年5 月14日以海展字第0920001958號函通知被告:「有關貴公司辦理世界水域館地質鑽探合約及結果一節,請迅將結果送交沈愷建築師事務所複核」;⑵於92年5 月22日以海展字第0920002053號函通知被告:「關於沈愷建築師事務所函為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世界水域館工程規劃設計進度案,所提時程規劃及許可程序之意見,請考量本案所需趕工時程參酌辦理」;⑶於92年6 月27日以海展字第0920002602號函通知被告:「有關貴公司就設計團隊(本92年)6 月5 日所提之古海洋空間配置方案一節,請轉知沈愷建築師事務所參酌考量高程差FL+0-15、與FL+15 -+0 往返所致之級距及開口設計連接,研提意見」;⑷於92年7 月30日以海展字第0920003343號函通知被告:「關於沈愷建築師事務所所送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相關圖說文件,請貴公司本於契約規定,考量酌資援引」。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工作成果(即設計圖310 張及預算書等10冊)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原告基於與參加人間之契約所作」云云。 四、原告已完成之圖說(即設計圖310 張及預算書等10冊)占全部應完成工作之比例,經第一次鑑定報告認定原告規劃階段之工作已完成100 %,原告同意其結論;而第一次鑑定報告將「設計圖」、「建造申請」、「施工圖」、「預算及規範」等工作皆納入設計階段之工作,並得出原告已完成之圖說占設計階段應完成工作之比例為55.4%,原告雖不同意,但為免訴訟延宕,原告願意讓步,不爭執上開結論;至第一次鑑定報告認定原告監造階段完成之比例為0 %,原告亦同意其結論。 五、原告向被告提出之設計圖 310張及預算書等10冊既係由原告所製作並提出予被告,縱退萬步言,有所謂「依參加人之定案設計進一步加筆」之情事(惟原告否認之),亦係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問題,被告並無置喙餘地。事實上,所謂定案設計報告,並無任何建築法上之意義,其相關圖說之功能,僅為設計者與業主之溝通與確認。至於細部設計,一方面除了必須依據與業主確認之成果(即所謂定案設計)加以發展之外,因其係日後工程施作之依據,必須符合建築法令之要求,所以所有定案設計階段不切實際、不合乎建築法令、未經考慮周詳、內容相互矛盾之處,都必須在細部設計時重新考量及設計。因此,原告所製作及提出之設計圖及預算書絕非僅是依參加人之定案設計「進一步加筆」如此簡單而已。 六、報酬如何計算? (一)關於規劃、設計、監造各階段報酬比例及原告所完成工作得請求之報酬比例: 第一次鑑定報告將規劃、設計、監造等階段服務之酬金分配比例定為10%、45%以及45%,並無依據,應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將規劃、設計、監造等階段服務之酬金分配比例定為前述之30%、50%及20%。從而,原告關於世界水域館部分所完成之工作,應可請求之報酬比例應非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認定之34.93 %(規劃階段100 %×10%+設計階段55 .4 % ×45%),而應係55.7% (規劃階段100 %×30%+ 設計階段55.4%×50%)。 (二)關於工程造價之估計部分: 第一次鑑定報告認定世界水域館部分之工程造價為1,241,568,014 元,並不合理。被告與海生館簽訂之BOT 合約已約定,被告投資興建之世界水域館其工程造價不得低於1,750,000,000 元,因此原告進行規劃、設計時,即係以工程造價1,750,000,000 元此一規模之建築物進行規劃、設計,此由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2 項就規劃、設計階段服務酬金亦明定應以工程造價預算1,750,000,000 元估算即可得知。因此,於計算原告之報酬時,自應以上開預算金額作為工程造價之計算基礎始為正確。第一次鑑定報告以被告事後另行委託他人設計及發包世界水域館之預算金額1,295,360,000 元作為估算工程造價之基礎,顯然並不恰當。又第一次鑑定報告略謂世界水域館部分之「海淡水處理系統工程」及「室內設計、傢俱及裝璜工程」(系爭服務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5 、6 款,卷一第9 頁)應視為未做項目,但因上述「海淡水處理系統工程」及「室內設計、傢俱及裝璜工程」無工程預算可為調整參考,因此無法依原工程造價預算1,750,000,000 元進行調整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其與博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世界水域館維生系統工程合約書」內即有「海水供應系統」此一工程項目,其預算為7,260,000 元;另被告提出之「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世界水域館預算書」之四「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算總表」亦有「淡水供應系統」此工程項目,其工程預算為14,497,290元,又上開預算書之五、「綠邦實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預算總表」亦列明「室內設計工程」之預算為13,504,068元。故世界水域館之工程造價應得以原工程造價預算1,750,000,000 元進行調整,於扣除「海水供應系統」之預算7,260,000 元、「淡水供應系統」之預算14,497,290元及「室內設計工程」之預算13,504,068元後,應為1,714,738,642 元(1,750,000,000-35,261,358=1,714,738,642)。 (三)關於原告就世界水域館部分已完成之工作,得請求之報酬:世界水域館之工程造價計算基準既應為1,714,738,642 元,則依酬金費率計算總設計費應為72,460,068元(5,000,000 ×8 %+20,000,000×7 %+75,000,000×6 %+400,000, 000 ×5 %+1,214,738,642 ×3.8 %,級距及費率請見系 爭服務契約書附件2 第三類),以原告可請求57.7%之報酬計算,原告應可請求41,809,459元。又本件報酬之計算乃是以工程最後發包施作之實際總工程費作為基準,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按工作進行之程度所計算之報酬,性質上僅係預支或暫付款,本件規劃設計事務因待被告之最後確認及指示,故設計圖樣及工程說明書尚未全部完成,且工程亦未依原告之設計發包施作完成,被告即已片面終止契約,而須停止工作進行結算,因此,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自被告終止契約之通知到達原告之翌日即92年8月5日起算。且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所釋示:「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因此類勞務報酬請求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宜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之意旨,本件原告受任辦理之「世界水域館及相關設施之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其設計及監造之工作項目繁多,報酬龐大,履約時間甚長,顯非屬民法第 127條短期時效所欲規範之日常生活中頻繁之交易行為,而無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因此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其次,原告曾於89年11月15日以()沈建字海第1115號函向被告請領系爭第2階段第1期款7,380,000元;而被告則於89年11月21日以()博行字第11211號函覆略以:「目前海生館因遭地主自救委員會、車城鄉長及地方抗爭以及無主墳墓尚未完全遷移等諸多因素,致使本公司無法規劃興建世界水域館之籌備工作;上述不確定因素,尚待海生館居間協調,倘能儘早由政府單位協商後排除,本公司將立即會同貴所進行相關設施之建築規劃及設計討論,其應給付之酬金,自當依約支付。」(見卷四第221 頁)等語,是以世界水域館之第2階段第1期酬金之消滅時效,自應於上述條件成就後即被告「會同原告進行相關設施之建築規劃及設計討論」時,始行起算,嗣被告於91年9月26 日召集總顧問即參加人與原告開會,正式宣布世界水域館案已開始(見卷四第105頁海生館BOT案世界水域館會議紀錄),原告見被告請求延期付款之條件已成就,乃於91年12月6 日再次請款,並於被告終止契約後,於92年9 月間提起本訴訟請求,世界水域館之第2 階段第1 期酬金之給付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參、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弧形賣場部分之規劃、設計報酬2,734,701 元及世界水域館部分之規劃設計報酬41,809,459元。又原告於92年8 月8 日函催被告於20日內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於92年8 月13日收函後未予置理,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544,160元及其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2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 壹、有關弧形賣場部分 一、原告主張南仁湖公司曾經於89年4 月3 日邀集原告及其他相關單位召開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入口及廣場改善計畫會議,並達成共識及作成結論,而謂被告有委託原告設計弧形大賣場之事實云云,然查,該次會議之討論事項,依南仁湖公司於同年3 月30日發文字號博行字第03302 號函之說明欄已載明:「迎接7 月1 日本公司承辦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正式開館事宜,有關現有設施必須加強部份以及停車場遊客中心承諾建築部分,邀請共同商討,以利定案進行。」可知該次會議主旨係在討論停車場及遊客中心之建築議題,與原告所稱之弧形大賣場毫無關連,而該次之討論及結論及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要建弧形賣場,原告曲解該次會議之結論,主張被告有委託原告設計弧形賣場乙節,顯不足採信。 二、原告又以海生館於89年4 月13日發函通知南仁湖公司等將於同年4 月21日召開海生館暨服務設施策略聯盟與民間參與案新設施簡報會議,而於該次所召開之簡報會議中原告有提出8張設計圖,其中1張即為餐飲賣店平面圖(卷二 106頁-107頁),主張被告有委託原告設計弧形賣場之事實,惟該次簡報會議為海生館所召集,並非被告所召開,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於其所核准之BOT 經營範圍外再另事增建所謂之弧形賣場。至於原告所提出之8張圖其中有1張為餐飲賣店平面圖,然其中竟無遊客中心之設計圖,實屬奇怪,蓋原告既然有受委託設計遊客中心,為何被告在該次簡報會議中竟未提出遊客中心之設計圖,且依原告89年 4月21日函說明記載:「89年 4月21日海生館籌備處將舉行設計審查會,審查本案之設計。」則為何列為BOT 合約經營範圍內之遊客中心竟未列於其中並提出供審查,顯與常情不符,準此,由原告所提出之所謂餐飲賣店平面圖所指為何,應係指遊客中心及其內之餐飲賣店而言,絕非原告所稱之弧形賣場。 三、再按海生館對於其所核准被告經營之BOT 合約經營範圍為何,包括那些項目,自屬知之甚詳,被告須依合約核准之項目執行,逾越BOT 合約經營範圍之項目,海生館不可能會准許被告興建及經營。而被告BOT 合約經營範圍除第2.1.1 條所約定之範圍以外,依合約第2.1.2 條約定,尚有⑴世界水域館、⑵停車場、⑶遊客中心,因此在該次89年4 月21日海生館所召開之審查會議中,若原告所提出之餐飲賣店係遊客中心以外之其他建築物,則海生館於該次審查會議中絕對不可能允許被告興建,而被告亦豈有可能甘冒違約及被解除契約與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危險,在海生館未允許其得在之 BOT合約經營範圍外擅自委託原告興建其他設施,其理至明。此亦足以證明原告所稱之餐飲賣店平面圖確實並非所謂之弧形賣場。 四、原告主張被告確曾委託其設計弧形賣場,無非以依據前述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第2.1.3 條之約定認除世界水域館、停車場、遊客中心外,BOT 廠商即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仍可與該館洽議價值約三億元之餐飲服務設施之投資經營權為其依據。惟查,依據BOT 合約第二章第2.1.2 條約定:「委託興建及經營範圍:1.世界水域館(經營部分不包括甲方自行使用之辦公室)。2.停車場。3.遊客中心。」此為被告依合約得經營及興建之範圍。且依合約第2.1.3 條約定:「後續可能擴充及經營範圍:除本合約第2.1.1 條及第2.1.2 條許可興建及經營之範圍外,其他甲方得開發之項目,包括但不限於自然教學區及其附屬餐飲服務設施(基地面積約 4.2公頃,投資金額約新台幣三億元),於法令許可範圍內,甲方得於許可期間內與乙方洽議之。」及依BOT合約第7.1.5條約定:「乙方提出之規劃、設計及興建計劃,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據以辦理規劃、設計及施工,其後任變更,亦先經甲方之同意。」等語,依該契約之文義及前後之排列順序,可知被告得於許可興建及經營範圍外再為擴充之前提,係以被告已完成第2.1.1條及第2.1.2條許可興建及經營之範圍內項目後,於法令許可範圍內,經海生館決定其得開發之項目並與被告洽議後始得為之。易言之,第一,被告在未完成海生館許可興建及委託經營之項目前,被告根本沒有資格亦無權經營及興建受委託及許可之範圍外項目。第二,有關第2.1.2 條經營之項目,是否要繼續再開發、如何開發、後續開發之項目及範圍等事項,主動權係在海生館而非被告公司,海生館認為有需要者,得於許可期間內與被告公司洽談,然被告公司斷無在89年 4月間就受委託經營及許可興建之第2.1.2 條約定項目均未完成前就將非經營及興建受委託及許可之範圍內項目之所謂弧形大賣場,委由原告設計,此在經驗法則上顯然不可能,海生館及被告亦不可能違反BOT 合約之約定,而為此項同意及行為(此亦可向海生館函詢)。第三、該項約定之前提應以海生館已經與被告就此項價值約三億元之餐飲服務設施達成具體協議,否則不可能進行規劃設計。然海生館迄從未與被告就第2.1.2 條經營範圍外之項目洽商,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在89年間海生館即與被告洽商,並同意其興建第2.1.2 條以外之項目,原告之種種陳述均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從而,不能單以原告之片面主張有餐飲賣店之設計圖即認定該餐飲賣店即為所謂之弧形賣場。 五、又依原告提出之弧形賣場設計圖所示,該賣場所在之位置,已非在BOT 合約海生館許可興建及經營之土地範圍內,此外,原告所提由海生館製作之海生館建館第二期發展計劃示意圖係海生館之全區發展計劃,與判斷被告是否有委託原告設計弧形賣場間並無關連性存在。且該圖示之範圍及項目有些並非在BOT 合約海生館許可興建及經營之範圍內,自難以該示意圖作為認定原告有受被告委託設計弧形大賣場之證據。此外,原告所指該示意圖之戶外服務區亦非在BOT 合約海生館許可興建及經營之土地範圍內,原告將該海生館所製作之發展計劃示意圖,資為認定被告委託有其設計弧形賣場之證明,顯然係張冠李戴。 六、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委託其設計所謂之弧形賣場,原告就該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證明之責任,包括係於何時、何地委託、工作之範圍如何約定、總報酬若干、工作之進度及報酬比例與工程款之給付期間、契約之完成時期為何等事項,均為承攬契約重要之點,於契約中應具體予以約定,此為吾人日常經驗法則所熟知,若被告果有委託原告設計,又怎會不訂定契約明確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以資遵循。又若果有委託設計,為何原告自89年4 月間至92年7 月31日終止契約前,長達3 年3 個月之時間,均未依其工作進度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亦從未向被告通知有所謂弧形賣場工作報酬尚未給付之情事,直至92年7 月31日被告終止契約後,始提出所謂之弧型賣場工程報酬請求給付,原告並非初出茅廬之建築師,對上開事項並非無經驗之人,豈會放任自己權利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原告之前於89年11月15日即曾已有向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4 條所約定之工作進度及報酬比例請求給付第二階段第一期款,嗣後亦就遊客中心部分所分階段完成之工作,按約定進度及時間請求給付,有原告之函文可證。則原告就其於89年間早已完成之所謂弧形賣場之工作,焉有從未請求付款及直至契約終止後才提出此事,實不合建築常規。又原告就遊客中心新建工程,曾於90年2 月2 日、90年2 月26日、90年3 月9 日、90年5 月7 日、90年6 月18日先後向被告提出建築工程進度報告,定案設計報告書及設計圖說,然原告若有受被告委託設計弧形賣場,為何至92年7 月31日終止契約前在長達3 年多之時間,均無相關初步設計、定案設計之會議紀錄,而亦無法提出其如何參加設計會議、如何修正設計圖說之設計工作進度報告,僅以空泛之詞主張餐飲賣店即為所謂弧形賣場,然觀其所提出之證據均無相關弧形賣場初步設計、定案設計等之會議討論過程及參加人員,原告對於上開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且其所提出之諸多證明,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委託設計之事實存在,自應認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依海生館籌備處88年11月「民間參與經營管理及投資建設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暨服務設施招標文件」記載,遊客中心應劃分為候車空間、展示空間、管理空間及服務空間,可知遊客中心為一個大的整體區塊範圍,其內再細劃分為候車空間、展示空間、管理空間及服務空間,而該服務空間即除候車空間、展示空間、管理空間外,其他所有服務遊客之一切設備所在而言。及依兩造所簽系爭服務契約書附件一所載,第三章:土地使用計劃第2 條第 (2)海洋生物博物館設施(建築物規劃及配置)e、「遊客中心、餐廳及交通轉運中心」,相互比對,可知所謂交通轉運中心即為候車空間、餐廳即屬於該服務空間之一環。所謂遊客中心即已包括餐飲賣店,因此,被告確無委託原告再另行設計所謂弧形賣場。原告既已按遊客中心新建工程發包總工程款計算請求遊客中心之設計監造報酬,豈可再就定案設計前已不採用之餐飲賣店設計草案,另行請求設計報酬。 八、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及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可知建築師確實負有提出完整之設計圖說予定作人使其得以按照設計圖說申請建築執照及辦理發包之義務。經查,第一次鑑定報告認定弧形賣場(即設計案A)已完成之圖說佔設計階段全體完成圖說比例為47.6%;已完成之規劃及圖說佔全部工作比例約為31.42 %;並認本設計案已完成之圖說,未就申請建築執照及發包必備之文件完成全部設計。則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既然不能申請建築執照及辦理發包,其給付顯然不符合債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應給付,則以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計算之657,325 元較為適當。 貳、世界水域館部份 一、原告所主張之第一期款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消滅? (一)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 1條所載:本契約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準備海生館BOT 備標文件,第二階段為海生館區內增建設施的建築規劃、設計、監造。所謂「準備海生館BOT 備標文件」,包括「世界水域館初步配置構想」。經查,本件南仁湖公司獲選為BOT 廠商之日期為89年2 月23日,第一次議約日期為89年3 月8 日。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付款方式記載:1.甲方於獲選為BOT 廠商時應給付乙方第二階段酬金的10%。2.甲方於乙方完成第二條第三款第二項時(即擬定規劃草圖),應給付乙方第二階段酬金的20%。3.甲方於乙方完成第二條第三款第三項時(即繪製設計圖標及提供工程說明書),應給付乙方第二階段酬金的40%。4.甲方於完成發包時應給付乙方第二階段酬金的10%。5.於工程施工進度達50%時,甲方應給付乙方第二階段酬金10%。6.於工程施工進度達100 %時,甲方應給付乙方第二階段酬金10%。準此,有關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之設計監造報酬請求權係附條件分期行使。因此,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之設計報酬,惟依據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於被告之前手南仁湖公司獲選為BOT 廠商時即89年 2月23日即得請求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報酬的10%。(二)按建築師之業務,依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及其實際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書,其內容為委託建築師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此觀系爭服務契約書第2 條約定:「乙方工作內容:一、第一階段:準備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BOT 備標文件。二、第二階段: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屏東館區內增建的世界水域館及相關設施之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包括:1 建築工程,含景觀工程、2 結構工程、3 水電工程、4 空調工程、5 海、淡水處理系統工程、6 室內設計、傢俱及裝璜工程,不含展示工程。三、乙方於第二階段受任辦理左列各項事務:察勘建築基地、擬定規劃草圖、繪製設計圖樣及提供工程說明書、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包括監工及協助驗收、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再依技師法第12條規定:「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依前開建築師法及技師法規定之工作內容觀之,二者之規定相似,所從事之受委託業務性質亦為相近,其行為之特徵均是辦理工程相關規劃、設計、監造等事務。二件事物本質上具有「可相提並論性」,則依事物之本質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原則,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規定之技師自應解釋包括建築師在內。而建築師之報酬消滅時效期間法律既未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有關技師報酬之2 年時效規定。 (三)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 505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由上開系爭服務契約已約定各階段應完成之工作結果,及應給付之工作報酬比例等情觀之,該約定即與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相當,足以證明系爭服務契約書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而非委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有關承攬人報酬之2 年時效規定。 (四)原告對於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之設計監造報酬第一期給付請求權之行使條件於89年2 月23日被告獲選為BOT 廠商時即已確定成就,其請求權自斯時即可行使,因此該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9年2 月23日起算。被告收受原告89年11月15日沈建海字第1115號函請求給付世界水域館第一期10%即酬金7,380,000 元後,雖以89年11月21日博行字第11211 號函復原告暫緩給付,縱認依民法第129 條第2 款規定,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而須自89年11月22日重行起算時效,於91年11月22日亦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惟原告遲至92年8 月8 日始向被告請求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之設計報酬,關於第一期10%報酬部分,則顯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原告雖又主張91年12月6 日再以 (91) 沈建海字第1206號函請領第二階段10%酬金7,380,000 元,被告口頭的回應是世界水域館的籌建資金需求龐大,希望原告仍以大局為重,再予緩期等語,然被告主張並無此事,原告所述顯非實在,對於原告該項主張,被告予以否認。 (五)至於被告91年4月8日博行字第04084號函覆原告雖略謂:「 本公司目前正與總顧問議約中關於貴所之合約權利,本公司會正式函告總顧問評鑑,有關於後續之進度,請待總顧問簽約後,再配合進行」等語,觀該函旨內容係針對原告91年 3月27日 (91) 沈建字海第0327A號函主張系爭服務契約書不受被告與參加人簽訂總顧問契約之影響乙節,所為之回應,依原告於該函中記載:「頃聞貴公司已於日昨經遴選決定本案總顧問事宜。敬請貴公司於與總顧問洽商總顧問服務契約時,注意維護88年11月3 日本所與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本案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之本所權益。」等語,於該次函文中原告絲毫未提及請求所謂第一期報酬給付之問題。該函既未涉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報酬給付問題,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已有承認原告第一期報酬給付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實有誤解。 二、兩造及參加人間三方之法律關係說明 (一)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因此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只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即為已足。 (二)參加人於91年9 月3 日與被告簽署總顧問契約,受託辦理世界水域館之設計、發包管理、監造等工作,其中設計工作部份,係經被告同意,由參加人以籌組專業設計團隊方式進行,而該專業設計團隊之成員,主要為日本建築、展示等領域之設計事務所,大部分之設計工作,均在日本執行。惟依我國建築法第1 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3條第1 項係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第85條規定:「違反第13條或第14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或承造業務者,勒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以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及依建築師法第1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充任建築師。」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茲以系爭工作其中因部分涉及台灣之建築法令問題,必須延攬台灣之建築師事務所進行。 (三)且依總顧問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乙方應依工作計劃及進度,配合辦理下列事項:㈡就本工程之專業工程(如結構、水、電、空調、消防等)或其他依法應由甲方委請專業技師簽證、規劃設計之部分,向甲方建議專業技師人選,並得於報請甲方備查後,辦理委託事宜。本工程部分工作項目,如甲方因法律規定或乙方認為有必要另行委請其他國內合法開業建築師時,亦同。」第3 款規定:「甲方得向乙方推薦成果卓越之廠商或專業人員,乙方得視本工作實際執行需要及評估該廠商專業能力,優先考慮遴選加入工作團隊。」因此在簽約之初,參加人與被告即約定由參加人「與適任之第三人合組專業團隊」,執行相關工作,參加人並依據前揭契約規定,向被告提出國內建築師之建議名單。則依上開總顧問契約之約定,參加人就其工作涉及專業工程及依我國法令應由建築師簽證之部分,應由國內合法開業建築師為之。基於此種背景之下,被告乃向參加人表示其可邀約原告參加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總顧問團隊,負責有關建築設計監造及簽證等工作。參加人乃同意被告該項建議,參加人乃與原告進行聯繫,原告亦與參加人展開議約事宜。而嗣於91年9 月26日被告召集原告及參加人所開之會議,當日會議之與會人員作成「大豐與沈愷建築師事務所再擇日討論合作方式相關問題」之結論,亦可證明。再依據原告於91年11月1 日(91) 沈建海字第1101號函以正本檢附協議書回覆參加人,副本給被告及海生館,於該函說明中記載:「一、…為辦理海生館世界水域館之新建工程案,本所按中華民國建築法規,並參考貴公司提供之世界水域館設計業務項目一覽表,特製訂本協議書供貴我雙方共遵守。四、本協議書正本一式二份業經本所簽署,請貴公司於簽署後擲還本所正本一份為憑。」足證當時原告確實就同意成為參加人之下包乙事進行協商,並由原告於與參加人議約之過程中提出協議書,原告並已於該書面協議書上完成簽名,雖最後原告與參加人未完成簽訂書面協議書之程序,然原告與參加人間確已就下包承攬契約之議訂乙事,經過相當程序之磋商,雖因雙方對於協議書草案第5 條中所列之報酬計算方式,即下包契約之價格未能達成合意並完成協議書之簽署,惟嗣後原告於91年12月 9日以 (91) 沈建字海第1209號信函,表明「基於團隊及本案進度,本所仍願意繼續提供建築法規意見。本案因屬公有建築,審查時間特長,本所願意暫以不計價方式進行」等語,堪信原告與參加人間雖未簽署書面契約,惟依照上述函文之內容,參加人主張其與原告間已經成立下包契約之事實為真正。原告確實同意為參加人之利益,參與其團隊加入世界水域館之國內建築師工作。僅該有關下包之價格部分,因雙方未達成合意,對於參加人及原告無拘束力而已,惟並不影響參加人與原告間下包契約之成立。準此,從上開事實前後發生之時序相互勾稽可知,倘如原告於本案訴訟中所言,其執行工作,均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服務契約而為,則其計價自應向委託人被告提出請求,與參加人何干,其何須再於協議書草案第5 條約定「甲方應按左列給付乙方之合作酬金」,又何須於議價未能達成合意後,再向參加人表示「願意暫不計價進行工作」,並將其應提出之工作給付直接對參加人提出,而參加人對其所提出之工作成果均予以收受。以上事實均足以證明參加人於書狀及庭訊中多次說明,原告係依據其自行提出協議書草案之意旨,為參加人執行總顧問工作之台灣下包廠商,確屬實在。 (四)而依民法第 491條之規定,報酬未約定者,按照價目表所訂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因此雖對於有關金額未能達成協議,然並無礙於原告同意成為參加人下包之效力。書面協議書固為判斷參加人與原告間是否有成立下包契約之證據方法,然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以書面為必要。就上開原告之函文,從其文義可認係就成立下包契約乙事,顯見已互相一致同意,是系爭協議書雖無參加人之簽名,然並不影響下包契約成立之認定。而原告確有以下包廠商之地位,為參加人執行工作之意思,亦不悖其本意,事後原告並已依約定向參加人提出工作成果,再由參加人依據總顧問契約之定對被告提出工作成果,實際執行對於參加人之約定,堪認參加人與原告間確已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擔任參加人之下包,此亦為參加人所承認之事實,有參加人自承:「其中設計工作部份,係經被告同意,由參加人以籌組專業設計團隊方式進行,而該專業設計團隊之成員,主要為日本建築、展示等領域之設計事務所,大部分之設計工作,均在日本執行。惟其中少部分工作因涉及台灣之建築法令問題,必須延攬台灣之建築師事務所進行,因此,參加人在被告之強力要求下,將此部分之工作下包予原告,兩造雖未簽署書面契約,惟原告確依參加人指示,執行總顧問契約中涉及台灣建築法令之部分工作,不容原告否認。」等語足證。 (五)再依據被告與參加人於92年10月11日所簽署備忘錄第2 條載明:「海景與大豐公司之間合約終止後,大豐公司與設計團隊間之設計費用應自行結算處理(大豐公司與沈愷建築師僅止大豐公司指派之項目)」。該備忘錄為被告與原告及參加人終止契約後所簽訂,若原告果非參加人之下包,原告並未對參加人提出工作成果者,參加人豈有可能向被告表示對於參加人所指派原告完成之工作,同意由其自行與原告結算並給付。是以,從上開備忘錄之簽訂亦足證原告確為參加人之下包。 (六)次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當事人無端否認(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與參加人間,雖未簽署書面契約,惟依照協議書草案之內容,原告確係為參加人之利益,參與參加人所提供之世界水域館國內建築師工作。協議書草案雖未經日商大豐公司用印,然依該協議書草案第2 條之約定:「協議範圍為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世界水域館之新建工程案。」第3 條約定:「乙方之工作:㈡提供中華民國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之本案檢討,並依法完成本案建築、結構、水電、消防及空調設計…。㈢辦理本案建築執照。㈣繪製工程契約圖說,包括:工程契約圖、施工說明書、預算書、工程契約書…. 」,第4 條約定:「甲方之工作…㈡負責取得規劃設計各階段工作(規劃、初步設計、定案設計、工程契約圖說) 之業主及海生館審查通過簽認文件,以供乙方憑辦後續工作。」等語,而嗣後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建築部分之定案設計圖說均係先由原告向參加人日商大豐公司提出(係由日商大豐公司制作定案設計圖說後再交由原告確認該設計圖說是否與台灣相關法令相符,原告實際上僅就大豐公司完成之消防及空調二部分工作予以確認),再向被告海景公司提出,此有原告於92年5 月28日以 (92) 沈建海字第0528號函正本給參加人(副本給海生館及被告公司)之主旨明確記載:「海生館BOT 案」世界水域館設計案,有關貴公司要求本所進行本案細部設計圖說,本所已積極著手進行,請查照。」說明欄亦記載:「二、按本所與貴公司92年5 月19日會議結論,本所已積極著手進行本案全面工程細部設計圖說。三、依本按91年5 月21日至23日定案設計審查說明會議結論,請貴公司儘速提供本案定案設計之業主審核通過證明,以憑辦理後續之細部設計事宜。」及於92年6 月10日工程備忘錄正本給參加人記載:「內容:1.按貴公司要求,本所已完成本案水電定案設計報告,及本案水電空調定案設計報告。2.檢送下列文件,請查照:A.本案水電定案設計報告- 裝訂2 冊。B.本案水電定案設計報告- 未裝訂之原稿散頁1 套。C.本案空調定案設計報告- 裝訂2 冊。D 本案空調定案設計報告--- 未裝訂之原稿散頁1 套。3.上述文件已委請宅急便應於6 月11日送達貴公司本案恆春計畫處,請貴公司於接獲該文件後以傳真通知本所,並請於裝訂之各一冊封面簽章擲回本所。」及又分別陸續於92年6 月11日以工程備忘錄檢送「水電及空調定案設計圖檔」給參加人、於92年6 月18日依參加人之要求提出工程備忘錄檢送「空調設計圖說及水電設計圖說與報告書目錄」,嗣參加人日商大豐公司於92年6 月13日提出世界水域館空調工程及水電工程定案設計圖說。從以上原告所執行之工作及其提出之工程成果及所提出之對象,適與前開協議書草案中所約定之原告應執行之工作項目相符,足證參加人雖未於協議書上完成用印之程序,然實際上原告及參加人均已就協議書約定工做項目予以執行,此益足以印證原告於91年12月9 日以(91) 九一沈建字海第1209號信函給參加人,表明願意暫以不計價方式進行後,原告已經以實際行為履行對參加人之承諾,其確有與參加人就成立下包契約乙事確有意思表示一致,而在原告加入參加人團隊成為參加人之下包後,隨即對參加人提出工作成果,參加人並將之與日本團隊之工作成果整合後,提出於被告,堪認參與人與原告間對於下包契約已達成合意。否則若依原告所稱該協議未生效,其與參加人毫無任何關係,其與參加人之地位係屬平等,則原告只須直接對被告提出工作內容即可,原告就上開工作成果又何須對參加人提出,且為何其所提出之工作內容適與其在協議書草案中所約定之工作項目相同等,從其履行之客觀事實適足以證明原告與參加人間,雖未簽署書面契約,惟原告上開給付均係在履行其上述函文所表示願暫以不計價方式提早進行之承諾。從而,原告主張其非參加人之下包乙節,顯不實在。準此,從原告之行為之外觀係在履行參加人與其協議之工作,及對參加人提出其工作之給付後,再由參加人依據與被告間之總顧問契約向被告海景公司提出等情客觀判斷,基於此項契約履行之事實,揆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堪認原告有受其與參加人協議拘束之意思業已明顯終局表現於外,其與參加人間之下包契約已經生效,其所為之給付顯係履行其與參加人間之下包契約而提出,殆屬無疑。而於參加人與被告契約未終止之期間,原告從未對於向參加人提出工作成果乙事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與參加人如無下包契約關係,豈有依參加人之指示而執行設計工作之必要。則從原告履約之事實及參加人配合其辦理等情觀之,可知原告與參加人間確實就成立下包契約一事有達成合意。協議書附件世界水域館設計義務項目一覽表及報酬分配表,參加人雖未簽署,但並不影響原告與參加人間下包契約之實質成立,只是酬金之計算,應依原告實際執行工作成果之價值,另行核定。嗣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後,再反於先前之作為,以其與參加人間並未合意成立下包契約,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以,既然原告在接受參加人委託執行工作之範圍內,為參加人之下包廠商,則參加人提出之該部分工作成果中,當然包含原告之下包工作,被告不能另外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七)此外,依協議書附件世界水域館設計義務項目一覽表及報酬分配表所示,其總酬金係按業務項目比例分配,即規劃10%由原告取得1 %、參加人取得9%,設計10%由原告取得3 %、參加人取得7%,工程契約圖說10%由原告取得7 %、參加人取得3%,建築執照申請25%及監造45%全部由原告取得。從上開規劃、設計及工程圖說合計30%,原告僅合計取得11%,堪認原告係依據參加人之指示而從事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之設計工作,並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又自91年8 月7 日起至92年6 月18日止,共召開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設計會議及相關會議共計30次,原告僅出席2 次(91年10月24日及91年11月8 日),且係以海生館顧問身分出席,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如果原告確係基於與被告間之系爭服務契約而從事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基於承攬人之地位,依經驗法則豈有未參與上開設計會議聽取業主即被告與館方之意見後再為設計規劃之理,且原告既未參加上開設計會議及相關會議,則其所完成之設計工作,豈非閉門造車,其設計之工作又如何能夠符合定作人之要求,此中不合理之處,已不言可喻。又若原告並非為參加人而提出上開設計工作成果,而係為被告提出,為何原告未就其已完成工作進度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實有可疑,準此,原告確為參加人之下包,對外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僅為被告與參加人,且原告之前與被告所簽訂服務契約書之法律關係,確已由參加人依據其與原告所協議條件承受,從而,參加人邀約原告參加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總顧問團隊,負責有關建築設計監造工作並依據參加人與原告所協議之條件承受被告與原告簽訂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要屬無疑。參加人主張其未承受原告與被告間之簽訂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乙節,即顯非足採。 (八)從而自原告同意參加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總顧問團隊後,兩造訟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應視為默示合意終止,惟附以被告與參加人間總顧問契約之法律關係,若有中途終止情事,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尚未完成之設計監造工作部分,仍由原告繼續完成之停止條件。而被告於92年6 月23日依法終止參加人總顧問契約後,再於92年7 月31日依法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系爭服務契約既經原告於92年7 月31日發函終止,則契約關係自該時起即已消滅,原告於契約關係消滅後提出所謂之詳細設計圖說,亦當然失所附麗,其所提出之給付即屬非按債務本旨所提出之給付,被告無受領之義務,亦無再基於不存在之契約關係給付報酬之義務。況其所提出之設計圖說均係參加人所為,被告向參加人終止總顧問契約前,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關於建築設計部分,初步設計及定案設計成果,究竟是由參加人或原告單獨執行,如係由原告與參加人共同執行,其執行比例各占若干,參加人與原告雖有爭執,但究均與被告無涉,蓋參加人已自承願按鑑定結果給付報酬與原告,被告並無同時對原告及參加人重複給付報酬之必要,原告亦不得向被告主張給付報酬。 三、原告就世界水域館工作完成比例為何?應如何計算報酬? (一)依據第一次鑑定報告認定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設計圖說,未具備完成申請建築執照所需全部圖說文件內容,顯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尤其甚者,被告主張於92年 7月31日行使終止契約前,原告僅完成經由參加人92年 6月13日所提出空調工程定案設計及水電工程定案設計二冊。至於原告補充理由㈣狀附件三所示結構計算書六冊,業經參加人說明係原告於被告終止總顧問契約後於92年7 月間自行製作,另同狀附件4 所示工程說明書3 冊,亦係被告於92年7 月31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書後所提出,均屬非按債務本旨所提出之給付,被告自得拒絕受領該項給付並拒絕給付酬金。蓋參加人係於92年6 月13日始將指示原告完成世界水域館之空調工程定案設計圖說及水電工程定案設計圖說共貳冊交付被告,該定案設計尚未經被告及海生館審核,被告即於92年6 月23日及92年7 月31日分別向參加人及原告終止契約,試問原告如何從事細部設計,此觀原告92年5 月28日 (92) 沈建海字第0528號函要求參加人「儘速提供本案定案設計之業主審核通過證明,以憑辦後續之細部設計事宜」等語,即可明瞭。 (二)參加人主張依據總顧問契約,參加人已完成定案設計及建築細部設計工作,係由參加人之日本設計團隊執行,並已向被告提出,原告主張為其所執行且已完成85%,與事實不符。(三)91 年10 月、11月間原告係以海生館顧問之身分參加設計會議,而非以設計者身份出席會議。原告曾以91沈建字第1219號函,對於參加人之初步設計成果提出意見書,如系爭設計確為其執行,設計者如何會對自己之設計提出評論意見,邏輯上豈不矛盾。在原告與參加人往來之文件中,有多次原告詢問參加人屋頂交叉點高度、外牆門窗尺寸、立面圖、建物容積、建物水泥、鋼筋、鋼骨數量等之記錄,如系爭設計確為原告執行,原告豈有反向他人詢問前述設計方案細節內容之理。 (四)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2 階段之付款方式,第1 至3 期均以工程造價預算1,750,000,000 元估算,第4 至6 期均以實際發包金額計算,第8 期則於工程完成後進行總工程費結算時,按整體工程之實際總工程費一次辦理多退少補之結算。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實際發包金額為1,295,360,000 元,實際結算總工程費為1,348,208,698 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見被證99),如果原告得請求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之設計報酬,自應以實際結算總工程費1,348,208,698 元為計算標準,而非以1,750,000,000 元為基準計算設計報酬。四、依第一次鑑定報告認定世界水域館(設計案B) 新建工程設計圖說已完成之圖說占設計階段全體應完成圖說之比例約為55.4%,本案已完成之規劃及圖說占全部工程比例約34.9%。被告雖認為上開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其鑑定依據,欠缺可靠性,所認定之完成比例顯然過高。此外,依鑑定報告認本設計案已完成之圖說,未就申請建築執照及發包必備之文件完成全部設計。則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既然不能申請建築執照及辦理發包,其給付顯然不符合債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應給付,依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服務契約書應如何計價。第二次鑑定報告所認原告提出之附件一、三、四,全部完成之比例為11.08 %,依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設計圖說完成比例及設計費用計算鑑定報告書中附件二十之乙案計算方法,應給付之服務費用應為6,036,338 元。 丙、參加人陳述: 壹、關於弧形賣場部份,因參加人並未參與此部份工作,故相關爭點均與參加人無涉,合先敘明。 貳、關於世界水域館部分之各爭點,茲敘明參加人之意見如次:一、兩造及參加人三方的契約關係為何? (一)參加人主張本件兩造及參加人三方的契約關係如次: 1.被告與原告間:系爭服務契約,至於此契約之性質究屬委任或承攬,與參加人無關,參加人爰不表示意見。 2.被告與參加人間:總顧問契約。 3.參加人與原告間:下包契約。 (二)本件被告即被參加人於93年10月27日答辯㈩狀敘明:「原告與參加人間確實有實質之下包關係」,顯見被告亦主張原告與參加人間成立下包契約,故參加人關於本件兩造與參加人三方的契約關係之主張(尤其關於參加人與原告間下包契約之主張),與被告即被參加人之主張並無任何牴觸。 (三)原告與被告間於88年11月3 日訂有系爭服務契約(被告係為執行世界水域館BOT 專案所成立之特許公司,與原告訂約時尚未設立登記,當時與原告簽約之對象為被告集團之南仁湖公司),原告主張其依據系爭契約,提出93年2 月20日補充理由四狀中所附之附件一至附件五等工作成果。 (四)參加人與被告間,於91年9月3日簽訂總顧問契約,參加人依據總顧問契約,提出93年8 月4 日聲請參加㈦狀(原名:陳報二狀)目錄所示資料。 (五)參加人依據總顧問契約,應執行之工作項目,包括: ⒈設計工作:⑴建築設計(細項工作包括建物設計、結構設計、土木設計、景觀設計、維生系統設計、水電、水處理系統等設備設計)之初步、定案及詳細設計。⑵展示設計之初步及定案設計。 ⒉總顧問工作:⑴專案管理。⑵監造管理。 (六)兩造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原告執行工作之範圍包括: ⒈第一階段:BOT備標。 ⒉第二階段:世界水域館及相關設施之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不包括展示工程)。 (七)由上述 (五)、 (六)可知,被告就世界水域館設計監造工作,先於尚未取得世界水域館BOT 主辦權之88年11月階段,與原告簽署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協助BOT 備標,並約定俟被告取得主辦權後,再將世界水域館之設計監造工作委託原告執行。 (八)惟被告取得主辦權後,與原告就遊客中心等設施進行合作,發生履約糾紛(即本案訴訟中與參加人無關之其他爭點),被告認為原告履約能力不佳,遂於91年3 月間就相同之世界水域館設計監造工作,與參加人進行議約,同年月27日參加人取得優先議約權後,即開始就世界水域館之初步設計與被告進行討論,展開實質作業,嗣後雙方於91年9 月3 日正式簽署契約,惟參加人與被告簽約時,並不知有原告之存在。(九)91 年9月3 日被告與參加人簽署契約後,實際上之狀況為「被告就同一標的『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工作』,分別與原告及參加人成立委託契約關係」,為解決「平行契約」問題,被告遂於91年8 月26日,召集參加人與原告開會,向雙方揭露該二「平行契約」之存在,由於參加人設計團隊內須有國內建築師,以處理涉及國內建築法令之設計工作,因此,被告遂強力要求參加人應將原告納入下包之範圍內,否則不同意審查參加人之設計工作成果。 (十)迫於被告之強力要求,參加人遂開始與原告就下包契約進行議價,原告因此於91年11月1 日提出協議書草案,由該草案中第三條「乙方之工作責任」中,可知原告認知基於下包契約廠商之地位,應為參加人之利益執行下述工作: 1按中華民國建築師法,執行本案建築師業務。 2提供中華民國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之本案檢討,並依法完成本案建築(主要指建築設計中之詳細設計工作)、結構、水電、消防及空調設計。 3辦理建築執照。 4繪製工程契約圖說。 5開標審標。 6監造。 、由於雙方對於下包契約之價格始終未能達成最終合意(按參加人並未同意原告於被證三十四號協議書草案第五條中所列之報酬計算方式,因此,該條項對於參加人並無拘束力),因此,原告於91年12月9 日發函予參加人,表示願暫以不計價方式提早進行,顯見原告當時亦同意與參加人成立下包契約關係,否則倘如原告於本案訴訟中所言,其執行前述(十)所列之工作,均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系爭服務契約,則其計價應向委託人被告提出請求,與參加人何干,何須於協議書草案第5 條中約定「甲方應按左列給付乙方之合作酬金」,又何須於議價未能達成最終合意後,向參加人表示「願意暫不計價進行工作」。 、原告自承「原告亦同時發函予參加人或將工作成果亦檢送予參加人」、「因被告曾於91.4.8以 (91) 博行字第04084 號函通知原告,應配合總顧問進行本案,因此,自被告與參加人簽訂總顧問契約之時起,原告所有寄發之信函包括信函所檢送之文件、資料、圖說等等,除依系爭服務契約提供予被告外,為依被告前揭信函之指示辦理,亦均會檢送給參加人」等語,另原告爭點整理㈡第16-17 頁主張參加人並未承受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同書狀第20頁亦載明「原告僅願意就建築法規提供意見予參加人」等節,與參加人之主張雖未盡相同,惟原告亦不否認與參加人間存在下包契約,足見原告與參加人間確實存在下包契約,原告實際上並已依下包契約履行。 、至原告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工作成果,是否基於其與參加人間之契約所作」乙節,參加人主張原告93年2 月20日補充理由四狀中所附之附件一至附件五等工作成果中,其中附件二及附件五部分,涉及參加人執行總顧問契約之定案設計成果,原告就參加人之定案設計成果,無權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至附件一、二、四,以及附件二與五中屬原告在參加人定案設計成果以外另行加筆部分,則與參加人無涉(詳後述二)。 、第二次鑑定報告書,己明白認定參加人91年12月5 日日本團隊之初步設計,與原告之初步設計,並非同一設計: ⒈第二次鑑定報告第8頁載明:「參加人之初步設計分為I、Ⅱ兩部分。第Ⅰ部分為建築部分,第Ⅱ部分為展示部分。因展示工程並非原告服務契約書第 2條之工作內容。鑑定人對參加人初步設計之第Ⅱ部分不做比較,僅就第Ⅰ部分建築部分進行鑑定。」等語,足見參加人之初步設計兼含建築部分與展示部分,而原告之初步設計僅有建築部分,則二者之初步設計顯非同一設計,至為灼然。 ⒉次就建築部分之比較而言,第二次鑑定報告結果亦顯示參加人之初步設計與原告之初步設計並非同一設計: ⑴鈞院囑託鑑定之項目係「參加人所完成之初步設計與原告所提之初步設計是否為同一設計」,則鑑定人原應就二者之內容逐一比對以判別二者是否為「同一設計」,詎第二次鑑定報告未就二者初步設計之內容逐一比對,反敘明僅就參加人之初步設計與原告之初步設計二者之「設計構想」而非「詳細設計」進行比較,則本件鑑定報告針對「設計構想」之比較顯已超出鈞院囑託鑑定之範圍,其所認:「就設計構想而言,二者之相似度屬高,二者應屬同一設計」等語云云,自屬鑑定人於鈞院囑託鑑定範圍外之認定,與本件無關,合先敘明。 ⑵實則,就第二次鑑定報告對參加人初步設計與原告初步設計之「設計構想」比較之結果而言,亦可得知二者之設計內容或詳細設計並非同一設計,蓋第二次鑑定報告雖認定在建築物位置、服務道路、主要進口處理等項目上,參加人初步設計與原告初步設計之「設計構想」具相似度,惟鑑定人亦認定二者並非相同,況且鑑定人另認定二者在地面層進口乙項之「設計構想」完全不同,則在「設計構想」已不相同之情形下,參加人初步設計與原告初步設計二者之詳細設計自不可能相同,換言之,二者顯非同一設計,乃屬當然。 ⑶復按,第二次鑑定報告另明白認定:參加人之定案設計係依據參加人之初步設計進一步發展製作,並非依原告初步設計資料製作而成之說明,由此亦足見參加人初步設計與原告初步設計並非同一設計,否則鑑定人自無從認定參加人之定案設計係依據參加人之初步設計進一步發展製作,而非依原告初步設計資料製作而成。 ⑷至第二次鑑定報告另提及依設計完成時程觀之,原告之初步設計在先,參加人之初步設計在後,參加人之初步設計應自原告之初步設發展而來等語云云,亦屬鑑定人於鈞院囑託鑑定範圍外之認定,與本件無關,併予敘明。 ⒊參加人之初步設計與原告之初步設計既非同一設計,則原告之初步設計是否為其依據與被告間服務契約,進行設計之成果,與參加人無涉,應由原被告間自行依約解決。 、第二次鑑定報告已明白認定參加人之定案設計係依據參加人之初步設計進一步發展製作,並非依原告初步設計資料製作而成: ⒈第二次鑑定報告第10頁載明:「取參加人之定案設計圖說第I 部分建築部分,分別比較參加人之初步設計與原告之初步設計。就實質內容比較結果,得參加人之定案設計圖說係依據參加人之初步設計發展而來」等語,足見第二次鑑定報告已明白認定參加人92年6 月13日提出之定案設計係依據參加人91年12月5 日日本團隊之初步設計,進一步發展製作,並非依原告初步設計資料製作而成,至為灼然。 ⒉第二次鑑定報告第10頁另敘明:「依申請人提供之資料檢視,參加人之定案設計分為圖說及預算書兩部分,圖說又分為I 、II兩部分。第I 部分為建築部分,第II部分為展示部分。如前所述,鑑定人對參加人定案設計圖說第II部分展示部分不做比較」等語,此乃因參加人之初步設計兼含建築部分與展示部分,而原告之初步設計僅有建築部分,前已敘明,故參加人定案設計中第II部分展示部分自不可能依原告初步設計資料製作而成。 ⒊至第二次鑑定報告另認定:「依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本文第15、16頁規定本案建築物設計應由開業建築師辦理並由建築師簽認。原告為當時本設計案負責之建築師,依參加人提送之定案設計圖說內容(圖號A-3 及2002.4.16 I-5 補充資料)顯示部分係由原告提供。即參加人之定案設計應有原告參與完成。」等語,乃鑑定人於鈞院囑託鑑定範圍外之認定,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二、本件完成工作之比例? 本件原告主張其93年 2月20日補充理由四狀附件一至附件五等工作成果均為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系爭服務契約所完成,惟查,其中附件二及附件五部分,涉及參加人執行總顧問契約之定案設計成果,原告就參加人之定案設計成果,無權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至附件一、二、四,以及附件二與五中屬原告在參加人定案設計成果以外另行加筆部分,則與參加人無涉,茲敘明如次: (一)原告93年 2月20日補充理由四狀附件一之資料,與參加人無涉,至此部分資料是否為原告依據與其被告間服務契約,進行設計之成果,應由原被告間自行依約解決。惟須說明者,原告此份初步設計成果,與參加人定案設計並無任何關連性,參加人業於93年7 月29日聲請參加六狀(原名陳報狀)第3 頁以下,詳細說明。前揭第二次鑑定報告亦已明白認定參加人之定案設計,係依據91年12月5 日日本團隊之初步設計結果,進一步發展之結果,並非依原告初步設計資料製作而成。原告主張五大概念相通云云,根本毫無根據。 (二)原告93年2月20日補充理由四狀附件二之資料,為原告於「 參加人日本團隊之建築、結構設計工作」,及「參加人下包廠商即原告之水電設計、空調設計等工作」,進一步加筆之結果,其在參加人已於92年6月13日提出定案設計報告之範 圍內,應為參加人定案設計之成果(原告於其補充理由狀第42頁拾、三中,亦已自承世界水域館定案設計成果為參加人總顧問契約之成果),原告無權請求;至於參加人92年 6月13日定案設計報告之範圍以外,由原告於參加人總顧問契約終止後,自行加筆、進一步發展之部分(即原告所稱之「詳細設計」),則為原被告間之契約問題,應由兩造自行依約解決。至第二次鑑定報告認定:「原告之附件二為設計圖說四卷內容如下:第一卷:建築圖、結構圖;第二卷:電氣圖、監控系統圖、避雷系統圖、電子電信系統圖、子母鐘系統圖、給排水圖、消防圖;第三卷:污水處理廠設計圖;第四卷:空調工程圖。」(見第二次鑑定報告第11頁),依此等鑑定意見,原告93年 2月20日補充理由㈣狀附件二之第二卷電氣圖等、第三卷污水處理廠設計圖及第四卷空調工程圖乃參加人定案設計範圍以外之工程文件,如將此等部分認定係原告自行加筆之工作,則此部分非原告依下包契約履行之成果,與參加人無涉。 (三)原告93年 2月20日補充理由㈣狀附件三、附件四之資料,與參加人無涉,至此部分資料是否為原告依據與其被告間服務契約,進行設計之成果,應由原被告間自行依約解決。 (四)原告93年2月20日補充理由㈣狀附件五之資料,為原告於「 參加人下包廠商即原告之水電空調預算書」,進一步加筆之結果,其在參加人已於92年 6月13日提出定案設計報告之範圍內,應為參加人定案設計之成果,原告無權請求;至於參加人92年 6月13日定案設計報告之範圍以外,由原告於參加人總顧問契約終止後,自行加筆、進一步發展之部分(即原告所稱之「詳細設計」),與參加人無涉,至此部分資料是否為原告依據與其被告間系爭服務契約,進行初步設計之成果,應由原被告間自行依約解決。至第二次鑑定報告認定:「原告之附件五為水電及空調工程預算書」、「將參加人之定案設計圖說建築部份與原告之設計圖說四卷比較,得原告設計圖說第一卷,建築圖及結構圖,應係由參加人之定案設計發展而成。」「將參加人之定案設計世界水域館預算書與原告之水電及空調工程預算書比較,得原告水電及空調工程預算書,除空調工程監控系統及污水處理場工程外,應係依據參加人之定案設計世界水域館預算書發展而成。」等語,依此等鑑定意見,原告93年 2月20日補充理由㈣狀附件五之空調工程監控系統及污水處理場工程,亦為參加人定案設計範圍以外之工程文件,如將此等部分認定係原告自行加筆之工作,則此部分非原告依下包契約履行之成果,與參加人無涉。 三、本件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造價如何計算? (一)前揭第二次鑑定報告另認定參加人定案設計範圍以外之工程文件占完成比例26%,換算設計階段完成總比例為11.82 %,加上原告於規劃階段完成比例10%,原告全部完成總比例為服務契約之21.82 %,且依照原、被告間服務契約,此等完成比例之服務費用應為11,887,445元等節,乃屬兩造間關於系爭服務契約之爭議,此部分與參加人無涉,自應由原告及被告自行表示意見。 (二)惟查,前述原告93年 2月20日補充理由㈣狀附件二及附件五中屬參加人定案設計範圍以外之工程文件,既與參加人無涉,亦非由參加人指示原告進行,自不可能依原告與參加人間協議書草案予以計價,況且,參加人與原告間就協議書草案之爭議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亦不在本件之審理範圍中,故第二次鑑定報告有關前述參加人定案設計範圍以外之工程文件如依參加人與原告間協議書草案應如何計價之鑑定意見,自與本件審理範圍無關,而無參考價值。況查,原告與參加人雙方因針對該協議書草案所列條件未達成合意,而未簽署該份協議書,該協議書既非原告與參加人間有效之契約文件,自無所謂依該協議書計價之問題。 丁、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壹、系爭服務契約係屬承攬或委任契約? 貳、弧形賣場部分: 一、被告是否曾委託原告設計弧形賣場? ㈠被告是否曾委託原告設計弧形賣場? ㈡被告是否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弧形賣場設計圖說? ㈢弧形賣場與遊客中心係相同抑不同之建築設計案? 二、原告完成工作比例若干? ㈠原告已完成之圖說占全部應完成圖說之比例若干? ㈡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 三、造價如何計算? 四、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叁、世界水域館部分: 一、兩造及參加人三方契約關係為何? ㈠參加人是否承受被告就系爭世界水域館監造服務契約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與參加人間是否有契約關係存在,並據此成為參加人之下包? 二、原告工作完成比例若干? ㈠原告所提出之世界水域館設計圖,是否原告所為? ㈡如非全由原告所為,則原告已完成之圖說占設計階段應完成圖說之比例若干? ㈢原告已完成之圖說占全部應完成圖說之比例若干? 三、造價如何計算? 四、原告主張之第1期款即10%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戊、得心證之理由: 壹、有關系爭服務契約係屬承攬或委任契約之爭點: 一、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係屬承攬或委任契約,須由系爭服務契約之內容了解其契約之特性,以定其係屬承攬或委任契約。在此之前,則須先了解委任與承攬之異同。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須給付勞務;承攬之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亦須給付勞務,故均屬於勞務契約。又委任之處理事務,須有一定之目的,此與承攬之須完成一定工作者,有其相類之處。惟委任與承攬,有下列之不同:①委任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承攬則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②委任注重事務處理之過程,當事人間之人格信賴關係較強,故受任人應自己處理事務,原則上不得為復委任,即原則上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承攬則注重工作之完成,當事人間之人格信賴關係較弱,苟能完成工作,即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故原則上得為次承攬,即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③委任原則上為無償契約,但如約定給付報酬時,受任人得按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承攬必為有償契約,但其報酬之給付,係對於工作之完成,如工作尚無結果,承攬人雖盡勞務,原則上不得請求報酬。④委任因當事人間之人格信賴較強,故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承攬當事人間之人格信賴較弱,故僅於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承攬關係始因承攬人之死亡而消滅(見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 (中), 第146 頁;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 360頁)。 二、經查原告與南仁湖公司為辦理海生館之BOT 備標文件及於該館館區內增建設施的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於88年11月3日 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其中第1 條約定:「本契約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準備該博物館BOT 備標文件;第二階段為該博物館館區內增建設施的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若甲方(按即南仁湖公司)獲選為BOT 廠商,則本契約的第二階段自動生效。」第2 條就乙方(按即原告)第二階段之工作內容則約定:「海生館屏東縣館區內增建的世界水域館及相關設施之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包括:⒈建築工程,含景觀工程。⒉結構工程。⒊水電工程,含廢水處理及消防工程。⒋空調工程。⒌海、淡水處理系統工程。⒍室內設計、傢俱及裝潢工程,不含展示工程。乙方於第二階段受任辦理左列各項事務:⒈察勘建築基地。⒉擬定規劃草圖。⒊繪製設計圖樣及提供工程說明書。⒋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⒌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包括監工及協助驗收。⒍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第10條另約定:「本契約之工作若因內容之變更、契約之終止或服務之延長,致增加工作份量時,甲方應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加附酬金。」有服務契約書可稽。 三、本件原告為開業建築師,而按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16條定有明文。通常一宗開發案是由業主告知建築師重要的活動內容,或是經由建築師研究後確認,因此建築師在參與一宗設計案後,必須深入而廣泛地了解業主的需求及相關的活動內容,使得建築企劃的內容可以完美詮釋。而依據英國皇家設計藝術學院工業設計系L.Bruce Archer教授提出三階段六步驟之設計程序,三階段指的是「分析、創造、製作」階段;而六步驟是指設計程序依「安排程序、蒐集資料、分析、綜合及決定方針、發展、表達」等步驟,每步驟以交疊方式進行,以求得解決問題之最佳方法(參見陳昭榕著,建築設計,第4 頁、第13頁)。上述各階段步驟均須經由建築師與業主透過持續溝通、討論以達成,因此設計與創意的最大不同點在於設計是有範圍限制的,建築設計必須是可以執行的方案,才具有意義。設計的第一步就是把相關的資料備妥,包括地下的資料以及地上的資料。地下的資料包含土壤分析,也就是所謂的鑽探分析;還有地下水位分析,地震斷層分析等等,以上與擋土、基礎型式、排水工法,甚至是否需要地質改良等息息相關。地上的資料則係指建築物的外部環境脈絡分析,或是涵構紋理分析。建築物對土地的關係十分密切,與環境的互動亦十分重要。有時外在的環境,包括:風向、風速、溼度、雨量、地形微氣候等建築物理因子、都市紋理、都市計劃、都市設計、整體景觀配合、開放空間統一等等都市層面的因子,決定了建築物的座向,正面、背面的處理,甚至材質、色彩的明度等設計細節(參見陳昭榕著,前揭書,第2 頁、第10頁、第11頁)。由上開建築設計方法之描述可知,建築師與業主透過持續溝通、討論,深入而廣泛地了解業主的需求及相關的活動內容,乃建築設計之最大特徵。而此項特徵則為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所涵攝,蓋在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報告委任人,俾使委任人了解其實際狀況,得以在適當時期為適當指示。關於此項報告,民法未規定其提出之時間,解釋上應於適當時期為之,惟委任人請求提出報告者,則應即時為之。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即應將處理事務之始末、過程及結果等,加以詳明正確之報告,俾委任人得以稽查或接收,方便其主張或行使有關委任契約之各種權利。關於此項報告應為之時間,民法明定為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自應遵守主動為之,無待委任人之請求(參見劉春堂著,前揭書,第166 頁至第167 頁;史尚寬著,前揭書,第375 頁)。 四、依兩造系爭服務契約內容觀之,原告在第一階段之工作即準備該博物館BOT 備標文件,符合委任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不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及受任人得按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之特性;而第二階段之工作其中受任辦理擬定規劃草圖、繪製設計圖樣及提供工程說明書等事務,過程中皆須依被告之需求及指示辦理、最後須經被告認可始可謂完成,則並與前述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報告委任人,俾使委任人了解其實際狀況,得以在適當時期為適當指示之特徵相吻合,且亦符合上述建築師在參與一宗設計案後,必須深入而廣泛地了解業主的需求及相關的活動內容,使得建築企劃的內容可以完美詮釋之建築設計實務。且次按民法第490條至第514條承攬之規定中,有關物之瑕疵擔保、定作人供給材料之危險負擔及承攬人法定抵押權之相關規定,多非得適用於系爭服務契約。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服務契約內容,與承攬法律關係中承攬人之工作通常自始即有其客觀範圍而得自客觀上判斷是否完成者,性質上已屬有間;另所謂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其既無客觀範圍,更無所謂完成或不完成,更是與承攬之法律性質有間,故系爭服務契約應非屬承攬契約等語,即非無足取。而由兩造於履約過程中頻繁之磋商、討論、互動往來以觀,被告就其委託事務之處理方法、形式、時間、地點或過程等,對於原告所為之表示,與原告就其受委託事務之處理、報告,均足使系爭服務契約屬性之判斷趨近於委任。 五、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 529條定有明文。是以系爭服務契約須已明確屬於法律所定之其他契約之種類,始不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系爭服務契約與承攬之法律性質核屬有間,而民法承攬之規定中,有關物之瑕疵擔保、定作人供給材料之危險負擔及承攬人法定抵押權之相關規定,多非得適用於系爭服務契約,業如上述,且無論從其上述契約內容、履約經過、建築設計實務及相關法規內涵參互以觀,系爭服務契約應認以適用委任之規定為當。 貳、弧形賣場部分: 一、關於㈠被告是否曾委託原告設計弧形賣場;㈡被告是否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弧形賣場設計圖說;㈢弧形賣場與遊客中心係相同抑不同之建築設計案等爭點: (一)原告主張南仁湖公司於89年4月3日邀集原告及其他相關單位所召開之海生館入口及廣場改善計畫會議,曾達成如下共識:「配合鯨魚廣場遊客疏散遊逛,擬提目前行政中心前增建遊憩廣場,週邊土丘配合改建成賣店,相關變更設計內容應儘速提出」,並作成結論:「請沈愷建築師先就本次會議共識,配合墾管處與同順營造圖說,先行整理未來需增建之工程項目、位置、量體、需求與工作時程安排,建議於 4月12日再開會與業主正式確認增建設施之定位與機能後分配工作,於四月底前提出設計圖說。」隨後,海生館於89年 4月21日召開簡報會議,原告於會議中提出8張設計圖,其中1張即為餐飲賣店平面圖,而經會議作成「珊瑚王國內野餐區同意增設販賣服務設施」之結論;且原告為進行弧形賣場之結構設計,並於89年 4月27日向南仁湖公司及被告借閱基地之鑽探報告;此外原告為準備申請弧形賣場之建築執照,更曾於89年 4月24日、89年5月5日、89年5月10日、89年5月24日多次函請南仁湖公司及被告辦理配合事項,並於89年 4月21日、89年 4月25日、89年5月2日、89年5月7日、89年6月12日、 89年10月25日多次提送弧形賣場之設計圖予被告及南仁湖公司,其中89年 5月2日、89年5月7日、89年6月12日、89年10月25日所檢送之資料,尚有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之證明,被告於訴訟中亦已提出其尚留存之部分賣場設計圖;而被告為申請建築執照,並以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於89年 5月17日向車城鄉公所申請指定建築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下列證據為證: ①南仁湖公司召開之89年4月3日海生館入口及廣場改善計畫工作備忘錄(詳見本件卷二第103頁、第104頁、第105頁); ②原告89年4月21日(89)沈建字海第0421號函(見卷二第107頁); ③89年4月24日沈愷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備忘錄(見卷二第109頁); ④海生館「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暨服務設施策略聯盟與民間參與案新設施」簡報會議記錄第㈣點(見卷四第50頁); ⑤89年4月27日沈愷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備忘錄(見卷二第112頁); ⑥89年4月24日沈愷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備忘錄(見卷二第109頁); ⑦原告89年5月5日(89)沈建字海第0505號函及附件有關為弧形賣場及遊客中心新建工程基地使用範圍檢送結構技師擬訂之地基鑽探平面位置圖顯示弧形賣場及遊客中心兩處新建工程係坐落在不同基地位置(見卷二第114 頁至第116 頁);⑧原告89年5月10日傳真函(見卷二第119頁); ⑨89年5月24日沈愷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備忘錄(見卷二第125頁;第109頁至111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27頁、第129頁至131頁;卷四第11頁、第14頁、第15頁、第24頁、第25 頁); ⑩車城鄉公所89年5月30日車鄉建字第3560號函(見卷二第126頁)。 綜觀上述會議結論及往來文件與紀錄,堪信原告主張曾於被告公司設立前受南仁湖公司委任規劃設計遊客中心以外之弧形賣場,且被告已於設立後多次收受其所交付之弧形賣場設計圖說等情,至堪信實。被告就此所辯,即非可採。 (二)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既已按遊客中心新建工程發包總工程款計算請求遊客中心之設計監造報酬,豈可再就「定案設計前已不採用」之餐飲賣店設計草案,另行請求設計報酬云云。就此原告則主張依海生館籌備處88年11月「民間參與經營管理及投資建設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暨服務設施招標文件」所示,「遊客中心應劃分為候車空間、展示空間、管理空間及服務空間」(見卷三第105頁、第106頁),並無弧形賣場,被告主張弧形賣場與遊客中心係相同之建築設計案,與事實不符;再依原告所提送予被告之「海生館 BOT案第一期開幕B」之基地配置圖(見卷三第181頁)、「海生館BOT案第二期90年12月」之基地配置圖(見卷三第 182頁、卷四第11頁、第15頁)及「海生館BOT案第三期95年1月」之基地配置圖(見卷三第 183頁)所示,弧形賣場乃係位於墾丁遊客及服務中心左上方之另一獨立建物。以原告於89年10月25日檢送予南仁湖公司及被告之設計圖為例,在該次檢送之設計圖中,即分別包含「A4-1至A4-2餐飲賣店設計圖」及「A5-1至A5-3墾丁遊客及服務中心設計圖」(見卷二第13 1頁),由此可見,弧形賣場與遊客中心並非同一,兩者乃係各別之建物等語。經查就被告所稱本件係定案設計前已不採用之餐飲賣店設計草案等情,即足徵餐飲賣店究係設置在遊客中心內或另有獨立設置之必要,應係原告與其業主即本件被告在定案前曾經討論、考量過的方案之一,此有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往來文件可稽,雖被告確於最終並未採取獨立設置餐飲賣店之設計,惟原告主張已依前述南仁湖公司於89年4月3日召開之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入口及廣場改善計畫會議結論,於同年月30日完成設計圖說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載明日期之38張設計圖說可稽,堪信屬實。且查,依原告所提設計圖說之索引表及面積計算表所示,採取獨立設置之餐飲賣店面積達2709.75 平方公尺,其規模顯逾設置在遊客中心內之餐飲賣店原規劃面積325平方公尺(見卷十第177頁言詞辯論筆錄),尚難認二者係相同之建築設計案。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託其設計弧型賣場,並已收受其所交付之弧形賣場設計圖說,而弧形賣場與遊客中心內之餐飲賣店係不同之建築設計案,堪信屬實。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所謂餐飲賣店平面圖所指為何,應係指遊客中心及其內之餐飲賣店,絕非原告所稱之弧形賣場云云,尚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之完工比例即已完成之圖說占全部應完成圖說之比例及其所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等爭點: (一)原告所完成之上開38張設計圖說是否已就申請建築執照及發包必備文件完成全部設計;如無,則占全體應完成圖說之百分比若干等爭點,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提出鑑定報告(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摘要如下: ⒈系爭服務契約並未明確規定各階段需完成圖說資料之詳細內容。鑑定人依一般工程慣例並考量本統包工程之性質與需求,依工作屬性分別列出原告於規劃、設計、監造各階段應提供被告辦理本項工程所需之圖文資料及相關服務項目,再依各階段酬金分配比例及各項工作之難易程度及工作份量,配以適當權重,作為計算各項工作完成比例之依據,並製做完成比例分析表。一般公有建築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作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其酬金分配比例大都依循政府採購法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的附註一所訂「規劃佔10%、設計佔45%、監造佔45%」之比例為之。本報告書亦依據該項比例作為服務酬金分配計費方式。 ⒉設定工程造價計算基準:本案僅具設計圖,沒有預算或發包金額供計算設計費之依循。原告所提供海生館館區內類似建築物遊客中心之建造執照及工程合約做為參考。該遊客中心之工程合約金額為91,600,000元, 總樓地板面積為3,113.61平方公尺, 換算單位造價為29,419元/ 平方公尺或97,260元/ 坪。但因構造及尺度與本案差異甚大,鑑定人沒有引用該工程之單位造價作為本案工程造價之參考。設計圖顯示本案建築物構造為中等規模地上一層鋼筋混凝土及鋼骨混合構造,內部無裝修。當時市場類似構造建築物之中等品質造價約為每坪40,000元至50,000元。鑑定人依現場觀察,海生館興建地點屬偏遠地區,館區內一般建築物使用建材均為中上等品質。此處可取偏遠地區及中上品質為基準,採單位造價每坪約49,000元來推算本案建築物工程造價。本A 案(按即弧形賣場),鑑定人以每坪49,000元,亦即每平方公尺14,821元之單位造價為本案工程造價計算基準。本設計案A 參考工程造價計算如下:工程造價=2,709.75平方公尺 (總樓地板面積)14,821 元/ 平方公尺(單位造價)=40,161,205元。本報告書以此參考工程造價為本案酬金估算基準。 ⒊檢視圖說文件供申請建築執照之完備性:本報告書鑑定之建築物設計案其建築基地座落於屏東縣車城鄉○○段156 地號等183 筆土地上,屬墾丁國家公園管轄範圍,主管建築機關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鑑定人依據建築法、建築師法、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建造執照協檢作業設計建築師書件、圖說自主檢查簽證、協檢記錄表,就工程應由設計建築師提供申請建照所需圖說部分,檢視申請人提供之圖說並製作檢視表;其應由統包廠商及起造人提供之文件與專業技師簽證部份(系爭服務契約第6 條、第11條)則未列入該檢視表。鑑定人依檢視表檢視所得結論:設計案A 之圖說具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圖說內容,但並未完成全部設計,亦即未具備完成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全部圖說文件內容。 ⒋檢視圖說文件供發包之完備性及完成比例:本案服務契約書並未明確規定各階段需完成圖說資料之詳細內容。鑑定人依一般工程慣例並考量本統包工程之性質與需求,依工作屬性分別列出沈愷建築師事務所於規劃、設計、監造各階段應提供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項工程所需之圖文資料及相關服務項目,再依各階段酬金分配比例及各項工作之難易程度及工作份量,配以適當權重,作為計算各項工作完成比例之依據,並製做完成比例分析表。鑑定人依完成比例分析表分析所得結論如下:設計案A 之圖說並未完成全部設計,亦即未具備完成發包必備之全部圖說文件內容。本案已完成之圖說佔設計階段全體應完成圖說比例約為47.6%。本案已完成之規劃及圖說佔全部工作比例約為31.42 %。 (二)經查兩造於系爭服務契約第 3條就服務酬金業已明白約定:「第二階段甲方應給付乙方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依據行政院台86工技字第 8614505號函『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第三類規定計算。」而按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因配合政府採購法之施行,自88年 5月27日起業巳停止適用,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工程,於88年 5月27日以後所簽訂之契約,其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 5月17日工程企字第 8806741號令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辦理;次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即「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所規定之建築物分類種類、建造費用累計之金額標準、服務費用之百分比上限等項目內容,核均與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之內容相同。準此以言,第一次鑑定報告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所規定之建築物分類種類、建造費用累計之金額標準、服務費用之百分比上限及該附表之附註一所定「規劃佔10%、設計佔45%、監造佔45%」之比例作為本件服務酬金分配計費方式,不僅合於系爭服務契約第 3條:「第二階段甲方應給付乙方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依據行政院台86工技字第861450 5號函『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第三類規定計算。」之約定,亦合於該約定所引用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規定之沿革與精神,即非無據,至堪採取。 (三)本件兩造就第一次鑑定報告認定已完成之圖說佔設計階段全體應完成圖說比例約為47.6%之鑑定結果固均不爭執,惟原告對於本案已完成之規劃及圖說佔全部工作之比例則主張本件之付款方式既已明列於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自應以上開約定為分配各階段報酬之依據,即各階段原告應辦理之事項及其報酬比例如下:⑴南仁湖公司獲選為BOT 廠商時應給付原告10%酬金;⑵原告完成擬定規劃草圖時,被告應給付原告20%酬金;⑶原告完成繪製設計圖樣及提供工程說明書時,被告應給付原告40%酬金;⑷原告完成發包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0%酬金;⑸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0%酬金;⑹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百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0%酬金。從而,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得請求之報酬比例應與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比例相同均為53.8%(即規劃階段100 %×30%+設計階段47.6%×50%),而非鑑定結果 31.42 %等語。 (四)然查第一次鑑定報告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所規定之建築物分類種類、建造費用累計之金額標準、服務費用之百分比上限及該附表之附註一所定「規劃佔10%、設計佔45%、監造佔45 % 」之比例作為本件服務酬金分配計費方式,不僅合於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之約定,亦合於該約定所引用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規定之沿革與精神,業如前述;其次,第一次鑑定報告就上開已完成之圖說佔設計階段全體應完成圖說比例約為47.6%;已完成之規劃及圖說佔全部工作比例約為31.42 %之鑑定結果,係先依上述相關法規所要求之工程圖說、書件等相關文件制作檢視表,據以檢視圖說文件供申請建築執照之完備性,再依一般工程慣例並考量個案工程之性質與需求,依工作屬性分別列出原告於規劃、設計、監造各階段應提供被告辦理本項工程所需之圖文資料及相關服務項目,再依各階段酬金分配比例與各項工作之難易程度及工作份量,配以適當權重,作為計算各項工作完成比例之依據,並制做完成比例分析表,足見其鑑定過程已考量各種相關因素及個案差異,鑑定之結論尚稱嚴謹,應可採取。其次,兩造就付款方式固於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有所約定,惟該約定之酬金給付比例與完工之比例非必成等比關係,此由其約定南仁湖公司獲選為BOT 廠商時即應給付原告10%酬金即明,蓋系爭服務契約第1 條係約定若南仁湖公司獲選為BOT 廠商則本契約的第二階段自動生效,是以原告於契約第二階段自動生效之時點,顯然尚未完成任何第二階段受委任應處理之事務甚明,然依約卻可領取酬金10%,顯見該約定之酬金給付比例與完工之比例係屬二事,則原告僅執此一端即主張本件已完成之規劃及圖說佔全部工作之比例為53.8%云云,即非有據,並不足採。 (五)至被告雖另辯稱已完成之圖說,未就申請建築執照及發包必備之文件完成全部設計,則原告所提出之給付,即不能申請建築執照及辦理發包,其給付顯然不符合債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本件係因被告終止契約致原告依契約及民法第548 條規定請求就其已處理之部分給付報酬,業如前述,被告就原告此部分已處理之事務本身有何給付不完全或瑕疵之事實,並未主張及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就弧形賣場已完成之圖說佔設計階段全體完成圖說比例為47.6%;已完成之規劃及圖說佔全部工作比例則為31.42 %。 三、工程造價及規劃設計報酬應如何計算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弧形賣場之工程造價計算應以遊客中心之造價即每平方公尺29,419元作為估算基準,而為79,718,135元(計算式:2,709.75平方公尺×29,419元∕平方公尺),則其可請 求之報酬為2,734,701 元(計算式:5,000,000 ×8 %+20 ,000,000 ×7%+54,718,135×6 %)云云。就此第一次鑑 定報告略以本案僅具設計圖,沒有預算或發包金額供計算設計費之依循,若依原告所提海生館館區內類似建築物遊客中心之建造執照及工程合約做為參考,因該遊客中心之工程合約金額為91,600,000元, 總樓地板面積為3,113.61平方公尺,換算單位造價為29,419元/ 平方公尺或97,260元/ 坪。但因構造及尺度與本案差異甚大,鑑定人沒有引用該工程之單位造價作為本案工程造價之參考。設計圖顯示本案建築物構造為中等規模地上一層鋼筋混凝土及鋼骨混合構造,內部並無裝修;當時市場類似構造建築物之中等品質造價約為每坪40,000元至50,000元。鑑定人依現場觀察,海生館興建地點屬偏遠地區,館區內一般建築物使用建材均為中上等品質;此處可取偏遠地區以及中上品質為基準,採單位造價每坪約49,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4,821元)來推算本案建築物工程造價等語。核該鑑定內容已就本件個案應考量之各種因素詳述其估計單位造價每坪49,000元之理由,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準此以言,弧形賣場之工程造價應為40,161,205元(計算式:總樓地板面積2,709.75平方公尺單位造價每平方公尺14,821元=40,161,205元)。 (二)承上所言,弧形賣場之工程造價為40,161,205元,則依兩造於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約定,服務酬金依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第三類規定計算,此部分酬金總額應為2,709,672 元(計算式:5,000,000 元以內部分× 酬金費率8 %+5,000,000 元至25,000,000元部分×酬金費 率7 %+25,000,000元至40,161,205元部分×酬金費率6 % ),惟因已完成之規劃及圖說佔全部工作比例31.42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委任報酬為851,379 元(計算式:酬金總額2,709,672 元×已完成之規劃及圖說佔全部工作比例 31.42 %)。 四、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本件報酬之計算乃是以工程最後發包施作之實際總工程費作為基準,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按工作進行之程度所計算之報酬,性質上僅係預支或暫付款,本件弧形賣場部分之規劃設計事務因待被告之最後確認及指示,故設計圖樣及工程說明書尚未全部完成,且工程亦未依原告之設計發包施作完成,被告即已片面終止契約,而須停止工作進行結算,因此,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自被告終止契約之通知到達原告之翌日即92年8 月5 日起算;且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所釋示:「民法第127 條第 7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因此類勞務報酬請求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宜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之意旨,本件原告受任辦理之「世界水域館及相關設施之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其設計及監造之工作項目繁多,報酬龐大,履約時間甚長,顯非屬民法第127 條短期時效所欲規範之日常生活中頻繁之交易行為,而無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因此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以依建築師法及技師法規定之工作內容觀之,二者之規定相似,所從事之受委託業務性質亦為相近,其行為之特徵均是辦理工程相關規劃、設計、監造等事務。二件事物本質上具有「可相提並論性」,則依事物之本質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原則,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之技師自應解釋包括建築師在內,而建築師之報酬消滅時效期間法律既未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有關技師報酬之 2年時效規定。依原告主張其係於89年10月25日規劃完成弧形賣場建築設計圖,並交付被告,則自斯時起,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即可行使,且算至91年10月25日屆滿2 年,原告迄92年8 月8 日始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項報酬,被告自得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參見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351 頁;洪遜欣著,中國民法總則,第574 頁)。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自屬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故建築師之報酬請求權之行使,亦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弧形賣場部分之規劃設計事務並未完成,嗣被告亦已於92年7 月31日發函終止系爭服務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部分規劃設計事務僅係系爭服務契約中諸多規劃設計事務之一,而在被告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前,原告就該未完成之規劃設計事務,本無從單獨行使報酬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之起算問題存在,是以被告抗辯應自其於89年10月25日受領弧形大賣場建築設計圖時起算消滅時效云云,要非可採。次按應受報酬之委任契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任人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此觀民法第548 條規定自明。準此,原告主張其此部分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被告終止契約之通知於92年8 月 5日到達原告後始得起算等語,即屬可採。而本件訴訟係於92年9 月26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可稽,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即明,被告所辯即非有據。 叁、世界水域館部分: 一、關於兩造及參加人三方之契約關係即原告與參加人間是否有契約關係存在,並據此成為參加人之下包,及參加人是否承受被告就系爭服務契約之權利義務等爭點: (一)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有關委任報酬之計算方式,對開業建築師而言,當然係決定受任與否的必要之點,甚至為最重要之點,應非得認係契約非必要之點。本件被告與參加人既均不爭執原告與參加人間因就報酬計算方式未能達成合意致未簽訂協議書草案之事實,然復同聲認為原告與參加人間已成立下包契約云云,無非以原告曾於91年12月9 日發函向參加人表明「基於團隊及本案進度,本所仍願意繼續提供建築法規意見。本案因屬公有建築,審查時間特長,本所願意暫以不計價方式進行。」等語。被告並進而辯稱參加人因該下包契約之成立而應承受被告之系爭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故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給付報酬云云。就此原告則主張其將所完成之工作交付參加人,係依其與被告間之系爭服務契約執行世界水域館之工作,其發函予被告及參加人之信函中,均一再表明斯旨,且其之所以將工作交付參加人係依被告之指示,參加人亦係以被告總顧問之身份代被告受領其給付,原告僅與被告間有系爭服務契約存在,其應交付工作成果之對象為被告,其同時發函予參加人或將工作成果亦檢送予參加人,係依被告之指示,惟不影響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事實等語。 (二)經查上述原告於91年12月9 日以(91)沈建字海第1209號函回覆參加人,並副知被告之內容係以:「貴公司(按即參加人)專案經理岩下桂一君表示:前述一覽表之臺灣項目,其服務費用貴公司預算為七百五十萬元。本所按前述數字已低於標準甚多,若繼續要求本所提供設計費用報價單已無意義。岩下桂一表示:限本所於近日內決定是否接受前述貴公司預算金額。唯岩下桂一並未表明具有與本所協議的決策權,本所無法回答。基於團隊及本案進度,本所仍願意繼續提供建築法規意見。本案因屬公有建築,審查時間特長,本所願意暫以不計價方式提早進行。」(見卷五第188 頁)等語,該函文義甚明,非僅足證原告已明確表示無向參加人報價成為其下包之意願,且明顯可見其願意暫不計價者,僅限於就建築法規提供意見部分而已,不及於其他服務項目之事實。被告與參加人僅摘取其中有關本所願意暫以不計價方式進行之片斷,未考量其於前文已明示拒絕報價成為下包,自失原意。至被告並進而辯稱參加人因該下包契約之成立而應承受被告之系爭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故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給付報酬云云,其所持法律意見,殊難索解,亦難採取。蓋本件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契約及被告與參加人間之總顧問契約乃不同之契約法律關係,各自運作並規範其契約當事人,縱原告與參加人間果真成立下包契約,被告並不因而為下包契約之當事人,參加人亦不因而應承受被告之系爭服務契約法律關係,僅生三個獨立契約各自運作之問題,兩造及參加人既未共同就三個獨立契約之效力有所約定,則非經相關當事人就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合意為讓與或承擔,要無被告所謂參加人因與原告成立下包契約即應承受被告之系爭服務契約法律關係可言。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12日以(91)博行字第03072號函通知原告略以:「為求慎重及建館後之績效能達預期目標,在建館主體未能確定之前,有關第三館建館之建築設計事宜請暫緩作業,一切等總顧問及建館構思確定後,本公司將另函通知建築設計事宜。」(見卷一第 105頁)原告隨即以91年3 月27日 (91) 沈建字海第0327A 號函覆被告略謂:「頃聞貴公司已於日昨經遴選決定本案總顧問事宜。敬請貴公司於與總顧問洽商總顧問服務契約時,注意維護88年11月 3日本所與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本案建築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之本所權益。」(見卷五第128 頁)被告收受原告上開函文之後,則以91年4 月8 日04084 函覆原告:「本公司目前正與總顧問議約中,關於貴所之合約權利本公司會正式函告總顧問評鑑。有關於後續之進度,請待總顧問簽約後,再配合進行。」(見卷一第73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該函文可稽,是以,原告主張縱有履約之外觀,亦係本於其與被告間之系爭服務契約所致,要非無據,尚難以此推認下包契約成立。衡以原告所陳參加人以其作為下包之酬金預算僅7,500,000 元,顯低於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所得請求之數額,復僅為參加人依總顧問契約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設計費用75,000,000元之一成,亦有總顧問契約可稽,益徵原告斷無捨棄系爭服務契約而接受下包契約之情理。綜據上述,原告與參加人間並不成立下包契約關係,參加人亦未承受被告就系爭服務契約之權利義務,僅係本於被告之總顧問之身分代為受領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應交付被告之工作。 二、關於原告工作完成比例若干,即原告所提出之世界水域館設計圖說是否原告所為;如非全由原告所為,則原告已完成之圖說占設計階段應完成圖說之比例;原告已完成之圖說占全部工作之比例及工程造價與委任報酬如何計算等爭點: (一)原告主張其於92年8 月4 日收到被告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通知後,即於92年8 月8 日將當時已完成之世界水域館設計圖310 張及預算書等10冊(即建築及結構圖128 張、水電及弱電圖97張、消防圖21張、空調工程圖46張、污水處理工程圖18張、結構計算書6 冊、工程說明書3 冊、工程預算書1 冊)寄交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之92年8 月8 日(92)沈建海字第0808號函(見卷一第18頁)為證;又依第一次鑑定報告認定世界水域館(按即設計案B)新建工程設計圖說已完成之圖說占設計階段全體應完成圖說之比例約為55.4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實。至被告雖辯稱其於92年6 月23日終止參加人總顧問契約後,再於92年7 月31日發函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原告於契約關係消滅後提出所謂之詳細設計圖說,即屬非按債務本旨所提出之給付,被告無受領之義務,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惟按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性質,無論從契約內容、履約經過、建築設計實務及相關法規內涵參互以觀,應認係屬委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委任人即須給付報酬,至所處理之事務是否已告成功,則非所問(參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447 頁);且原告於92年8 月 4日收到被告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通知後,即於92年8 月8 日將當時已完成之世界水域館設計圖310 張及預算書等10冊寄交被告,已如前述,觀諸各該設計圖及預算書冊之數量甚鉅,內容亦經鑑定,符合建築邏輯,顯非原告於收受被告終止契約之通知後,於短短4 天內所可臨時制作混充,從而原告就其於92年8 月4 日收到被告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通知前即已完成之前述世界水域館設計圖310 張及預算書等10冊已處理之部分,依系爭服務契約及民法第548 條規定請求給付報酬,即屬合法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二)有關原告交付被告之上開世界水域館設計圖310 張及預算書等10冊是否已就申請建築執照及發包必備文件完成全部設計;如無,則占全體應完成圖說之百分比若干;其設計費用應如何計算等爭點,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提出第一次鑑定報告,摘要如下: ⒈設定各案工程造價計算基準:本報告書系爭設計案件屬當事人系爭服務契約之第二階段工作,就付款方式約定第二階段酬金係按不同工作進度分別依工程造價預算、實際發包金額、或實際總工程費進行計算。服務契約書中並未約定設計工程未發包或契約終止時之酬金計算方式。因系爭設計案件未發包,並無實際發包金額、或實際總工程費,無法依系爭服務契約規定方式計算總服務酬金。鑑定人依個案狀況設定工程造價計算基準,求取該案參考工程造價,以憑計算總服務酬金。 ⒉檢視圖說文件供發包之完備性及完成比例:系爭服務契約並未明確規定各階段需完成圖說資料之詳細內容。鑑定人依一般工程慣例並考量本統包工程之性質與需求,依工作屬性分別列出沈愷建築師事務所於規劃、設計、監造各階段應提供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項工程所需之圖文資料及相關服務項目,再依各階段酬金分配比例及各項工作之難易程度及工作份量,配以適當權重,作為計算各項工作完成比例之依據,並製做完成比例分析表。一般公有建築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作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其酬金分配比例大都依循政府採購法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的附註一所訂「規劃佔10%、設計佔45%、監造佔45%」之比例為之。本報告書亦依據該項比例作為服務酬金分配計費方式。本報告書爭議建築工程設計案經鑑定人檢視系爭設計圖說資料,進度如下: ⑴規劃階段已完成,並已進入設計階段的細部設計,工程完成比例詳工程完成比例分析表。⑵未申請建造執照及辦理發包作業。⑶監造階段工作未開始。 ⒊計算設計費用:本案服務酬金依系爭服務契約係按工程費總額採遞減費率計算。工程費總額一般係指依系爭服務契約所定工作內容而進行服務之工程的工程造價總和。系爭服務契約有關之工程共三件即遊客中心、賣店(A案)及海生第三館(B案)。由於計算服務酬金時,牽涉遞減費率,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依各項工程造價分別計算酬金與三項工程合併累計工程造價再計算酬金,其結果會有差異。工程造價分別計算之方式總服務酬金較多,工程造價累計計算之方式總服務酬金較少。鑑定人分別依上述二種方式計算總服務費用,再依各項工程完成比例計算其服務費用。 ⒋設定工程造價計算基準: ①系爭服務契約所列工程費預算為1,750,000,000 元,初期設計費以此金額為計算基準。設計項目包括:⑴建築工程,含景觀工程;⑵結構工程;⑶水電工程,含廢水處理及消防工程;⑷空調工程;⑸海、淡水處理系統工程;⑹室內設計、傢俱及裝璜工程,不含展示工程。 ②經檢視當事人沈愷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工程圖說資料,僅包含上述設計項目前4 項,至於第5 項海、淡水處理系統工程及第6 項室內設計、傢俱及裝璜工程則未見提出資料,視為未作項目。 ③設計費用如以上述工程費預算1,750,000,000 元為計算基準,則計算前應對未做項目進行調整。然上述第5 、6 兩項未作項目並無任何工程預算可為調整參考。直接進行第1 條預算調整有其困難。 ④參考當事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補充參考資料第8 項工程契約書(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第13項「世界水域館」預算書,得世界水域館、生物蓄養站及污水處理廠三建築物之興建及其電氣、弱電、給排水、消防設備與空調設備等發包預算1,295,360,000 元。 ⑤經檢視該「世界水域館」(由張文明建築師設計,以下簡稱參考標的物)之工程圖說,與當事人沈愷建築師事務所所提供之工程圖說,二者之規劃設計內容頗多相似處,又面積相近(設計案B 總面積為25,922.09 平方公尺,參考標的物總面積為25,487.69 平方公尺,相差434.40平方公尺),故鑑定人如以該參考標的物之預算書金額,作為設計案B 之參考工程造價,應屬合理。惟該預算書之「生物蓄養站」及「海堤」二項目,因乙方未作是項規劃設計,應予扣除其金額。⑥本設計案B 工程造價計算如下: 新亞建設營建契約總價1,295,360,000元 扣減 生物蓄養站 30,755,936元 海堤 16,162,214元 品管、安衛、管理等費用 4,312,312元 加值營業稅 2,561,524元 ────────────────── 參考工程造價 1,241,568,014元 本報告書即以此參考工程造價為本案酬金估算基準。另依服務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第8 款,如該參考標的物已辦理完工結算,得以完工結算金額為計算基準。 ⒌檢視圖說文件供申請建築執照之完備性 鑑定人依檢視表所示,得結論如下:設計案B 之圖說具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圖說內容,但並未完成全部設計,亦即未具備完成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全部圖說文件內容。 ⒍檢視圖說文件供發包之完備性及完成比例 鑑定人依完成比例分析表所示,得結論如下:設計案B 之圖說並未完成全部設計,亦即未具備完成發包必備之全部圖說文件內容。本案已完成之圖說佔設計階段全體應完成圖說比例約為55.4%;本案已完成之規劃及圖說佔全部工作比例約為34.93 %。 ⒎結論: ①本設計案已完成之圖說,未就申請建築執照及發包必備文件完成全部設計。 ②本案已完成之圖說佔設計階段全體應完成圖說比例約55.4%;本案已完成之規劃及圖說佔全部工作比例約為34.93 %。③本案設計費之計算方式如附件20所示有二種結果: ⑴各項工程設計按造價累計方式計算設計費為18,049,138元。⑵各項工程設計按造價分別計算其設計費則為19,029,719元。(三)原告主張上開鑑定結果將規劃、設計、監造各階段之服務酬金分配比例定為10%、45%以及45%係乏依據,應定為30%、50%以及20%等語。惟按兩造於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就服務酬金已約定:「第二階段甲方應給付乙方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依據行政院台86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第三類規定計算。」而按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因配合政府採購法之施行,自88年5 月27日起業巳停止適用,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工程,於88年5 月27日以後所簽訂之契約,其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5 月17日 (88) 工程企字第8806741 號令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辦理;次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即「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所規定之建築物分類種類、建造費用累計之金額標準、服務費用之百分比上限等項目內容,核均與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之內容相同,準此,第一次鑑定報告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所規定之建築物分類種類、建造費用累計之金額標準、服務費用之百分比上限及該附表之附註一所定「規劃佔10%、設計佔45%、監造佔45%」之比例作為本件服務酬金分配計費方式,不僅合於系爭服務契約第 3條之約定,亦合於該約定所引用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規定之沿革與精神,即非無據,至堪採取。 (四)原告另以第一次鑑定報告認定世界水域館部分之工程造價為1,241,568,014元,並不合理,因被告與海生館簽訂之BOT合約已約定,被告投資興建之世界水域館其工程造價不得低於1,750,000,000 元,因此於計算原告之報酬時,自應以上開預算金額作為工程造價之計算基礎始為正確,此由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2 項就規劃、設計階段服務酬金亦明定應以工程造價預算1,750,000,000 元估算即可得知等語。惟按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明定第二階段之酬金,在全部工程完成後進行總工程費結算時,按整體工程之實際總工程費一次辦理多退少補之結算。質言之,在全部工程完成前,按工程進度所領取之各階段酬金,並非終局之給付,仍須依約於全部工程完成後進行總工程費結算,按整體工程之實際總工程費一次辦理多退少補始為終局之給付甚明。本件因被告終止契約而未完成全部工程,契約已無再予續行之必要或可能,處理上仍與全部工程完成相同,應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8 款約定,按整體工程實際總工程費進行結算為終局之給付,因此,原告主張以預定之工程造價1,750,000,000 元而非以實際總工程費計算酬金云云,顯違系爭服務契約之上開約定,即難採取。 (五)被告就上開鑑定結果則辯稱鑑定報告既認原告已完成之圖說,未就申請建築執照及發包必備之文件完成全部設計,原告所提出之給付即不能申請建築執照及辦理發包,其給付顯然不符合債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2 階段之付款方式,第 1至3 期均以工程造價預算1,750,000,000 元估算;第4 至6 期均以實際發包金額計算;第8 期則於工程完成後進行總工程費結算時,按整體工程之實際總工程費一次辦理多退少補之結算,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實際發包金額為1,295,360,000 元,實際結算總工程費為1,348,208,698 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如果原告得請求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之設計報酬,自應以實際結算總工程費1,348,208,698 元為計算標準,而非以1,750,000,000 元為基準計算設計報酬等語。按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性質,無論從契約內容、履約經過、建築設計實務及相關法規內涵參互以觀,應認係屬委任,業如前述,從而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委任人即須給付報酬,至所處理之事務是否已告成功,則非所問,業如前述。且本件係因被告終止契約致原告依契約及民法第548 條規定請求就其已處理之部分給付報酬,被告就原告已處理之事務本身有何給付不完全或瑕疵之事實,並未主張及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就其於92年 8月4 日收到被告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通知前即已完成之世界水域館設計圖310 張及預算書等10冊(即建築及結構圖 128張、水電及弱電圖97張、消防圖21張、空調工程圖46張、污水處理工程圖18張、結構計算書6 冊、工程說明書3 冊、工程預算書1 冊)已處理之部分,依系爭服務契約及民法第548 條規定請求給付報酬,即屬合法有據。且查被告已自認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實際發包金額為1,295,360,000 元,實際結算總工程費則為1,348,208,698 元之事實,並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詳卷九第54頁)為證,是以,原告得請求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之設計報酬,自應以實際結算之總工程費1,348,208,698 元為準,則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約定,服務酬金依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第三類規定計算此部分之報酬總額應為58,531,931元(計算式:5,000,000 元以內部分×酬金費率8 %+5,000,000 元至 25,000,000元部分×酬金費率7 %+25,000,000元至100,00 0,000 元部分×酬金費率6 %+100,000,000 元至500,000, 000 元部分×酬金費率5 %+500,000,000 元至1,348,208, 698 元部分×酬金費率3.8 %)。 (六)參加人就上開鑑定結果則陳稱:本件原告雖主張其93年2 月20日補充理由㈣狀附件一至附件五等工作成果均為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系爭服務契約所完成,惟查其中附件二(即圖說四卷)及附件五(即水電及空調工程預算書1 冊)部分,涉及參加人執行總顧問契約之定案設計成果,原告就參加人之定案設計成果,無權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至附件一(即世界水域館規劃設計圖說)、附件二、附件四(即工程說明書3 冊),以及附件二、五中屬原告在參加人定案設計成果以外另行加筆部分,則與參加人無涉,茲敘明如次: ⒈上開附件一之資料(即世界水域館規劃設計圖說)與參加人無涉,至此部分資料是否為原告依據與其被告間系爭服務契約,進行設計之成果,應由原被告間自行依約解決。 ⒉上開附件二之資料(即圖說4 卷),為原告於「參加人日本團隊之建築、結構設計工作」,及「參加人下包廠商即原告之水電設計、空調設計等工作」,進一步加筆之結果,其在參加人已於92年6 月13日提出定案設計報告之範圍內,應為參加人定案設計之成果(原告於其補充理由狀第42頁之拾、三中,亦已自承世界水域館定案設計成果為參加人總顧問契約之成果),原告無權請求;至於參加人92年6 月13日定案設計報告之範圍以外,由原告於參加人總顧問契約終止後,自行加筆、進一步發展之部分(即原告所稱之「詳細設計」),則為原被告間系爭服務契約之問題,應由兩造自行依約解決。 ⒊上開附件三(即結構計算書6 冊)、附件四(即工程說明書3 冊)之資料,與參加人無涉,至此部分資料是否為原告依據與其被告間服務契約,進行設計之成果,應由原被告間自行依約解決。 ⒋上開附件五之資料(即水電及空調工程預算書1 冊),為原告於「參加人下包廠商即原告之水電空調預算書」,進一步加筆之結果,其在參加人已於92年6 月13日提出定案設計報告之範圍內,應為參加人定案設計之成果,原告無權請求;至於參加人92年6 月13日定案設計報告之範圍以外,由原告於參加人總顧問契約終止後,自行加筆、進一步發展之部分(即原告所稱之「詳細設計」),與參加人無涉,至此部分資料是否為原告依據與其被告間系爭服務契約,進行初步設計之成果,應由原被告間自行依約解決。 (七)為釐清並剔除參加人上開所陳應為參加人定案設計之成果,原告無權請求部分,本院就上開附件二(即圖說4 卷)及附件五(即水電及空調工程預算書1 冊)中,何部份為參加人92年6 月13日所提出定案設計範圍以外,而為原告自行加筆完成之工作;又該原告自行加筆完成之部分,佔完成之設計工作比例若干;再該加筆完成部分,依照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契約,應如何計價;上開附件一(即世界水域館規劃設計圖說)、附件三(即結構計算書6 冊)、附件四(即工程說明書3 冊)之工作,依照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應如何計價等事項,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第二次鑑定結果,提出鑑定報告(即上述第二次鑑定報告),摘要如下: ⒈此處所謂之「自行加筆」,因一般工程無此用語,本報告書以「定案設計範圍以外之工程文件」為之定義。僅就參加人定案設計第Ⅰ部份建築部份為之分析。 ⒉將參加人之定案設計圖說建築部份,與原告之設計圖說四卷(即上述附件二圖說4 卷)比較,得原告設計圖說第一卷,建築圖及結構圖,應係由參加人之定案設計發展而成;將參加人之定案設計世界水域館預算書與原告之水電及空調工程預算書(即上述附件五水電及空調工程預算書1 冊)比較,得原告水電及空調工程預算書,除空調工程監控系統及污水處理場工程外,應係依據參加人之定案設計世界水域館預算書發展而成。依據世界水域館設計案「完成之設計工作」比例分配表,原告全部完成總比例為系爭服務契約之11.82 %+10 %=21.82%。則依據第一次鑑定報告有關各項設計案工程造價分別計算之計算方法,上述完成比例之服務費用即報酬應為:58,531,931元×21.82 %=12,771,667元。 ⒊上開附件一(即世界水域館規劃設計圖)、附件三(即結構計算書6 冊)、附件四(即工程說明書3 冊)之工作,依世界水域館設計案『完成之設計工作』比例分配表,上開附件三及附件四占全部工作項目完成比例為:2.40%×45%=1. 08%;附件一占全部工作項目完成比例則為:規劃階段10%。因此,附件一、附件三、附件四全部完成比例為:1.08%+10%=11.08 %,依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設計圖說完成比例及設計費用計算鑑定報告書」(即第一次鑑定報告)中各項設計案工程造價分別計算之計算方法,上述附件服務費用應為:58,531,931元×11.08 %=6,485,338 元。 ⒋綜上所述,依第二次鑑定結果,於釐清並剔除參加人上開所指應為其定案設計成果,原告無權請求部分後,原告就其自行完成之工程文件,依照系爭服務契約計算其應得之酬金為:12,771,667元(即附件二及附件五部分)+ 6,485,338元(即附件一、附件三及附件四部分)=19,257,005元。 三、關於世界水域館部分之規劃設計報酬中之第2階段第1期款即10%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本件報酬之計算乃是以工程最後發包施作之實際總工程費作為基準,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按工作進行之程度所計算之報酬,性質上僅係預支或暫付款,本件規劃設計事務因待被告之最後確認及指示,故設計圖樣及工程說明書尚未全部完成,且工程亦未依原告之設計發包施作完成,被告即已片面終止契約,而須停止工作進行結算,因此,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自被告終止契約之通知到達原告之翌日即92年8月5日起算。且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所釋示:「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因此類勞務報酬請求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宜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之意旨,本件原告受任辦理之「世界水域館及相關設施之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其設計及監造之工作項目繁多,報酬龐大,履約時間甚長,顯非屬民法第 127條短期時效所欲規範之日常生活中頻繁之交易行為,而無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因此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其次,原告曾於89年11月15日以 () 沈建字海第1115號函向被告請領系爭第2 階段第1 期款7,380,000 元,而被告則於89年11月21日以 ()博 行字第11211 號函覆略以:「目前海生館因遭地主自救委員會、車城鄉長及地方抗爭以及無主墳墓尚未完全遷移等諸多因素,致使本公司無法規劃興建世界水域館之籌備工作;上述不確定因素,尚待海生館居間協調,倘能儘早由政府單位協商後排除,本公司將立即會同貴所進行相關設施之建築規劃及設計討論,其應給付之酬金,自當依約支付。」(見卷四第221 頁)等語,是以世界水域館之第2 階段第1 期酬金之消滅時效,自應於上述條件成就後即被告「會同原告進行相關設施之建築規劃及設計討論」時,始行起算,嗣被告於91年9 月26日召集總顧問即參加人與原告開會,正式宣布世界水域館案已開始(見卷四第105 頁海生館BOT 案世界水域館會議紀錄),原告見被告請求延期付款之條件已成就,乃於91年12月6 日再次請款,並於被告終止契約後,於92年9 月間提起本訴訟請求,世界水域館之第2 階段第1 期酬金之給付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以依建築師法及技師法規定之工作內容觀之,二者之規定相似,所從事之受委託業務性質亦為相近,其行為之特徵均是辦理工程相關規劃、設計、監造等事務。二件事物本質上具有「可相提並論性」,則依事物之本質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原則,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之技師自應解釋包括建築師在內,而建築師之報酬消滅時效期間法律既未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 7款有關技師報酬之2年時效規定。而世界水域館部分之規劃設計報酬中之第 2階段第1期款即10%部分,依據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於被告之前手南仁湖公司獲選為BOT廠商時即89年2月23日,原告之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因此該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9年 2月23日起算。被告收受原告89年11月15日沈建海字第1115號函請求給付世界水域館第1期10%酬金7,380,000元後,雖以89年11月21日博行字第11211 號函復原告,惟上開回函並未就原告之7,380,000 元酬金為任何之回應,原告以該函而謂被告有給付之意,顯然係誤解該函之意。縱認該覆函有延期付款之意,然原告既未回函表示同意,其時效之起算點仍應自獲選為海生館BOT 廠商時起算。再縱認被告之覆函依民法第129 條第2 款規定,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而須自89年11月22日重行起算時效,於91年11月22日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遲至92年8月8日始向被告請求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之設計報酬,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業如前述,自屬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故建築師之報酬請求權之行使,亦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被告就此所辯,應堪採取。經查南仁湖公司獲選為BOT 廠商之時間為89年 2月2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第2階段第1期款 7,380,000元之酬金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且原告確於89年11月15日發函請款,而被告則於89年11月21日函覆俟政府單位協商排除各種不確定因素後,將立即會同原告進行相關設施之建築規劃及設計討論,其應給付之酬金,自當依約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各該函文為證,被告雖以其該覆函並未就原告之7,380,000 元酬金為任何之回應云云,然觀諸該覆函中「說明一、覆貴所89年11月15 日 沈建海字第1115號函。」等文句即明該函顯係針對原告之請款函而為之答復,再加上該覆函中說明欄「二、目前海生館因遭地主自救委員會、車城鄉長及地方抗爭以及無主墳墓尚未完全遷移等諸多因素,致使本公司無法規劃興建世界水域館之籌備工作。三、上述不確定因素,尚待海生館居間協調,倘能儘早由政府單位協商後排除,本公司將立即會同貴所進行相關設施之建築規劃及設計討論,其應給付之酬金,自當依約支付。」等語(見卷四第221 頁),益徵被告不僅承認原告請款函所載之第2 階段第1 期款 7,380,000元未付,並已明示該應付款之給付時點更易為「俟政府單位協商排除各種不確定因素後,將立即會同原告進行相關設施之建築規劃及設計討論,其應給付之酬金,自當依約支付。」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四)被告前述89年11月21函復原告之內容固已明示更易第2 階段第1 期款7,380,000 元之給付時點,惟該給付時點之更易一事涉及契約內容之變動,自以經契約兩造合意為必要。而原告就其對於被告將第2 階段第1 期應付款之給付時點更易之要約,已依民法第157 條規定,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已為承諾之事實,並未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第2階 段第1 期酬金請求權之時效,應於被告所指「會同原告進行相關設施之建築規劃及設計討論」之時點始行起算,即非有據,被告就此所辯縱認被告之覆函依民法第129 條第2 款規定,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而須自89年11月22日重行起算時效,於91年11月22日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遲至92年8 月8 日始向被告請求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之設計報酬,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應可採取。準此以言,原告就其於91年11月22日罹於消滅時效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於92年9 月26日提起本訴請求,既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自非得准許。 肆、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委任報酬數額為弧形賣場部分851,379 元與世界水域館部分19,257,005元,合計20,108,384元,惟扣除上述已罹於時效之第2 階段第1 期報酬請求權金額7,380,000 元後,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2,728,384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得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於92年8 月8 日函催被告於20日內給付,被告於92年8 月13日收受該催告函,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從而原告併請求就上開金額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2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亦應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孫 國 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曾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營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