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七七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二三九號未辦保存建物(即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八三三點七六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是伊在民國七十八年間出資雇請工人羅榮宗建造,為伊所有。詎被告以訴外人洪明祥為債務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九號就洪明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竟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查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聲明求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洪明祥所有,並非原告出資建築,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以洪明祥為債務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九號就洪明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九號執行卷宗一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否認之。按違章建築依法雖不得為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仍由原始建築人取得。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究否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經查:
㈠系爭建物為訴外人羅銀芬之夫即洪明祥所建,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羅銀芬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三二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三二八號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查封筆錄及九十年九月十日執行筆錄),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建,與其母所述顯然相互矛盾,已非無疑。
㈡次查證人羅榮宗雖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甲○○要我來證明豬舍是否我建的。大約十多年前我在做水泥工時,他豬舍的水泥工部分是我做的,工資大約每日六、七百元,前後做了約半年多,錢是向甲○○領的云云(見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然羅榮宗與原告為表兄弟關係,又羅榮宗之父親為羅先進,與訴外人羅先助為兄弟關係,羅先助則與洪明祥均為被告之債務人。被告以洪明祥為債務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九號對洪明祥之財產強制執行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其債務人包括洪明祥及羅先助,其證言之憑信性堪虞。另證人羅榮宗所述與原告之母羅銀芬於執行程序時所言並非相符,再參酌原告自陳其於七十五年自潮州高中畢業,七十八年間考上警察並接受訓練云云,衡情其準備應試應在七十八年以前,實不可能又另出資興建豬舍,可見證人所述並非實在,而無從採信。
㈢又系爭建物之納稅人姓名雖為原告,有原告提出建物稅籍資料附卷證明,惟該稅籍資料起課年月為九十一年十月,顯係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而臨時為稅籍資料之申報,亦不得據此認定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建築。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原始建築,其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自屬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聲明求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官 許蓓雯~B法官 周群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