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 原告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紀展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
右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紀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紀展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付款人為訴外人富邦銀行屏東分行,票據號碼為JU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屏東市票據交換所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發票人為紀展公司,訴外人丁○○僅係代理紀展公司發票,系爭支票並非共同發票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官 周群翔~B法官 許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