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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原告
紀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原告
宏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農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紀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零貳佰叁拾捌元,給付原告宏陞興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紀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萬元、原告宏陞興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彼等為被告之經銷商,出售鮮奶與被告,被告將之轉售與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家樂福),由原告將鮮奶直接送交家樂福,原告與被告間為買賣關係,原告紀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紀展公司)、原告宏陞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宏陞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及十二月分別販售被告鮮奶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元二百三十八元、二百九十六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被告未依約付款,為此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分別提出出貨單、傳真訂單為證,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且原告紀展公司主張之貨款核與提出之出貨單所載相符,另原告宏陞公司提出之出貨單、傳真訂單所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及十二月購買之鮮奶計二百九十七萬一千六百元,原告宏陞公司請求其中二百九十六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均核有據,原告等主張堪信為實,彼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高金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惠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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