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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 原告
- 日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謝國允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陸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在其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一一三八之一0地號土地上放火焚燒草堆,疏未注意火勢,致火勢延燒至緊鄰上開土地之原告家具工廠(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一巷二三之一九號,下稱系爭工廠),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工廠全遭火焚燬受有機器設備、材料、成品、半成品、工廠毀損及營業收入等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零一萬九千七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有何侵權行為。㈡對於原告請求之廠房損害部分及機器設備、材料損害部分之金額及證據均否認之。㈢原告就營業收入損害部分並未扣除相關成本費用,且近來景氣不佳,原告竟以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營業收入計算,並無可採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在其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一一三八之一0地號土地上放火焚燒草堆,疏未注意火勢,致火勢延燒至緊鄰系爭工廠,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工廠全遭火焚燬受有機器設備、材料、成品、半成品及工廠毀損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十四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系爭工廠之員工鄭麗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火災當時的狀況是否清楚?是否有在場?)火災當天並沒有過中午,大約在十點多,被告甲○○表示說要犁田,叫我們撿起放在被告上面的蓋鐵皮屋的鐵皮及鐵塊移走,我和我先生就去移走,我們就去做我們自己的工作。過一會兒,被告在他的田上整理雜草成一堆,被告甲○○點火燃燒雜草,以前也有過這種情形,大約有過兩三次,都是在燒雜草。之前被告放火的時候,我們有阻止過兩三次,但是被告都不聽,後來因為風大,火就大起來,燒到竹林(即偵查卷中屏東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照片十一、十二),然後就延燒到工廠屋頂,被告跑到我們這邊,叫的很大聲,叫說火災了。後來我們就拿水,拿滅火器一起救火,滅火器用了三瓶,但是火勢過大已經沒有辦法,被告甲○○也有幫忙撲滅竹林的火,但是後來就不見人影,就我和我先生滅火,我們打電話。我的手和臉都有受傷,我先生也灼傷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七至六八頁);證人即系爭工廠之員工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火災當時的狀況是否清楚?是否有在場?)當時在場,那天九點上班。那天就是被告在旁邊燒雜草,被告遇到我說要整地,請我把鐵片搬走,我和我太太把鐵片搬走後,我就進工廠作桌椅,這是我們的工作,後來被告燒雜草(門只有半個人高,我從窗戶看到的),我搬好鐵片沒有多久(約兩三分鐘)就看到被告燒雜草。被告以前也燒過雜草,被告以前犁田整地的時候也都會燒雜草,被告久久會燒雜草,但是到底有多久我不記得了。被告燒的時候,我沒有阻止他,因為我想說應該沒有問題,可能火太大了,就延燒到竹叢,被告跑進來叫三聲,我才知道延燒到竹叢了」、「(竹叢是否就是偵查卷宗火災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一頁照片十一?)是。被告跑進來大叫,又跑出去,我就拿滅火器,我太太打電話但是已經來不及了,我有幫忙救火,但是已經來不及了,因為已經燒到工廠,四周圍也都燒到」、「(被告用什麼東西引燃?)被告用打火機引燃整堆的雜草,燒雜草的地方就在我們工廠隔壁。當天的風勢是否很大我忘記了,我和被告和我太太都在現場,沒有其他人了,我們三人都有幫忙救火,我們三個人都有受傷。當時火已經很大,我請別人帶救火車進來,但是經過多久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六至八七頁)。證人丁○○及乙○○所證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看到失火時現場僅伊一人,除工廠內的人之外,別無他人在場,且工廠內之人為丁○○、乙○○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頁),是證人乙○○及丁○○所證,應堪信實。
㈡復參之屏東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所研判之最先起火處,係有「農地靠北側竹叢下方根部附近(照片)」及「農地靠南側與玉米田田埂交接處條狀燒痕(照片1、2、3)」等二處綜合以觀,是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確有在上址焚燒牧草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屏東縣消防局所製作之火災調查報告書並記載「勘查屏東市○○路十一巷二十三之十九號日新家具行受燒後情形,發現靠加工作業場之南側(靠近鄰地竹叢)處鐵皮屋頂因受燒嚴重而變色灰化,且越向南側竹叢越嚴重,工字鋼柱亦向竹叢方向(南側)彎曲,左右兩側(原料場及成品場)之鐵皮廠房塌陷情況及鋼筋變色情形以越向加工廠越嚴重;然加工廠地勢較南側竹叢高,檢視竹叢根部大量灰燼均已灰化,土壤受燒呈現泛白現象,依火流燃燒特性,研判火流是由竹叢下方延燒而來」相互以觀,俱見當時火勢係由竹叢延燒到家具工廠無訛,此外,並有火災現場照片四十六張(包括上開報告書檢附十九張)在卷可佐,本件係被告焚燒牧草不慎,引致農地西北側之竹叢,而延燒致燒燬上開家具工廠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又以火災後於家具工廠內拍攝之容器照片,並推測日新公司於竹叢附近堆置易燃物品,遇空氣產生化學變化而著火云云。惟起火現場附近並未發現縱火加速劑或其盛裝容器等情,業經上開火災調查報告記載甚詳(火災調查報告第二頁、第八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證照片中之容器係存放易燃物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顯無據。
㈢被告以訴外人黃銀後於刑事調查證據時已結稱當日欲至該農地犛田,既要犛田,被告即不可能再在現場焚燒牧草云云。惟衡諸常情,焚燒牧草資為農地之有機肥料,乃極其平常之農作習慣,訴外人黃銀後所為被告不可能於當日焚燒牧草之證言,尚嫌臆測,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急診,其於急診時主訴:「因在田中工作為燒樹葉,火勢突曾大至四肢、頭部」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急診室護理評估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在醫院之主訴,當時並無訴訟之壓力,且係對於醫生之陳述,應無虛偽陳述之可能,自屬可信。至證人即被告之子李俊賢到庭證稱:火災當天是其載被告到現場,是證人乙○○抽煙引發火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十至七一頁),惟證人李俊賢所證,顯與被告於警訊時所證現場僅有被告及原告員工乙○○、丁○○等情不符,是證人李俊賢所證,顯無可採。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四號判決被告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三至一四八頁),是被告上開犯行,自堪認定。被告抗辯並無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信。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工廠未設置滅火器,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證人丁○○、乙○○於本院調查及警訊中均證稱:系爭工廠確有設置噴沫式滅火器,當時系爭工廠火燒,係由其等持用滅火器滅火(見警訊筆錄及本院卷一第六八及八七頁),況系爭工廠火燒事故係由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顯無過失,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失火行為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犯行,而刑法上揭規定均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綜此,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重建廠房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二百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並提出估價單及請款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九九至一0一頁),復參照屏東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屏東消防分隊火災調查報告書中,對於財物損失保算略表記載:「房屋本體:估算坪數為一百坪,乘以估算價格每坪二萬元,共計損失應為二百萬元」等語(見火災財物損失保算略表),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惟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工廠為金屬鋼鐵屋架且搭蓋鐵皮之工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限為十五年,且原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系爭工廠已使用有十多年了,廠房沒有作任何登記,何時開始使用,原告也不清楚,因為是原告的父親留給他們的」(見本院卷三第一二五頁),復依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所提供之系爭工廠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記載:「系爭工廠開業日期為六十一年二月一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十四頁),由上可知,系爭工廠之使用年限,應已超過十五年無誤,是自應以十五年之折舊年數計算,復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每年折舊為千分之一四二,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重建廠房費用為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機器設備及材料損失部分:原告請求一千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一頁),並提出照片三本及光碟片一張為證,惟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光碟片內容可知,系爭工廠內部機器設備已經幾乎全部燒毀,僅可見部分材料黑色殘骸,並無法據此辨認機器、材料名稱及數量,又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及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十五至一五0頁、本院卷三第三六至五五頁),惟尚無法據此認定上開統一發票內之譏器材料即屬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系爭工廠內所存在且被燒毀之機器設備、材料,原告據此主張尚顯速斷,並無可採。又參之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財高國稅鎮營所字第0九二00二一三二四號函,原告於九十一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存貨:三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固定資產為六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機械設備為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運輸設備為三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生財器具為十三萬四千一百三十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十二至十五頁),綜上可知,系爭工廠於九十一年度之機器設備及存貨材料經提列每年之累積折舊後,其工廠內固定資產應為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計算式為:324166+626149+163636+328383+134130 =0000000),又系爭工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因被告在其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一一三八之一0地號土地上放火焚燒草堆,疏未注意火勢,致火勢延燒系爭工廠,將系爭工廠全數燒毀,是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所受損害即為系爭工廠內於九十一年間尚存之固定資產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機器設備及材料損失應為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營業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工廠被火燒毀,有二個月之時間,無法營業,請求二個月之營業收入損失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等語。查系爭工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全遭火焚燬受有機器設備及材料,已如前述,系爭工廠共有一百坪,且經全數燒毀,此有火災調查報告附卷可稽,系爭工廠需經清掃、整理、重建後方能營業,且需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相關證物,是原告主張有二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二個月之營業收入損失云云,惟被告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間,確有營業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又關於營業收入損失額之計算,原告以營業毛利為計算依據云云,惟營業毛利尚未扣除營業費用支出,尚非屬系爭工廠之營業收入,原告據此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以營業毛利計算,尚未扣除營業費用,應以營業淨利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為有理由,應堪採信。是依據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可知,系爭工廠於發生火災事故之前三年即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營業淨利分別為六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八十五萬四千零七十一元、五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二元(見本院卷一第二七至二九頁),則依此三年平均數為依據原告年營業淨利為六十九萬零七十八元,每月之營業淨利應為五萬七千五百零七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收入損失額為十一萬五千零十四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總額為一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零三元。(計算式為:254125+0000000+115014=0000000)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官 周群翔~B法官 許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