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41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日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聲請人預繳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4,217 元。惟本件訴訟係於民國92年3 月25日起訴,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應繳第1 審裁判費為140,199 元,本院溢收14,018元,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云云。
二、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0元者免徵裁判費,100 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1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又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 ,92年9 月10日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及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臺灣高等法院曾於91年7 月9 日以(91 ) 院田文公字第10192 號函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明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所定之裁判費提高10分之1 。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2年3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其第1 審裁判費之徵收,自應適用上揭規定。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19,709元,依上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函文,本件第1 審裁判費除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計算外,尚應再提高10分之1 ,從而,聲請人前繳納之第1 審裁判費154,217 元,本院並無溢收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