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六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六號
- 原告
- 慶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楊來金
- 原告
- 慶發漁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陳景洲 住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盧世欽律師
- 被告
- 甲○○ 住台北市○○○路五十三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路五十三號七樓,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雖以被告應返還支票之履行地為屏東縣東港鎮,故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固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必須當事人因契約涉訟,且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二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支票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為由,而依民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支票,顯非依據當事人間之契約而為請求,亦非本於票據而有所請求。是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而有管轄之權限。從而,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官 許蓓雯~B法官 周群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