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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仲聲字第一號

選定仲裁人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仲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聲請人聲請選定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定李大樁任相對人於臺灣營建工程爭議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一年度臺仲聲字第十一號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曾訂立工程合約,並於合約中就工程所生爭議為仲裁之協議。聲請人乃依仲裁協議就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以民國九十一年度臺仲字第十一號聲請臺灣營建工程爭議仲裁協會進行仲裁。聲請人選定仲裁人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通知並催告相對人應於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然相對人至今仍未選定,故依法聲請本院為之選定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他方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工程合約、台北一八一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七三號及及回執各一份為證,並有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七月二月臺仲(九二)嘉字第二五四號函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揆照前開說明,本院自得為相對人選定仲裁人。本院參酌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編印之仲裁人名冊,載明李大樁(通訊處: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八六號三樓之六)係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建築研究所、美國哈佛大學設計學院GSD研修結業,現為主持建築師,具有專業知識,爰選定其為相對人之仲裁人。

三、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周群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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