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智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智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誼信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文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因該專利案為第三 人舉發在案,尚未審結,雙方遂合意停止訴訟,而原告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一日以雙掛號陳報本院,請求本院依職權裁定停止審判,但未見本院有所裁示 或應聲請人之陳報為聲請人之意思表達而為續行訴訟,以為聲請人權益。而按訴 訟之請求應非拘泥於文字格式,而裁判者應本乎專業,維繫訴訟之公平,為此聲 請本院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 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 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由 兩造合意停止本件訴訟,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應於四個月內聲明續行訴訟程序,否 則本件訴訟依據上開規定,即視為撤回。嗣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陳報 狀陳報本院因專利案件主管機關尚未審結,故請求本院停止審判,靜待專利案件 審結後,陳報人即聲請人另行具狀請求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四五、四七頁), 是聲請人並非聲請續行訴訟,依前開說明,本件即視為聲請人撤回其訴而終結訴 訟。此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無從逕行裁定停止訴訟或續行訴訟,附此敘 明。是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周群翔 ~B法 官 許蓓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