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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智字第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智字第三號

聲請人
即原告
甲○○
相對人
即被告
誼信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文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因該專利案為第三人舉發在案,尚未審結,雙方遂合意停止訴訟,而原告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雙掛號陳報本院,請求本院依職權裁定停止審判,但未見本院有所裁示或應聲請人之陳報為聲請人之意思表達而為續行訴訟,以為聲請人權益。而按訴訟之請求應非拘泥於文字格式,而裁判者應本乎專業,維繫訴訟之公平,為此聲請本院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由兩造合意停止本件訴訟,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應於四個月內聲明續行訴訟程序,否則本件訴訟依據上開規定,即視為撤回。嗣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陳報狀陳報本院因專利案件主管機關尚未審結,故請求本院停止審判,靜待專利案件審結後,陳報人即聲請人另行具狀請求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四五、四七頁),是聲請人並非聲請續行訴訟,依前開說明,本件即視為聲請人撤回其訴而終結訴訟。此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無從逕行裁定停止訴訟或續行訴訟,附此敘明。是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官 周群翔~B法官 許蓓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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