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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四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四號
- 原告
- 育藹聖傢俱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連立堅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城市家具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街二八一號二樓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丙○○
- 被告
- 金美珠
- 被告
- 丁○
- 右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不得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及圖樣,並不得陳列或販賣使用附件所示商標及圖樣之商品、包裝及保證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板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件所示「鍾愛一生及圖Cherish」商標及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原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類之床墊及床等商品,並經原告分別使用於鍾愛一生名床系列產品上,被告城市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曾為原告之經銷商,且原告從無授權或委託被告製作、使用系爭商標。嗣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接獲花蓮縣鍾愛一生床具經銷商反應消費者抗議購買之床墊品質欠佳,經原告查詢出貨資料,發現當時原告並無出貨至花蓮縣,消費者所購買之床具係由屏東運送而來,係由訴外人巨登床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登公司)所製作,並於該公司查獲大批仿冒商標圖樣標籤,目前該違反商標法案件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而依據訴外人即巨登公司負責人張志偉所稱該批仿冒床具係由城市公司派員工即被告丙○○、金美珠與之接洽定貨事宜,被告均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竟故意仿製如原告所生產附有系爭商標之各項床墊商品,使其生產之各項床墊商品外觀上與原告所生產之鍾愛一生名床系列產品於外觀上相似並對外銷售,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權利,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㈠被告不得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及圖樣,並不得陳列或販賣使用附件所示商標及圖樣之商品、包裝及保證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板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巨登公司製作之彈簧床墊係由金美珠向該公司訂製,而系爭商標亦係由金美珠交付樣本予巨登公司製作,惟金美珠係經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江正成所授權同意使用於城市公司之產品上,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㈡丙○○並無參與城市公司之寢具業務之經營,亦從未向巨登公司接洽訂製彈簧床墊,並非侵權行為人。㈢城市公司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情事。㈣被告丁○並未參與城市公司業務之執行,更非侵權行為人。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並無實據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原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類之床墊及床等商品,並經原告分別使用於鍾愛一生名床系列產品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六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商標權利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為:㈠原告是否授權城市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權於城市公司之產品?㈡丙○○、丁○是否為侵權行為人?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並無授權城市公司可自行印製,並使用於城市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上,已經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經理江正成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至被告抗辯系爭商標係經原告授權於城市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上云云,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查系爭商標涉及原告公司之經營、銷售等業務,茲事體大,原告倘確實授權城市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更涉及公司間授權範圍、使用範圍、給付權利金及利得分配等情事,衡情應由原告與城市公司訂立書面契約,詳細約定上開情事才是,豈有僅以口頭授權之可能,金美珠空言抗辯原告僅口頭授權城市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云云,已非無疑。
㈡證人陳俊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訊問時雖證稱:「我曾經九十年九月受僱於金美珠五天(台北世貿)」、「(是否見聞江正成有同意金美珠使用系爭商標?)有,因為我當業務,曾去問金美珠此商標是否有取得使用權,金美珠當場有與江正成談此事,江正成有同意,生產產品是江正成他們做的,金美珠與我只負責銷售::我們是在會場上還沒有開始賣之前就與江正成談妥,談成的內容就我所知是我們有經過江正成的授權而賣非該公司的產品包括沙發床、傢俱等產品可使用該公司的商標,並無印象是否有時間、範圍之限制」、「金美珠的展示會場有掛牌匾,是由江正成送過來的(江正成本人有過來)」、「(名片是何人印製的?)是江正成口頭叫金美珠去印製的,他同意金美珠去印製名片。」、「(甲○○為何去會場?)他會代送貨至展示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至七一頁)。惟證人陳俊明僅為金美珠僱用於台北世貿展示場,擔任該展示場五日業務銷售之業務員,豈有可能因此瞭解城市公司與原告間關於系爭商標之授權內容、範圍之情形,況依據其所證稱關於產品之生產均係由原告所製作,城市公司僅係代理銷售,並無生產產品,則衡情城市公司應僅負責於賣場銷售原告提供之產品才是,原告豈有可能另將系爭商標授權城市公司可使用於伊自行生產之產品上,且證人陳俊明對於系爭商標之授權範圍、時間之詳細內容亦證稱不知。又倘如證人陳俊明所證原告將系爭商標授權於城市公司使用,則城市公司自得自行任意使用系爭商標,原告又何需自行將原告公司所生產之床墊(印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送往展示場及另行同意金美珠印製名片。綜上,證人陳俊明所證與常情有違,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己○○即城市公司之業務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訊問時證稱:「育藹聖公司是作床墊的,金美珠負責會場門市的銷售::由育藹聖公司佈置進場、事後的撤離,但租金和人員的派駐,則是金美珠負責,銷售後由育藹聖的司機送貨,取款,再把所得分給金美珠。」、「(江正成有無同意金美珠賣這商標?)有,第一次的事情,後來金美珠告訴他名片不夠,後來江正成叫她自己去處理,以後就沒有再說過來我們就自己去印。」、「我還陪著金美珠到育藹聖公司的床墊工廠去對帳,對完帳再去有部分會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七至八十頁)。證人己○○亦證稱產品之製作係由原告製作,並且由原告負責佈置會場,而後方交由城市公司銷售,顯見原告主張城市公司僅為原告之經銷商,產品之製作均由原告提供後交由城市公司銷售一節,應堪採信。至證人己○○所證關於名片之製作,亦為城市公司需先取得原告同意後,方由城市公司自行印製名片,惟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原告即有授權城市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伊所自行生產之產品上。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商標係經由原告同意使用於伊所生產之產品上云云,並無可採。
㈣丙○○抗辯並無參與城市公司之寢具業務之經營,亦從未向巨登公司接洽訂製彈簧床墊,並非侵權行為人云云,惟丙○○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你知道金美珠有交付系爭商標?)知道。」、「(知否金美珠交商標予張志偉何用?)委託張志偉印製使用於產品上。」、「(知否該商標註冊權人是誰?)知道,是育藹聖傢俱開發有限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是丙○○對於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及金美珠曾交付系爭商標予張志偉印製後使用於城市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上等情,均知之甚詳。復觀之城市公司為一家族企業,並無特別之分層負責,亦無特別之職稱(見本院卷第七七頁),丙○○、金美珠為夫妻關係,關係甚密,且共同經營城市公司之業務銷售,丙○○豈有不知金美珠未經原告授權即擅自使用系爭商標之可能。又查:
⑴證人即與丙○○合夥經營花蓮鍾愛一生名床商店之梁騰享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向被告丙○○、金美珠定貨,直到同年九月就沒有向他定貨,當時我與丙○○是股東,我們合夥經營,但我向他定貨,鍾愛一生名床是我向他訂購,因為丙○○說鍾愛一生是他代理的,丙○○說他是臺灣總代理,所以鍾愛一生名床都是向他訂購::九月我向原告另訂立合約,之前我都不知道丙○○沒有代理權,後來我才知道丙○○沒有代理權,是仿冒的,此事是原告查獲仿冒事件後,我才知道,知道後我就與丙○○清算,並有簽立切結書」、「涉嫌出售的兩個仿冒床墊是向金美珠訂購,合夥期間其他向丙○○、金美珠訂購鍾愛一生名床(上床床墊)、下床(彈簧床)、床頭櫃、這三項都是鍾愛一生名床的產品::合夥期間一月到九月都是向丙○○、金美珠定貨的產品也是上床床墊、下床床墊、床頭櫃」、「我都是向丙○○、金美珠訂購鍾愛一生名床」、「查獲之後有打電話給金美珠、丙○○、林文聰,告訴他們查獲仿冒品如何處理?他們要我將床墊藏起來,還罵我說為何要聯絡台北,我告訴他是台北直接來查獲::金美珠、丙○○、林文聰都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至九四頁)。
⑵證人即丙○○、金美珠委託製作床墊之張志偉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經由陳惠卿介紹認識戊○○、丙○○,戊○○、丙○○要我幫他們代工床墊,我是製造床墊。我與戊○○、丙○○家中,他們夫妻都在,他們夫妻一起和我談代工、製造床墊,要在會場展示的床墊::丙○○有提到鍾愛一生名床商標權是他的,他本來請原告代工,但他現在不想由他做,要改請我代工::但原告會偷工減料,他不想讓原告繼續代工,我有特別詢問丙○○,這個鍾愛一生的商標確實是他的。我看雜誌上都是寫文昌街,雜誌也是在丙○○家中拿的,地址也都是寫文昌街,招牌、大卡車都是丙○○的,因此我認為鍾愛一生商標是他的沒有錯::我們是在九十一年四、五月談代工問題,後來我在九十一年五月底幫他代工,我為丙○○代工前後大概只有兩個月。我幫丙○○代工賀迪雅曼、鍾愛一生商標床墊。我們前後合作約兩個月。因為丙○○騙東騙西,我就在同年八月終止終止合作關係。」、「我去丙○○台北三峽倉庫搬鍾愛一生床墊成品、商標。丙○○交付我一個鍾愛一生商標,請我另外自行拷貝,以便將來製作鍾愛一生名床時,可以使用」、「確實是這個商標。庭呈兩張便條紙。(上面有丙○○簽名)這個是丙○○繪製,請我幫他製作」、「商標、保證書是丙○○、戊○○一起交付給我的,他們自己的司機及員工張先生都有一起幫我搬運這個床」、「(商標、保證書是否是證人自己印製?)商標、保證書是丙○○拿給我自行印製,且他們夫妻也有到印製商標公司對稿」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至九七頁)。
⑶證人即城市公司離職員工陳惠卿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提示鍾愛一生商標)這是鍾愛一生商標。丙○○告訴我,這個商標是我們城市家具的。我曾經講過愛心很漂亮,丙○○說這個是他精心設計的」、「丙○○有提及鍾愛一生床墊是由江先生代工。再送過來給我們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證人即幫助丙○○、金美珠印製系爭商標之賴順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提示商標)就是這個商標,總共有三種。戊○○、丙○○一同委託我印製商標,丙○○、戊○○一同經銷彈簧床,並在現場一同委託我」、「我是巨登的配合廠商,所以我向巨登請款,至於巨登與丙○○實際關係不清楚。我幫巨登印製商標,當時巨登請我過去印製商標,由丙○○與戊○○交付鍾愛一生名床商標給我印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丙○○有參與侵權行為之行使之事實,自屬可信。丙○○抗辯並無參與城市公司之寢具業務之經營,亦從未向巨登公司接洽訂製彈簧床墊,並非侵權行為人云云,顯無可採。
㈤丁○抗辯並未參與城市公司業務之執行云云,惟證人梁騰享證稱:「丁○是丙○○的父親::九十二年四、五時,丁○打電話給我要我詢問原告和解事宜,當時丁○表示仿冒沒有什麼了不起,他說用三十萬元和解,如果不願意的話,就進行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證人陳惠卿亦證稱:「丁○是丙○○父親,是公司董事長::有時他開會會到場,公司就在家裡,都在台北市○○街二八九號二樓,住家就是店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又丁○為丙○○之父親,伊與丙○○、金美珠關係密切,且城市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已如前述,由家族成員共同經營,並無詳細之分層負責,公司即店家,且丁○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並擔任城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對於家族企業城市公司業務之經營情形衡情應知之甚詳。是丁○上開抗辯,亦無可採。至被告又抗辯原告有幫助城市公司印製系爭商標之圖樣於城市公司所有之貨車車體上,惟證人江正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車體是我們公司製作的,但不是為城市公司製作的,因為納利颱風公司遭受土石流,原告公司的車子毀損不能使用,所以原告向被告借用車子,被告也同意借用,因為被告車子沒有車廂,我們就自行幫被告車子做一個車廂,車廂上面的愛心圖樣,是原告公司為了宣傳用才製作的,之後原告公司有向被告要求取回,但被告不願意返回,經過斡旋,被告才同意以十五萬元支付給原告,但原告製作成本是二十幾萬元。(庭呈收據影本一份核閱後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況倘如被告所稱屬實,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即有授權被告可使用系爭商標於伊所生產之產品上。
㈥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丁○、丙○○及金美珠因執行職務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城市公司自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城市公司、丙○○、金美珠、丁○未經授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信。
五、按商標法(以下均指事件發生時應適用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城市公司未經授權竟擅自交付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及圖樣予他人,任意印製印有系爭商標之商標、包裝及保證書,已如前述,而被告迄今仍舊飾詞狡辯,且仿冒之期間非短,印製之數量甚大,是原告顯仍受侵害之虞,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及圖樣,並不得陳列或販賣使用附表所示商標及圖樣之商品、包裝及保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部份,審酌如下:
㈠按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而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謂之侵害,指第三人無正當權源,妨害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而言;另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使用權之商品並查獲者共計二件(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又證人江正成證稱:被告銷售與一般消費者之單價為九千元,原告賣給城市公司之單價為五千六百元(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則原告依該規定計算損害時,依上揭說明,係以「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零售單價」為準,即以查扣仿品之實際出售零售單價計算,易言之,於本件零售單價即應以城市公司以每件床墊九千元銷售予一般消費大眾之價格計算之,本院並審酌城市公司原為原告之經銷商,為圖一己之私,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竟未經同意擅自印製系爭商標使用於伊所生產之產品上,其侵害原告權利甚大,是原告依此基準,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九百萬元(計算式為:九千元乘以一千倍),復審酌本件兩造資力、侵害情節,該賠償數額,尚屬相當而無過高情事。是原告就此請求三百五十萬元尚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上開條文係有別於同條第一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祇需「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使用權利,破壞原告長期建立之商場信譽,爰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一百萬元等語,查被告竟將系爭仿冒商品販售予一般消費者(不特定顧客),確已影響原告長期建立之商場信譽,對原告業務上之信譽造成損害,當無疑義,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侵害程度、商品種類、侵害期間、方式(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開始於花蓮銷售仿冒系爭商標之床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不得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及圖樣,並不得陳列或販賣使用附件所示商標及圖樣之商品、包裝及保證書;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官 周群翔~B法官 許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