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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辛○○
原告
壬○○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黃光宇律師
被告
子○○ 住
被告
屏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癸○○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原告己○○、庚○○、辛○○、壬○○、甲○○○、丙○○、丁○○、戊○○各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子○○係被告屏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一精工公司)雇用之司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K─四九九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送貨,途經屏東縣麟洛鄉○○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山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右轉,適有被害人曾鍾招娣騎乘腳踏車沿中正路欲直行穿越交岔路口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子○○駕駛系爭大貨車擦撞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因出血休克死亡。原告乙○○為曾鍾招娣之夫,己○○、庚○○、辛○○、壬○○、甲○○○、丙○○、丁○○、戊○○為曾鍾招娣之子女,被告子○○肇事致曾鍾招娣死亡,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喪葬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由曾宗英支出)及慰撫金各五十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宗英九十九萬元,己○○、庚○○、辛○○、壬○○、甲○○○、丙○○、丁○○、戊○○各五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曾鍾招娣及其騎乘腳踏車跌落位置係在中正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顯示肇事當時被告子○○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已進入交岔路口,車頭並已右轉中山路之際,曾鍾招娣始撞及系爭大貨車右側護欄,致腳踏車前輪受損,是曾鍾招娣騎乘腳踏車顯未注視前方,否則依腳踏車隨時可以停煞之特性,若曾鍾招娣有注視前方,應能及時停煞而不會撞及系爭大貨車,因此曾鍾招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被告子○○僅將其所有之系爭大貨車靠行於被告屏一精工公司,子○○並非屏一精工公司之受僱人,屏一精工公司自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子○○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送貨,途經屏東縣麟洛鄉○○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山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右轉,適有被害人曾鍾招娣騎乘腳踏車沿中正路欲直行穿越交岔路口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子○○駕駛系爭大貨車擦撞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因出血休克死亡。原告乙○○為曾鍾招娣之夫,己○○、庚○○、辛○○、壬○○、甲○○○、丙○○、丁○○、戊○○為曾鍾招娣之子女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六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屏交簡字第三九四號、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子○○雖辯稱曾鍾招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子○○於偵查中已陳稱:我紅燈停車轉綠燈後,由中正路右轉中山路往內埔方向,曾鍾招娣與我同向直行。因大貨車有死角,沒有看到曾鍾招娣,等我聽到碰一聲就煞車等語(見相驗卷第四頁),參以本件車禍發生後,曾鍾招娣跌落位置係在中正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腳踏車倒地位置係在岔路口東側之中山路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子○○於轉彎時,已預見曾鍾招娣所騎乘之腳踏車已直行進入中正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其竟未停車讓直行之曾鍾招娣先行,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侵犯曾鍾招娣之路權,而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至於曾鍾招娣則無肇事因素。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七二九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二二○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子○○上開辯稱,並不足採。

五、被告屏一精工公司復辯以:被告子○○僅為靠行司機,伊無庸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經查,被告子○○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靠行登記於被告屏一精工公司名下營運,系爭大貨車上漆有屏一精工公司名稱,已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三頁),是子○○駕駛系爭大貨車從事貨物運送工作,在客觀上即足令人認為其係為屏一精工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被告屏一精工公司自難辭僱用人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九人係被害人曾鍾招娣之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足證,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如次:

㈠喪葬費用部分:經兩造協議喪葬費用全部支出為四十萬元,核與殯葬事宜相當,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曾鍾招娣之生命,致原告遭受喪妻或喪母之痛,原告謂其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至大,應堪信為實在。茲審酌己○○係麟洛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二萬元;庚○○係國中畢業,現在監獄服刑中;辛○○係高中畢業,現在鐵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元;壬○○係高中畢業,現在鐵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三萬元,名下有土地二筆;甲○○○係國中畢業,現幫忙種植鳳梨;丙○○係國中畢業,現在經營雜貨店;丁○○係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戊○○係高中畢業,現在私人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一萬元;乙○○係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土地四筆、房屋二棟;被告子○○係民生工商畢業,現從事吊車工作,每月收入約五萬元,被告過失行為之程度,及原告乙○○老年喪妻,失其依怙,較其子女所受痛苦為大等情,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乙○○以四十萬元,其餘原告均各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時,得請求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兩造並不爭執該一百四十萬元已由原告九人平均分配,原告乙○○分配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其餘原告各分配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因一百四十萬元除以九,無法整除,因此剩餘之五元斟酌由原告乙○○分得)。上開金額經扣除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乙○○六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原告己○○、庚○○、辛○○、壬○○、甲○○○、丙○○、丁○○、戊○○各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六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原告己○○、庚○○、辛○○、壬○○、甲○○○、丙○○、丁○○、戊○○各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官 胡晏彰~B法官 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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