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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阮宏禧
被告
世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零玖仟肆佰柒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世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之利率計付利息(現為年息百分之八),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二百七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且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屬實。本件借款人並非被告世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新法定代理人甲○○,是其具狀辯稱渠非借款人,自與本件爭點無涉。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阮世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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