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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 原告
- 聯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琉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葉銘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叁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欣泰號」交通船隻修理工作,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間止,除獲被告給付部分承攬款項外,尚欠修理工程款: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零三百十五元;㈡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九萬五千元;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四萬零六百二十元;
㈣九十年八月六日: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下稱系爭㈠、㈡、㈢、㈣部分工程款),共計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元,迭經催討均未獲支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雖共計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元,惟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債權,乃屬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時間為二年,因此,系爭㈠、㈡、㈢部分工程款請求權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二年,顯已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向被告承攬「欣泰號」交通船隻修理工作,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間止,除獲被告給付部分承攬款項外,尚欠修理工程款: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六十七萬零三百十五元;㈡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九萬五千元;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四萬零六百二十元;㈣九十年八月六日: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共計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屬「欣泰號」交通船修理工程款未付明細表、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得否以系爭㈠、㈡、㈢部分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以系爭㈠、㈡、㈢部分工程款請求權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二年,顯已時效消滅等語,拒絕給付。惟訴外人即冠恆會計事務所受原告委託進行例行查帳,於九十二年間就兩造間往來帳目向被告函證,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覆證被告截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冊所載與原告往來帳目均經核對相符並覆示如下:應付帳款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元,明細為系爭㈠、㈡、㈢、㈣部分工程款(即明細黏貼欄所載細目)等情,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冠恆會計事務所函證及被告公司覆證書面資料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四頁),依被告上開覆證內容觀之,被告除在表示其帳冊所載應付帳款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元與原告往來帳目經核對相符外,解釋上尚應認為被告已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默示承認原告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元之請求權存在,否則,被告自應在覆證上否認其帳冊所載應付帳款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元與原告往來帳目相符。準此,被告既然於系爭㈠、㈡、㈢部分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再以覆證默示承認原告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元之請求權存在,則依前開判例之意旨,該默示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被告既明知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消滅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該消滅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消滅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顯不得再以消滅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從而,被告抗辯:系爭㈠、㈡、㈢部分工程款請求權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二年,顯已時效消滅等語,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乙○○,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傳訊證人乙○○,並一一論述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官 胡晏彰~B法官 王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