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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告
鍾肇基
被告
丙○○
被告
戊○○
兼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双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右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並未與被告双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就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九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被告戊○○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無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双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並由被告丙○○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則被告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双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双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再變更登記為原告之名義所有。

二、陳述:

(一)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己○○,並移轉登記予被己○○之女即被告戊○○,於訂約時被告己○○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被告戊○○所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一張作為定金,而原告已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惟前開支票竟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退票,迄今尚未給付。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中金六百四十萬元於過戶完成起二十天全部交清,而被告己○○因未能如期交付買賣價金,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簽寫一份切結書,表示延至同年六月五日付款,惟屆時又在該切結書上加註:請求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付六百四十萬元,如到期立切結書人再無法兌現,願將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之系爭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詎拖延至今,被告己○○仍拒絕給付該筆中金六百十萬元及履行切結書之承諾,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嗣原告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被告己○○及戊○○竟於偵查中與被告丙○○勾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双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並進行興建納骨塔工程,企圖出售納骨塔位以欺騙不知情之人購買塔位而獲取利益。

(三)綜上以觀,前開種種行為,實有詐欺及藐視法庭之嫌,更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應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戊○○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登記與被告双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律行為,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双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塗銷所有權登記。且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二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適用於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一件,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戊○○、丁○○○、双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己○○以五千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己○○已明確告知,其本身財力固然不足,惟有集資興建靈骨塔之能力,且被告己○○已著手進行建造靈骨塔工程,已於九十年間獲發建造執照,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完成工程發包,惟原告百般阻撓,致承包工程之人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表示放棄承包。

三、證據:提出照片一件、同意書影本三件,及建造執照、承諾書、支票、收據切結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丙○○、甲○○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所為聲明及陳述: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九號、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八號、九十年度聲議第一二二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九十一年度聲議字第一五○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三○○號偵查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五號刑事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七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己○○,並移轉登記予被己○○之女即被告戊○○,而被告己○○於訂約時交付現金六十萬元及被告戊○○所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一張作為定金,原告並依約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詎前開支票竟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退票。又被告己○○因未能如期交付買賣價金,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簽寫一份切結書,表示延至同年六月五日付款,惟屆時未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復於前開切結書上加註: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付六百四十萬元,如到期立切結書再無法兌現,願將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之系爭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而被告己○○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且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双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支票及退票單、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與双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事實,被告竟通謀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戊○○名下移轉於被告双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下等情,業經被告丙○○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詐欺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是何人叫你將原先登記在戊○○明下的土地移轉給双春建設?)己○○,因此之前己○○用戊○○的名義開本票,後因不能兌現,蘇明轉就查封登記在戊○○名下的土地,所以己○○怕到了,就將土地移轉給双春建設公司。」等語(見該偵查卷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認原告主張前情,尚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與原告約定如未依約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願將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己○○迄未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自應依約將登記於被告戊○○明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竟通謀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戊○○名下移轉於被告双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前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被告双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並未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在被告双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双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應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其名下之登記。

五、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通謀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戊○○名下移轉於被告双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前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當屬無效,自無再行撤銷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双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律行為等語,不應准許。

六、按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㈠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㈡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㈢繼承。㈣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屏院正民執甲字第九○執全六六四號函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七六號進行拍賣迄未拍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七六號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於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登記塗銷之前,將無法辦理任何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双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再變更登記為原告之名義所有等情,已屬給付不能,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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