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大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叁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 變賣前,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叁仟叁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承租大統加油站經營權,約定承 租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兩造隨後於九十年 六月八日,就前開承租契約及先前被告與原告間之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四十萬 元借款債務關係(未約定清償期),另行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承租大統加 油站期間,有關加油站承辦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油品賒銷供 油額度三百萬元所提油品金額由被告自行支付。另被告向原告所借之一百四十萬 元則按銀行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共積欠中油油品賒油款及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止之利息,合計三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未為支付,致中油向原告求償。 原告為清償後,已向原告請求返還前開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及代墊款三百二十二萬 三千三百八十一元,惟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六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接手經營加油站時,原告尚有一百九十四萬 二千七百零二元之油款未清償,被告已經代原告清償。另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 日收回加油站自行經營,當時油池內尚餘價值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油品。前開金 額原告均應返還,被告就對原告之前開債權,主張與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之債權為 抵銷,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承租大統加油站之經營權,約定承租 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隨後兩造於九十年六 月八日,就前開承租契約及先前被告與原告間之一百四十萬元借款債務關係(未 約定清償期)另行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承租大統加油站期間,有關加油站 承辦中油油品賒銷供油額度三百萬元所提油品金額由被告自行支付,被告向原告 所借之一百四十萬元則按銀行利率計算利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協議書、出 租經營契約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油款三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 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中油油品賒油款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合計三百二 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未付,致中油向原告求償而由原告代為清償等情,業據 其提出中油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書函稿、收入通知單各一件、繳款明細表 二張(以上為影本)為證,被告就此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伊並 沒有欠原告錢,惟查兩造借款協議既約定被告應負責支付中油油款,而前開繳款 明細表所載被告承租經營大統加油站時所生之油款三百零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 及利息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合計三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自應由被 告負擔。而被告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繳款明細表之記 載及被告代為向中油清償不為爭執,原告於清償油款後,自得依兩造之協議,請 求被告返還。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及利息?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利息依據銀行利率計算,但未約定清償期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㈢本件兩造之借款協議未定清償期限,已如前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應得隨 時請求被告返還。又查兩造約定利息應按銀行之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二 五計算,此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一可證,被告就此亦未為爭執,可 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非無據。 六、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 ㈠被告抗辯其曾於九十年一月間接手經營大統加油站後,代原告清償一百九十四萬 二千七百零二元之油款,且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將加油站交由原告經營時,油池 內尚餘價值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油品一節,雖據其提出繳款明細表一張為證,但 為原告所否認。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間將大統加油站出租予被告經營時,兩造已就加油站 之財產為移交,並簽立移交清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移交清冊一張附卷可證,可 見兩造已就大統加油站之相關財產移交清楚。又兩造於九十年六月間就兩造關於 承租加油站之事宜另簽訂借款協議書,倘原告果仍積欠被告代為繳納之油款,則 兩造應會於協議書中提及。今協議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已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且被告於移交經過三年後,始主張其曾代繳欠款,亦與常情不合。是被告舉前 開繳款明細為證,辯稱其代原告清償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二元之油款,尚難 採信。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其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將加油站交回原告經營時油槽內 尚餘價值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油品一節,復未能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是被告主張就前開二項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曾經協議被告於經營大統加油站期間,所生之中油油款應由被告 支付,而原告曾代被告清償此期間所生之中油油款三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一 元,自得請求返還。又原告曾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告,僅約定利息按銀行利息 計算,未約定清償期,依法原告亦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 借款協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請求既經准許 ,則兩造均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許蓓雯 ~B法 官 周群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