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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羅心芳邱玉汝林雅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4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日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聲請人預繳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4,217 元。惟本件訴訟係於民國92年3 月25日起訴,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應繳第1 審裁判費為140,199 元,本院溢收14,018元,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云云。

二、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0元者免徵裁判費,100 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1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又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 ,92年9 月10日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及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臺灣高等法院曾於91年7 月9 日以(91 ) 院田文公字第10192 號函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明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所定之裁判費提高10分之1 。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2年3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其第1 審裁判費之徵收,自應適用上揭規定。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19,709元,依上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函文,本件第1 審裁判費除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計算外,尚應再提高10分之1 ,從而,聲請人前繳納之第1 審裁判費154,217 元,本院並無溢收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雅莉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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