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阮世賢、林孟和、凃春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2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1年度屏簡字第5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原審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鋒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178,630 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上訴人戊○○為被告,並改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86,630 元,及自9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又上訴人戊○○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原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上訴人全鋒公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爰併列為上訴人。再本件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後,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勝訴部分,其請求之利息改為自91年12月13日(即擴張請求及追加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敗訴部分,其請求上訴人全鋒公司、戊○○給付之利息分別改為自91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13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附帶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10月24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J8-8548號手排4 輪傳動之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小貨車),途經屏東縣長治鄉○○路大同農場附近時,因故熄火,電請被告全鋒公司以全載式拖吊實施道路救援服務,上訴人全鋒公司指派上訴人戊○○到場實施拖吊,詎上訴人戊○○竟採用平面式拖吊之方法,且既未將系爭小貨車由4 輪傳動切換為2 輪傳動,亦未將手排檔排入空檔,即貿然實施拖吊,致系爭小貨車之變速箱、後傳動軸、離合器壓板、離合器片、4 WD儲氣箱、前段排氣管、前傳動軸、4 WD電磁閥、後消音器、觸媒轉換器、後差速器及前差速器受損,須花費178, 630元方能修復。又伊平日均使用系爭小貨車載貨,因系爭小貨車受損無法使用,自91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共60日,以每日1,800 元之代價租車使用,計花費108,000 元。伊因上訴人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上開損害,上訴人全鋒公司為上訴人戊○○之僱用人,應與上訴人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86,630 元及如前所述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31,488 元,及自91年10月25日(減縮後為9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全鋒公司、戊○○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55,142 元,及各自91年10月30日、91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全鋒公司與訴外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訂有道路救援服務契約,依約固有對該公司之客戶實施道路救援服務之義務,惟並非必須以全載式施吊實施道路救援服務不可,本件附帶上訴人所有系爭小貨車為手排4 輪傳動車輛,而非自排車輛,施以平面式拖吊並無不當。又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在4 年多之期間內,先後向上訴人全鋒公司請求道路救援約80次,向訴外人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道路救援亦有40餘次,顯見系爭小貨車平日疏於維修保養,以致故障連連。再本件上訴人戊○○拖吊系爭小貨車時,系爭小貨車已切換成2 輪(後輪)傳動狀態,上訴人戊○○復已將手排檔排入空檔,絕無因拖吊而致系爭小貨車受損之可能,其受損應係因變速箱內之齒輪油不足,附帶上訴人仍高速行駛,在上訴人戊○○實施拖吊前,其傳動軸早已扭曲變形並脫落所致。依此,系爭小貨車之毀損與上訴人完全無關,上訴人自毋須負何損害賠償責任。其次,系爭小貨車僅須13、4 日即可完全修復,附帶上訴人請求賠償60日之租車損失,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附帶上訴人於91年10月24日下午2 時許,駕駛其所有系爭小貨車途經屏東縣長治鄉○○路大同農場附近時,因故熄火,電請上訴人全鋒公司以全載式拖吊實施道路救援,經上訴人全鋒公司指派上訴人戊○○到場拖吊,上訴人戊○○採用平面式拖吊方法,初以前輪拖吊方式拖吊(即將前輪吊高,後輪著地拖行),拖吊約50公尺後,因出現異音,又改以後輪拖吊方式拖吊(即將後輪吊高,前輪著地拖行),終將系爭小貨車拖至屏東縣議會停車場停放。嗣後系爭小貨車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屏東市和生保養廠檢查,發現變速箱、後傳動軸、離合器壓板、離合器片、4WD儲氣箱、前段排氣管、前傳動軸、4 WD電磁閥、後消音器、觸媒轉換器、後差速器及前差速器均受損,不堪使用,附帶上訴人因而以其妻鄭淑珍名義向高雄市全台灣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XX-3803 號小客車使用,租期自91年10月25日起至91年12月23日止共60日,計支出租金108,000 元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照片、估價單、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電話錄音帶、錄音譯文及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四聯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上訴人戊○○之拖吊是否有所不當以致造成系爭小貨車受損?⒉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究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關於系爭小貨車之拖吊,「應將後輪抬起,以避免後輪與路面接觸」、「4 WD的車型必須切換成2 WD的狀態」、「車輛的後輪必須離地放置在拖吊車的拖架上來拖吊,否則會造成動力傳動機構的溫度上升,而導致損壞」,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手冊「緊急時的處置」一頁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又系爭小貨車為4 輪驅動車型即所謂4 WD,而車輛分為前輪傳動(2 WD)以及後輪傳動(2 WD),正確之拖吊方法為將車軸驅動車輪吊離地面拖行,例如前輪傳動車吊起前輪,後輪傳動車吊起後輪,最佳之拖吊方式則為平台卡車之全載式拖吊。倘若驅動輪損壞,無法拖吊時,應在驅動輪下墊小台車(即所謂穿拖鞋),4 WD車型並須切換成2 WD墊小台車拖行。至以驅動輪著地拖行,則為錯誤之拖吊方式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可參(見原審卷第242 、245 頁)。再者,後輪驅動而以將前輪抬高之方式拖吊,且未「穿拖鞋」,乃不正確之拖吊方式,暨本件系爭小貨車係在後輪傳動狀態下拖吊各情,亦經證人賴鼎元即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理事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查本件上訴人戊○○自認:「起初採用前輪拖吊,拖了五十公尺左右聽到有異音,才改用後輪拖吊‧‧‧‧起初不用切換就是後輪傳動‧‧‧‧一直都是後輪傳動,沒有切換也不用切換‧‧‧‧沒有(穿拖鞋),輪子直接與地面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則上訴人戊○○在後輪傳動之狀態下,以將前輪抬高之方式拖吊系爭小貨車,且未「穿拖鞋」,其拖吊系爭小貨車之方式自係有所不當。其次,本件經原審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結果,略謂:「該車為拖吊人員疏忽(未將排檔排入空檔)錯誤拖吊所致。因入檔拖吊變速箱與傳動軸轉動時,不成比例,使傳動軸嚴重扭曲成彎曲狀況脫落,損及變速箱尾端鋁合金撕裂,由於傳動軸脫落後繼續旋轉再打到其他配件損壞,拖吊公司應負其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41 頁)。證人賴鼎元復到場證稱:本件系爭小貨車係因未排入空檔強行拖吊而受損,如果有排入空檔,不至於造於如此的損害,因為空檔車子容易移動,縱使拖吊方式不正確,也不會造成像本件這樣的損害。系爭小貨車除前傳動軸、觸媒轉換器及前差速器外,不可能係在拖吊前就已受損,一定是未排入空檔拖吊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再稽之上訴人拖吊系爭小貨車約50公尺後出現異音,其情形與上開鑑定報告所描述之現象相符,則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結論自堪採信。從而,系爭小貨車之受損,即係因上訴人戊○○以不正確之方式拖吊且未排入空檔所致,上訴人戊○○拖吊系爭小貨車顯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之責。至附帶上訴人請求道路救援之次數甚多,是否疏於維修保養系爭小貨車,暨系爭小貨車在本件拖吊時其變速箱內之齒輪油是否不足,依前述說明,尚難謂與系爭小貨車之受損有關,爰不予贅論。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戊○○因其過失行為致附帶上訴人所有系爭小貨車受損,上訴人戊○○客觀上被上訴人全鋒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監督,乃上訴人全鋒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全鋒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所定毋須負賠償責任之情形,則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修復系爭小貨車所必要之費用及另行租車使用所支出之租金,於法即屬有據。茲就附帶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⑴修復費用部分:查系爭小貨車因上訴人戊○○之過失而受損,其受損零件之材枓費為變速箱95,000元、後傳動軸3,100 元、離合器壓板1,640 元、離合器片1,590 元、4 WD儲氣箱1,560 元、前段排氣管1,080 元、4 WD電磁閥2,500 元、後消音器200 及後差速器22,260元,合計128,930 元,另須支出工資2,000 元以為拆裝,有前引估價單及鑑定報告書可憑。附帶上訴人另請陳昶偉以中古零件之價格估價,遑論其零件已使用之時間不明,此經證人陳昶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7 頁),且其僅就部分零件為估價,而未就其餘部分為估價,自難憑以認定修復系爭小貨車所必要之費用。按附帶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關於材料部分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系爭小貨車於86年1 月出廠,迄91年10月24日本件不法侵害發生時其車齡已逾5 年,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參諸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 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他業用(即運輸業用以外)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20% ,惟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㈢規定,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材料部分其殘價為128930/ (5 +1)即21,488 元(未滿1 元部分4 捨5 入,參見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第511 頁),折舊額為128,930 元-21,488元即107,442 元,則附帶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2,000 元加上材料折舊後之21,488元(000000-000000), 合計23,488元。 ⑵租車費用部分:本件附帶上訴人因系爭小貨車受損不堪使用,而自91年10月25日起至91年12月23日止共60日,以每日1,800 元之租金,承租車牌號碼XX-3803O號小客車使用,合計支出租金108,000 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附帶上訴人所有系爭小貨車因受損而不堪使用,原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為消極損害(所失利益),惟其既另行租車使用,使用收益之損失以替代物之取得代價之型態顯現,自應歸為積極損害(所受損害)。又系爭小貨車因上訴人戊○○之不法侵害而受損,上訴人負有連帶賠償之責任,而遲遲不肯為之修復,亦未以金錢賠償,附帶上訴人又無保持系爭小貨車足堪使用之對己義務,自難以修復系爭小貨車僅需13、4 日之時間,即謂附帶上訴人請求賠償60日之租金損害,於法不合或應依過失相抵法則予以調整。是本件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租車費用108,000 元,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86,63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在其中131,488 元,及自9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附帶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