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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
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法定代理人
張德盛
相對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債票號碼:八三A0四一0八B)附息票十八至二十期,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無實體公債。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七七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一張(債票號碼八三A0四一0八B)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四號提存在案。惟為配合法院實施以無體公債提存擔保金作業,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無實體公債提供擔保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七七號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四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此部分堪信為實,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無實體公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蓓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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