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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己○○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紹雄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萬零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炳人

計 算 書 :~F0~T48;┌─────────┬────────────┬──────────────┐│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裁判費   │ 貳拾玖萬玖仟零玖元  ││├─────────┼────────────┼──────────────┤│ 送達郵費  │ 叁佰柒拾伍元 │ │├─────────┼────────────┼──────────────┤│ 聲請公示送達費用│ 肆拾伍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 壹仟貳佰元││├─────────┼────────────┼──────────────┤│合計│ 叁拾萬零陸佰貳拾玖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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