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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睿廷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聲請人遂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五號民事裁定,提供四十八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一七號提存在案,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嗣該第三人異議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一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一七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五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九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一七號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三三三九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已於同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提出訴訟,有本院民事案件審理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蓓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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