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四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四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成金
- 訴訟代理人
- 陳耀郎
- 被告
- 杉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石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杉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杉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陸佰玖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中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