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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四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陳耀郎
被告
杉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石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杉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杉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陸佰玖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中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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