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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仲聲第一號

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仲聲第一號

聲請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台仲聲字第十一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開立如附表所示新台幣(下同)伍拾參萬零玖佰參拾陸元整(不含稅之進貨額伍拾萬零伍仟陸佰伍拾叁元及營業稅額貳萬伍仟貳佰捌拾叁元)之營業人折讓證明單予聲請人。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曾向台灣營建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經仲裁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仲聲字第十一號作成仲裁判斷,有聲請人提出之仲裁判斷書正本一件為證。經核前開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B法院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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