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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一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
甲○

一、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一紙,聲請公示催告,應予照准。

二、現持有前項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特此裁定。

屏東簡易庭~B法官 蘇碧珠

~B法院書記官 何祖屏~F0~T40┌──────────────────────────────────────────────────────┐│支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一五號│├─┬─────────┬─────────┬───────────┬────────┬────────┬──┤│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朝清水產養殖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陸萬元│FC四四八四七二│││ │司鄭金桂│行│││二││└─┴─────────┴─────────┴───────────┴────────┴────────┴──┘--------------------------------------------------------------------------注意事項:(本欄不必登報)

一、應於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及附表,登載當地日報一天(務請詳細核對登載內容有無錯誤或遺漏,如有錯誤或遺漏,應即更正重登),並速將所刊登之報紙或刊登證明送院備查。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故未依限登報者,依法視為撤回,不得聲請除權判決。

三、如對本公示催告所載証券欲聲請除權判決,應由聲請人自行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即自登報後六個月)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聲請之,切勿逾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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