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仁崎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仁崎工程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累計虧損達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三十二萬零六百十四元,超過投資資本額百分之二百十三之多,因經營困難,停業後股東不願復業經營,為此依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並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股東會議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為四十二萬五千元一節,有卷附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其依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本件之聲請,於法有據。本院徵詢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經該主管機關派員訪談相對人結果,認相對人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停業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止,公司所在地業經法院查封,公司業務已完全停止,又因該公司不再雇用電匠,原有水電工程承裝許可登記亦已遭許可機關廢止,其經營有顯著困難,且公司負責人明確表示無經營意願,股東見公司虧損嚴重,已不再聯絡,其中股東林傳宗並已過世,致無法順利經營等情,有經濟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經授中字第0九三三一九九0六九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答辯,相對人亦具狀表示因累積虧損嚴重,已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且相對人亦無雇用電匠,已喪失承攬水電工程業之資格,無法再行營運等語,有答辯狀一紙在卷可考。準此,應認相對人就公司之經營,確實有顯著之困難,聲請人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中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