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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七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七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振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丁○○

        戊○○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振峰起重有限公司因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迄未依規定進行清算,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一條規定,聲請選派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簡振富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二、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一條分別著有明文。是故,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無法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者,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易言之,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實係立於補充性質,其聲請前提要件,以公司無法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時,始可為之。查本件相對人振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一節,有經濟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四六八○九○○號函一紙可稽,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九條規定,應即以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為其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次依卷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尚有乙○○、丙○○、丁○○、戊○○等四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渠等即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從而,聲請人於相對人已有法定清算人,且其法定清算人未經法院依聲請予以解任之情形下,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中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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