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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破字第四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破字第四號

聲請人
甲 ○
相對人
一明裝潢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公司選任為清算人,並就任清算人事報本院備查。清算人於執行清算執行後,發現相對人即被清算人資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爰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並非多數,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聲請人之陳報,其債權人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相對人既無多數債權人,尚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周群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B法院書記官 溫訓暖中   華   民 ;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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