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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
樹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五○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茲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逾期未提出,即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下列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三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三九號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五○號及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七四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㈠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五○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查封相對人之財產。

㈡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具狀聲請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字二一五○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三九號裁定准予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雖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因併入他案即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五九號假扣押執行案件中,而無從撤銷,但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則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因其執行名義失效,依法應視為已經終結,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指「訴訟終結」之情形相當。

㈢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發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該函後,迄今仍未就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提起任何損害賠償訴訟,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民事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首揭法律規定要件相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炳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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