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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樺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對相對人所發臺北郵局第一五一支局第一0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之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之信封、回執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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