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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第二五四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第二五四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郭美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劉進英

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二九一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

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二九一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九六六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嗣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就前開欲保全之債權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八一號)。惟前開支付命令事件,因於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無法送達而失其效力,此一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八一號卷宗核閱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之事件繫屬於法院,有民事案件審理單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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