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九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九號
- 聲請人
- 慶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楊來金
- 相對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四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判決,提供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當事人間已和解,且相對人亦同意返還擔保物,並提出和解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四七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