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再字第五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再字第五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旺的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暐翔
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
三年度促字第二六七四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曾聲請本院對再審原告丙○○、甲○○發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六七四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四八三號執行事件執行。惟再審原告乙○○任職相對人公司期間,並未假藉借貨之名義向各地經銷商借貨轉賣,利益中飽私囊,乙○○身為業務人員,為公司販售及調度商品係責任及義務所在,再審被告所指實為乙○○向銷售業績不佳之經銷商辦理退貨手續,再將貨品辦進貨移轉到新客戶高豐強之處,嗣向高豐強預收貨款時,高豐強卻避不見面,致生再審被告誤解。乙○○就高豐強侵占一事,已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再審被告所指既非事實,乙○○之連帶保證人自無庸負連帶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丙○○、甲○○二人,且該支付命令除債務人丙○○部分外,債務人甲○○部分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乙○○既非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即非有權提起再審,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再審原告丙○○部分既未確定,其自無對未確定或已失效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支付命令有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六七四號支付命令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甲○○,而甲○○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年四月六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則甲○○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始對上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蓋印於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訴狀可稽,其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