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國華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零伍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國華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國華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 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GG─二五六號大客車載送中美和 石油化學公司工廠員工,沿屏東縣潮州鎮○○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中山路與新 生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擬右轉南向進入新生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於上開路段車行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後隨即貿 然右轉,適有訴外人李碧蓮騎乘車牌號碼八五五─九二二二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 ,在被告乙○○所駕駛車輛右側車道同向直行,擬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通過中山路 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見其車行號誌轉為綠燈,逕行驅車進入該路 口,因突見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向右轉彎,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致所 駕機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一萬零二百六十一元、看護費十八萬元,受有工作損失十九萬零八十元、精 神上損害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被告乙○○為被告國華公司所僱用之司機 ,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國華公司與乙○○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一萬元。 三、被告乙○○則以:當時伊車速在十五公里以下,且轉彎後即停車載人上車,不可 能貿然右轉,且伊在轉彎時右側並無任何車輛,伊所駕駛大客車亦未與原告搭乘 之機車發生擦撞,伊並無過失,本件係原告製造假車禍以詐財,原告並未受有六 十一萬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國華公司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前開車號大客車,於上開時、地貿然右轉,致當 時駕駛前開機車之李碧蓮為閃避而緊急煞車,造成原告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李碧蓮證述:當時伊騎乘機車載女兒沿中山路直行,到達新 生路口等候綠燈,綠燈亮時要起步,伊看到對方大客車要右轉新生路,當時兩車 相距約五公尺,伊就馬上煞車,‧‧‧,人車倒地後,伊女兒左腿骨折受傷等語 (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偵查卷即警卷第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 字第九三號刑事卷第五八頁);而證人陳振國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騎乘機車 在新生路上等候綠燈,大客車從中山路右轉新生路,轉過之後,伊就看到告訴人 所乘坐之機車倒地,伊遂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號即偵卷第十七頁),二者互核相符,復有原告於事發當 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 、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現 場相片四張(見警卷第十至十七頁)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又本院函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兩造肇事責任 ,亦認被告乙○○駕駛遊覽車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八日高屏澎鑑字第九四○○五六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六五至 一六七頁)。是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貿然右轉,致李碧蓮為閃避而緊急 煞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乙○○辯 稱其無貿然右轉,未致原告受傷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 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乙○○考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見上開警卷第二二頁 ),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亦為其所應注意,且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 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況,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被告乙○○竟疏未注意上開關於交通安全之規 定而貿然右轉,致李碧蓮為閃避被告乙○○所駕駛之大客車,因而緊急煞車,造 成原告受傷,被告乙○○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乙○○就此交通事故,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定其有過失,而依業務 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且有各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即堪採信,被告 乙○○辯稱其無過失,乃原告製造假車禍詐財云云,不足為取。至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李碧蓮在被告乙○○所駕駛車輛右側車道同向直行,擬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通 過中山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見其車行號誌轉為綠燈,逕行驅車 進入該路口,因突見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向右轉彎,為閃避而緊急煞 車,致所駕機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又李 碧蓮行經事發地點前,如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採取安全之減速或煞停措施, 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堪認李碧蓮駕駛機車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原 告對於其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發生與範圍之擴大,屬與有過失等情。 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結果,該卷內之證據資料及本院卷附之證據資料 ,均尚不足以認定李碧蓮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範 圍之擴大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亦認李碧連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一六七頁)。刑事庭認定李碧蓮騎乘機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嫌 未洽,而難採信。李碧蓮駕車既無過失,本件原告即無與有過失之問題,而無減 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之餘地。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係被告國華公司之受僱人,且於執行職務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國華公司就其選任監督被告乙○○並無過失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 乙○○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 用一萬零二百六十一元,業據提出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因未保留 醫療費用相關收據而無法提出。經本院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查結 果,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確實為一萬零二百六十一元無誤,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九日高醫附秘字第○九三○○○二○六六號函及所附明細表等收據可稽(本 院卷第八六至九三頁),被告辯稱原告無此費用之支出,並不可採,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車禍受傷後,因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自 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止,由其父丙○○一人照顧,依每 日一千元(每月三萬元)計算,請求上開六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十八萬元。 被告則予否認。經本院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查結果,據函覆:原 告因左脛骨開放性骨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住院手術 治療,住院期間行動不便需使用助行器,需人照顧,出院後,日常生活大致可自 行料理,惟須柺杖輔助(本院卷第七二頁)。是原告請求賠償自九十二年一月十 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住院期間共六日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 其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出院後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止之間,尚須專人照顧 ,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仍應以上開醫院客觀判斷之結果為準。又原 告主張此期間係由其父親丙○○看護,則依親屬間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仍可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原告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而得向被告為請求。本院參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看護人員 收費標準為每班十二小時,費用為一千元(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而屏東縣內一 般看護行情係在二千元以內,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以每日一千元計算尚稱合 理,依此計算結果為六千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 ㈢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車禍受傷日起一年內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最低基 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計算,共計十九萬零八十元。被告則予否認。經 本院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查詢結果,據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 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折癒合期間約需四個月至六個月,一般可在一年之後開刀 取出內固定物,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照X光結果,骨折已癒合,於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住院取出內固定鋼板,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出院(本院卷 第八六頁、第一三五頁)。是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共 六個月又九天之期間內,原告骨折處接受開刀治療,並在復原中,需要充分休養 以利恢復健康,堪認原告於此期間無法利用以營生,此無法利用而受有工作收入 之損失,自應由被告予以回復。原告自陳其目前就讀於美和技術學院,星期六、 日上課,星期一至星期五則在和興工程行接聽電話,每月有二萬五千元之收入等 情,並提出和興工程行出具之工作證明書一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 能提出薪資表、扣繳憑單、打卡資料、勞工保險卡等證明文件供本院參核,是其 所述月收入二萬五千元云云,即難採信。本院斟酌原告於受傷時年滿二十一歲, 已從國立恆春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有畢業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一 頁),依其教育程度、身體健康及社會經驗等情,堪認已有勞動能力,本院依其 勞動狀況,認其每月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 千八百四十元之標準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在九萬九千七 百九十二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15840*6+15840*9/30=99792),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被害人 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骨 折之傷害,並需開刀住院,又需專人看護及休養,期間並需以柺杖助行,在身體 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可認定。又被告乙○○現年五十七歲,陸軍官校正期班畢 業,以遊覽車司機為業將近十年,每月收入約一萬七、八千元,依財產歸戶資料 所載,其在九十一年間利息所得為七萬二千元及九十八元,獎金給予五千二百四 十九元,名下並未登記任何財產;被告國華公司資本總額三千萬元,經營遊覽車 客運業;而原告現年二十三歲,國立恆春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現就讀美和技 術學院三年級,依財產歸戶資料所載,其名下並未登記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華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十九頁、第六四至六七頁、第八二頁、第一一 二頁)。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自受傷日起經六月餘,其骨折 處即已癒合並開刀取出內固定物,堪認其所受損害並非嚴重,復原情況亦屬良好 ;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於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兩造車輛均在起步時,車速不致 過快,兩車亦無發生碰撞,而係原告所搭乘機車為閃避被告乙○○車輛而緊急煞 車,失去平衡倒地致原告受傷,堪認被告乙○○之過失並非重大。惟被告乙○○ 及國華公司於車禍發生後,非但拒不處理,被告乙○○更以原告與李碧蓮共同製 造假車禍詐財為由,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雖嗣經不起訴處 分(有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六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然此期間原告疲於應付,造成更大痛苦。本院 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過失程度等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八萬元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九萬六千零五十三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楊中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