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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羅心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
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宏聖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對債務人即訴外人石聖有限公司(下稱石聖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五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碎石機五台、發電機及引擎一台(編號九三五二八一),係原告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所有,另震碎機一台(五四三二型)、泥沙分離機一台、輸送帶四組,係原告宏聖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聖公司)所有,分別租與訴外人石聖公司而放置工廠之物品,並非石聖公司所有之財產。卻遭被告誤為石聖公司所有而聲請本院查封,影響原告之權益,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原告認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並就上開機具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查封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碎石機五台、編號九三五二八一號發電機及引擎一台,為原告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顎碎機(即震碎機,五四三二型)一台、泥沙分離機一台、輸送帶四組,為原告宏聖開發有限公司所有。

㈡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碎石機五台、編號九三五二八一號發電機一台、顎碎機一台、泥沙分離機一台、輸送帶四組等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中南公司僅提出租賃契約書以為證明,被告對該契約書之真正予以否認,且該契約書並無法證明系爭機具為原告所有;另宏聖公司雖提出相關統一發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證,或許說明宏聖公司曾購買相關機具,然並未能證明宏聖公司所購買之物即為遭查封之機具,且依據發票之日期均係查封前不久購買,惟查封之機具均已使用相當之時間,其所提出之發票憑據,亦不足以採信,是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等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石聖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五號對石聖公司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其中原告對於本院查封之碎石機五台、編號九三五二八一號發電機一台、顎碎機一台、泥沙分離機一台、輸送帶四組等物品主張為所有權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

㈡石聖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丁○○,丁○○亦為宏聖公司之董事,其與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為父子關係。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又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五八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中南公司、宏聖公司分別主張系爭碎石機五台及發電機一台、或顎碎機、泥沙分離機各一台、輸送帶四組為其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厥應審酌之主要爭點為:系爭物品是否為原告所有?經查:

(一)原告中南公司主張其為系爭碎石機五台及發電機一台之所有權人,固提出發票、公司銷售額申報書、租賃契約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惟查:該租賃契約書係原告與被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石聖公司所訂,契約上載明『六、交付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十、租賃期間為二十四期止。』,有該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一二頁),則由系爭租約所載之租約業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兩年期間屆滿,但中南公司遲至九十三年間本院強制執行時仍放置於訴外人石聖公司處,並未取回,此與實務上租期屆至即取回租賃物之常情相違,又查原告中南公司亦自承石聖公司就此二年之租金僅給付部份並未給付全數清償,至九十三年七月間石聖公司共計積欠租金九十四萬六千三百十九元及違約金六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本院卷第六四頁),中南公司對積欠之租金迄今亦未向石聖公司求償,亦違常理,雖證人丁○○到庭證述其係向原告承租系爭設備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既為利害關係人,是其證述即難遽予採信,且如證人丁○○所述系爭標的為石聖公司所占有中,但公司現已無經營,則其如何給付積欠中南公司租金?乃中南公司對其所有物及租金債權均未見起訴或其他保全之行為,此均與常理相違,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人一節並無足採。

(二)原告宏聖公司主張系爭顎碎機、泥沙分離機各一台及輸送帶四組為其所有,固提出之分別為洽和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瑞鴻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豐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二月間所開具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一0九至一0一頁),雖統一發票形式上係屬真正,惟衡之交易常情,發票上所記載之買受名義人,未必與實際交易者相符,所在多有,況宏聖與石聖公司均為之負責人分別為丁○○及葉倉憲,兩人為父子關係,家族企業間為達節稅或其他目的,而指定並未實際從事交易之名下公司行號為發票之買受名義人者,亦非少見,且石聖公司與宏聖公司由丁○○及葉倉憲父子實際經營,財務共通(詳如後述),因此,尚難僅以上開開立買受人為宏聖公司之統一發票,即遽認系爭機具之買受人為宏聖公司,而宏聖公司雖主張將前揭機具出租予石聖公司,但關於石聖公司如何給付租金之相關資料並未提出,兩公司是否存有租賃關係即非無疑,又證人即石聖公司負責人丁○○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石聖公司與宏聖公司為關係企業,剛開始只有石聖公司經營,但後來石聖沒錢宏聖就出錢加入經營,宏聖公司加入後,石聖公司沒有經營但有開發票」等語,由證人之陳述可知兩公司間關係密切,又參諸被告另提出石聖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與訴外人黃寶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可知石聖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尚有租賃怪手及鏟裝機之經營行為,則證人證述宏聖公司加入後,石聖公司沒有經營云云,與實際尚有未符,此部分證詞無足採信,則由兩公司互相支援代工業務或係共同使用現場機具或共同開立發票等行為,亦徵宏聖與石聖公司之關係應屬共同經營,財務共通,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系爭顎碎機、泥沙分離機各一台及輸送帶四組為宏聖公司所有。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查封物品係屬其所有既不足採,此外,復未主張就系爭物品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其他權利,則其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物品所為之查封程序,自無理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法   官 羅心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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