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辛○○○○○○○○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四八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一所示編號三、四、五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鴻德花卉班原名赤道植物花園,正式名稱屏東縣內埔花卉產銷班第二班,係81年間由甲○○、丙○○、庚○○、壬○○及己○○等11人合夥出資設立,現合夥人為甲○○、丙○○、庚○○、壬○○及己○○5 人,並推由甲○○為合夥之執行業務代表,此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屏東縣內埔農會存款印鑑卡、內埔花卉產銷第二班基本資料及股東出資明細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13、128 至139 頁、卷㈡第11至1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係具有獨立財產及營業處所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則其執行業務之代表人甲○○自有代表原告實施本件訴訟權能,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鴻德花卉班係於民國81年6 月1 日設立籌備處,原名為赤道植物花園,係依照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之「農業產銷組織輔導辦法」組成之合夥團體,正式登記名稱則為屏東縣內埔花卉產銷第二班。又原告於設立之初,即向訴外人魏明智承租附表2 所示土地作為產銷花卉事業之生產地。嗣訴外人阮育雄加入合夥,並擔任第1 任班長兼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原告並開始陸續興建如附表1 所示編號3、4、5 之網室、溫室及辦公室、倉庫,以作為合夥事業生產用途,並栽種如附表1 所示編號1 、2 之樹木以美化環境。 ㈡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聲請就訴外人魏明智、魏坤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其所執行查封之標的物,其中附表1 所示編號1 、2 、4 及5 部分為原告所有,編號3 部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庚○○所有,嗣為原告所買受,均非該執行程序債務人魏明智、魏坤助所有,自不得與其他財產一併查封拍賣,故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及代位行使訴外人庚○○權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3年度執字34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附表1 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曾向訴外人魏明智、魏坤助承租如附表2 所示土地,又如附表1 所示編號1 、2 之樹木並未與土地分離,應屬土地之一部分,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而應為查封效力所及;另附表1 所示編號3 、4 、5 之建物及地上物亦非原告所興建,而係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89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魏明智及魏坤助所有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鴻德花卉班原名赤道植物花園即屏東縣內埔花卉產銷班第二班,為一合夥團體、目前合夥人有甲○○、丙○○、庚○○、壬○○及己○○(下稱甲○○等人)。 ㈡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所提書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㈢如附圖所示本件系爭之溫室及建物於86年至91年間該區域土地辦理土地重劃及地籍圖重測前後坐落之位置並未改變。 ㈣附表1所示編號3之建物為原告向訴外人庚○○所買受。 四、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1 所示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有爭執者茲為:㈠附表1 所示編號1 地上作物(即黑板樹、樟樹、檳榔、龍柏等全部)及附表1 所示編號2 之地上作物(即羅漢松、仙丹、欖仁樹等)有無獨立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人為誰?㈡附表1 所示編號3 、4 、5 之建物及地上物為何人所有?經查: ㈠原告原名赤道植物花園,係於81年間由甲○○等人籌備設立之合夥團體,業據前述,原告另主張曾於81年間向訴外人魏明智承租如附表2 所示土地作為原告營運及花卉種植處所,於其上興建如附表1 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並種植樹木,又承租之土地雖曾因土地重劃致部分地號及所有人變更,惟原告使用之位置於重劃前後均相同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與訴外人魏明智之租賃關係,且辯稱有部分土地係訴外人魏坤助所有,原告與魏坤助亦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查兩造對於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真正性及原告使用土地位置於土地重劃前後均相同並不爭執,並有重劃前後之地籍圖附卷可稽,又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復表示土地重劃後,因土地已重新規劃與分配,故重劃前後之地號土地、筆數及所在位置,已不盡相同,有潮州地政事務所94年3 月16日屏潮地二字第09400022 45 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重測、重劃前後地籍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60-208 頁),堪認原告與訴外人魏明智就附表2 所示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又原告使用之土地位置自承租時起至今既均相同,則縱或所使用之土地因土地重劃致地號及所有權人不盡相同,然此並不影響原告就附表2 所示土地與訴外人魏明智之租賃關係。 ㈡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 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所有權屬土地所有人,不得主張有獨立之所有權。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1 所示編號1 、2 之地上樹木為其所種植,為農作物且為其所有云云,惟查附表1 所示編號1 之土地現為訴外人魏明智所有、附表1 所示編號2 之土地為訴外人魏坤助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63 、168-172 頁),又其上之系爭黑板樹、樟樹、檳榔、等地上作物係直接種植於附表編號1 、2 之土地上,業經本院於93年9 月16日至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4 、7-9 、12及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開規範意旨,上開地上樹木尚未與土地分離,應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無單獨之所有權,是縱認上開地上樹木為原告承租土地後所種植,惟系爭樹木之所有權仍分別屬於訴外人魏明智及魏坤助所有,應堪予認定,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並不足採。 ㈢附表1所示編號3、4、5之地上物及建物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原告主張附表1 所示編號3 之建物, 為訴外人庚○○所起造但未辦理保存登記,嗣並出售予原告,其自得代位庚○○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提出活期存款存摺資金支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9-16 6頁)及聲請傳訊證人庚○○。經證人庚○○到庭證稱:其曾另從事鳳梨外銷事業,系爭建物係其個人所興建用以作為事務所及鳳梨包裝廠使用,嗣已將系爭建物轉售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2 頁及頁),審酌證人經具結作證,且被告對其證述亦不爭執,證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原告並提出活期存款存摺資金支出明細證明確有支出買賣價金(見本院卷㈡第159-166 頁),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建物確為原告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非訴外人魏明智及魏坤助所有,從而,原告主張代位原所有人庚○○提起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⒉就附表1 所示編號4 之一層鐵架造蓋塑膠板及黑網(即溫室及網室)部分,原告主張上開溫室及網室為其興建,被告則辯稱該溫室及網室係以訴外人魏明智名義申請興建,應係魏明智出資興建,並非原告所建,況原告並未提出付款資金來源云云。查原告主張溫室部分為其委託訴外人三易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坤捷企業有限公司及新葉園藝有限公司承攬興建,並提出匯款回條影本7 紙及統一發票影本2 紙及其於內埔地區農會乙種活期存款存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9-8 3頁、㈡卷第167- 199頁),其匯款單上匯款人均為原告,又經本院核對其存摺存款支出金額與所提出之匯款及其他小額支出會計憑證總額,二者互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另就網室部分,原告主張其係委由訴外人博承企業有限公司承攬,亦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轉帳傳票、請款單、出貨單及內埔地區農會乙種活期存款存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4至101 頁、卷㈡第200-232 頁),其存摺存款支出金額與系爭各期工程款及同時期其他小額支出總額亦互核相符,亦堪信為真實,足見附表1 所示編號4 之溫室及網室確為原告所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⒊再就附表1 所示編號5 部分之辦公室、倉庫部分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辦公室、倉庫等為其出資興建,被告則辯稱為訴外人魏坤助所有云云。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辦公室及倉庫等係其委由訴外人旭富企業社興建,並曾向訴外人東典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全揚建材有限公司購買建材,亦據提出收據4 紙、平面圖統一發票影本5 紙及內埔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2-109 頁、卷㈡第233-263 頁),核其存摺存款支出金額與各期工程款及同時期其他小額支出會計憑證金額總額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辦公室及倉庫等為其出資興建,亦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自網際網路上下載原告之介紹資料(見本院卷㈠第50頁)中並未將系爭辦公室、倉庫列為共同設施云云,惟衡情,原告於網站上之資料僅係就原告之簡介,其所羅列之共同設施如溫室、網室、蓄水池、台車、抽水機等,主要均係在介紹與花卉種植相關之設施,尚不得僅以其未加以羅列,即認其無此上開辦公室、倉庫等建物存在,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⒋綜上,附表1 所示編號3 之建物為原告所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另附表1 所示編號4 及編號5 之地上物及建物則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應均堪予認定。 五、綜合上述,附表1 所示編號3 建物為原告出資買受,另附表1 所示編號4 、5 之地上物及建物為原告興建而取得所有權,足認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均非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魏明智及魏坤助所有。從而,原告本於附表1 所示編號4 、5 地上物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及就附表1 所示編號3 建物代位行使訴外人庚○○權利,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89號強制執行程序,就上開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1: ┌──┬────────────┬───────────┬───────┬──────────┐ │編號│坐 落 土 地 地 號 │地上物名稱 │附圖對照編號 │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89│1 │ │(屏東縣內埔鄉) │ │ │號第1次拍賣公告標別 │ ├──┼────────────┼───────────┼───────┼──────────┤ │ 1 │佳山段633地號 │黑板樹、樟樹、檳榔、龍│ │標別1 所示土地部分編│ │ │ │柏等全部地上作物 │ │號5 │ ├──┼────────────┼───────────┼───────┼──────────┤ │ 2 │鴻德段157、158、159地號 │羅漢松、仙丹、欖仁樹等│ │標別5 所示土地部分編│ │ │ │全部地上作物 │ │號11 │ ├──┼────────────┼───────────┼───────┼──────────┤ │ │ │建號:暫656 │ │標別1 所示建物部分編│ │ 3 │佳山段633地號 │ 一層鐵架圍蓋鐵皮磚造 │如附圖編號F │號1 │ │ │ │倉庫、廁所、雨遮(面積│ │ │ │ │ │264.28平方公尺) │ │ │ ├──┼────────────┼───────────┼───────┼──────────┤ │ │鴻德段157、158、160、 │一層鐵架造蓋塑膠板及 │如附圖編號A、 │標別5 所示土地部分編│ │ 4 │165、167、169、171、175 │黑網等全部 │D、E │號10 │ │ │地號 │ │ │ │ ├──┼────────────┼───────────┼───────┼──────────┤ │ │ │建號:暫3 │ │標別5 所示建物部分編│ │ 5 │鴻德段159地號 │一層鋼骨架蓋鐵皮辦公 │如附圖編號B、 │號1 │ │ │ │室、倉庫(面積570.84平│C │ │ │ │ │方公尺) │ │ │ └──┴────────────┴───────────┴───────┴──────────┘ 附表2 : 81年6 月1 日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赤道植物花園籌備處(發起人庚○○、甲○○、魏明智、魏明盤、魏坤助、丙○○、潘龍雄、葉鑾祥、己○○、壬○○、癸○○11人),承租屏東縣內埔鄉○○段685 之2 、687 之2 、689、689 之2 、690 、690 之2 、691 、692 、694 、695709地號土地共11筆。租賃期間:自81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共2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