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鎮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伏聖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違約金起算日為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嗣減縮為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伏聖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機動調整(被告遲延給付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九),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官 陳松檀~B法官 楊中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