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六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附表編號一、二之借款利息起算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四日,附表編號一、二之借款違約金起算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嗣減縮為 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但書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健康生活小舖有限公司(下稱健康生活小舖)於九十三年 六月十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二 筆,合計三百萬元,約定借款利率分別以百分之六點一五及五點六五計算,嗣並 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期間均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 六月十日止,以每個月為還款週期,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健康生活小舖自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借款本金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各二份、保證書及約定 書各一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二份、原告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一仿 份及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 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三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雅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 │週年利率│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 違約金利率 │ ├──┼─────────┼────┼──────┼──────────┼──────────────────────┤ │一 │一百五十萬元 │百分之六│自九十三年五│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 │ │點一五 │月二十六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 │ │ │至清償日止 │ │金 │ ├──┼─────────┼────┼──────┼──────────┼──────────────────────┤ │二 │一百五十萬元 │百分之五│自九十三年五│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同右 │ │ │ │點六五 │月二十六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