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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羅心芳翁世容林雅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
台灣皮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告
台象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屏東市○○段四八、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坐落同段四八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變電室(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廁所(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涼棚(面積五百三十三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廠房(面積一千七百八十五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涼棚(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涼棚(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涼棚(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五十地號土地編號H部分涼棚(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廠房(面積六百零四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涼棚(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辦公室(面積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涼棚(面積一百十六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車棚(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車棚、編號N部分辦公室(面積二百十五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車庫(面積一百零六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守衛室(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叁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參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地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四八地號土地、同段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之門牌編號為屏東市○○○路十二號之辦公室、廠房、變電室、餐廳、宿舍、車庫、倉庫等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租期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七千五百元按月給付,嗣並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調整租金為每月三十四萬元。現系爭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依約應返還系爭房地;又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自九十二年六月份至九十二年十月份之租金計一百七十萬元,又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應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給付三十四萬元至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時止。

(二)縱認系爭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原告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而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份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已遲延給付租金逾二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給付均未獲置理,並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併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被告亦負有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三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十四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其確與原告就系爭房地訂有租賃契約,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然稍後仍有給付五萬元,又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所開立之租金發票均為二十五萬二千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租期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七千五百元按月給付,嗣並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調整租金為每月三十四萬元,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迄今仍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原告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租金,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併依法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屏東歸來郵局第○○七一○九之三號存證信函影本及本院送達回證各一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被告另抗辯雖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惟稍後曾給付原告五萬元租金,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本件有爭執者茲為系爭租賃契約係何時消滅,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為何?

四、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亦即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有其適用。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業據前述,惟被告至今仍為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原告雖主張曾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惟查原告僅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三年二月止積欠之「租金」,並未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且系爭租賃期限既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卻仍要求被告繼續給付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二月份之租金,堪認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對於被告仍為系爭房地之使用狀益,並未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租賃契約依法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應堪予認定,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洵不足採。

五、依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雖未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並依法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惟被告既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時止,遲付租金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租額,而被告並未為給付,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及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終止契約,而原告既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併依法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賃契約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因原告之合法終止而消滅即堪予認定。

六、末查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起,除已給付之五萬元外,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則自九十二年六月份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契約終止時止,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四百十三萬二千元{〔340000×(12+9/30)-50000〕=0000000},未為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及就其中九十二年六月份至九十三年三月份已遲延給付之租金三百四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併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扣除已給付之五萬元部分不應納入計算遲延利息外,原告上開請求,應屬有據。另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給付相當於租金三十四萬元之利益,亦堪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原告四百十三萬二千元,及其中三百三十五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地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十四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開立之租金發票均為二十五萬二千元等攻擊防禦方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雅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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