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吳思怡
- 當事人朝信營造有限公司、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朝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聲請本院移送意旨略以: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係設立於台北市○○○路○ 段237 號14樓之2 ,屬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在屏東市,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皆未明確約定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工程款匯付於原告公司開設於屏東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且被告雖曾將工程款匯入原告公司所設第一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內,但並非表示被告就其他尚有爭議且未為給付之工程款項,亦同意匯付至該銀行帳卡內,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聲請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原告則以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的法院共有3處,茲分述如下: ㈠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原告與被告約定被告應將款項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屏東分行之帳號,即認屏東屬履行地,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有管轄權;㈡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比例給付契約價金,即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標的為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而該契約價金,為被告公司代表原告公司等共同投標廠商,與經濟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簽訂之工程契約,該機關地址在台南縣楠西鄉,為請求標的債權之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2 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又被告與經濟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簽訂之契約書,為被告與原告共同投標協議書之附件,該契約即約定履約之爭議,以機關所在地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被告事務所在台北市大安區,就本件共同投標業務所生按履約價金比例支付原告之訴訟,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以上開3 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自屬有據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協議書請求被告交還工程款,該協議書僅有就交還款項的方式為約定,並未有關於清償地之約定,另雖有匯款至原告公司之約定,惟該約定與所謂清償地之定義有間,縱認該約定即為清償地,惟並未載明以屏東為清償地,且以現今之科技,於各地均能匯款至原告帳戶,無需至屏東方能匯款,礙難以此即可認屏東為兩造契約所定之清償地。是以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本院轄區內之債務履行地,則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並無依據。 ㈡、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非於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2 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再者,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間就契約價金之支付而產生之訴訟,並非與經濟水利署水資源局有履約上之爭議,自無得以被告與經濟水利署水資源局簽訂之契約為據,而有合意認定該機關所在地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之虞。 ㈢、綜觀兩造之契約,並無就管轄權為特別的約定,即無特別管轄的適用,應回歸管轄權的一般規定,即「以原就被」的原則。是以本件被告公司係在台北市○○○路○ 段327 號,依 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其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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