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龍詳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龍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6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3年度屏簡字第4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3、84年間向訴外人陳美凰承租其所經營設於屏東縣萬丹鄉○○路○段322號之愛麗絲汽車旅 館,共計汽車旅館共計18棟及辦公處1 棟,續行以春天汽車旅館之名經營汽車旅館業務。嗣上訴人因自己營業之需要,乃另行出資興建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1464地號土地上,未辦第1 次所有權登記之1 層機電房,面積57點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乃為一獨立建物,具有獨立之出入口,與原有之旅館建築明顯區隔,且提供上訴人放置機電及消防設備使用,所有權乃屬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陳美凰聲請強制執行時,誤將系爭建物一併查封拍賣,而為本院92年執字第21463 號拍賣公告附表建物部分編號2 之拍賣標的,顯已損害上訴人所有權益,而於原審聲明:本院92年度執字第21 4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1464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2年度執字第2146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146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建築物為原告所有,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為88年間承租,上訴後又改主張自83、84年間承租,前後不一等情置辯,而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乃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事項: ㈠系爭建物前經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93年2 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92年執字第2146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追加債務人陳美凰所有財產,並就系爭建物追加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21463 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中查封在案;而被上訴人亦執本院93年2 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陳傳信、陳美凰聲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事件併入92年度執字第21463 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事件中辦理。 ㈡系爭建物為機電房,所放置之機電設備為供應春天汽車旅館(原為愛麗斯汽車旅館,負責人為陳美凰,址設屏東縣萬丹鄉○○路○ 段322 號)營業所需之電力。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原始出資興建而取得,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建物為鐵皮構造之機電房,內有供春天旅館使用的壓縮機、變壓器組、採水泵浦 2 組、發電機、電錶A.T.S停電自動發電轉換等設備,其中發電機組標示為83年7 月順來電機公司、變壓器組標示為1994年3 月信男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採水泵浦2 組標示為1994年大眾機器廠有限公司,而該春天汽車旅館所需電力,即由上開發電機組設備連接埋設地下之供電線路傳送至各房間供營業使用,業經本院協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又關於春天汽車旅館現供營業使用之用電裝置,其中電號00-00-0000為83年4 月7 日由陳美凰之配偶即陳傳信申請裝設,另一電號00-0000-00為71年8 月26日原由蔡慶宗申請裝設,嗣於79年5 月25日過戶予陳傳信,再於83年12月17日因用途變更而將用戶轉登記為陳美凰,此有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運處(下稱臺電屏東營運處)D 屏東字第9412-0219 號函在卷可稽,而其中A.T.S 停電自動發電轉換電錶上並貼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裝置定期檢驗合格」貼紙3 張,1 張合格貼紙上有註明87年、另2 張合格貼紙有註明84年之事實,復經原審履勘系爭建物屬實,亦有原審94年5 月1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6 張可稽,而關於上開圓形標籤貼紙,乃由臺電屏東營運處於84年間派員前往該用戶處從事用戶用電設備定期檢驗,合格後之標示,此有該處94年6 月2 日D 屏東字第9405- 0185號函文(見原審卷第97頁)附卷可稽,參以證人陳傳信即陳美凰之配偶於原審證稱:原來機電設備沒有遷移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凡此足徵系爭建物及該建物內之機電設備於原告主張向陳美凰承租汽車旅館前,即已興建完成,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即機電房係於85年向愛麗絲汽車旅館承租汽車旅館設備後因供電所需,另行出資興建為其所有之事實,不足採信。 ㈡再據證人陳美凰即愛麗絲汽車旅館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汽車旅館是85年左右租給上訴人的,出租的事都是伊先生陳傳信在處理,蓋機電房是85年的事,汽車旅館如何用電要問陳傳信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而證人陳傳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陳美凰為夫妻,陳長暘為伊子,愛麗絲汽車旅館是伊在經營,機電房原來是我們蓋的,後來上訴人接手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更顯系爭建物於上訴人主張承租經營旅館之前,即已由陳美凰夫婦為經營汽車旅館所需電力而興建,況且原審履勘現場時,證人黃瓊月證稱:伊是前年來上班,伊之扣繳憑單上扣繳義務人去年才改陳長暘,之前是陳美凰,證人陳美凰我有在這裡看過她,今年我還有看過證人陳美凰來春天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79頁),而證人黃瓊月91年至93年間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均為愛麗絲汽車旅館陳長暘,有該憑單在卷可憑,已徵證人黃瓊月自到職日擔任櫃檯人員迄至93年間,仍係受僱於愛麗絲汽車旅館,則上訴人主張其自83、84年間向愛麗絲汽車旅館承租旅館之業務並經營迄今,自難採信。至於證人陳傳信於原審證稱:黃瓊月係上訴人所僱請的員工,是領上訴人薪水一事,顯與實情不符,並不可採。 ㈢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為機電房,雖為獨立之建物,亦有獨立之出入口,而足以認定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惟細究其內部陳設乃放置機電設備供應春天汽車旅館營業所需之電力,此外並無其他用途,故建物本身並無使用上獨立存在之價值,其使用上已與原有主體建築物即汽車旅館18棟及辦公處1 棟成為一體,而為附屬建物,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而原汽車旅館主體建築為陳美凰即愛麗絲汽車旅館所出資興建,已據本院92年度執字第21463 號卷附之93年4 月12日緊急聲明異議狀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原汽車旅館之所有權因而擴張及於系爭建物。原告主張為其另行出資興建取得所有,實不足採。㈣綜上,系爭建物既非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且為該汽車旅館主體建物之附屬建物,被附屬之原汽車旅館主體建物所有權範圍因此擴張,而為汽車旅館主體建物之所有權人陳美凰即愛麗絲汽車旅館所有,至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據,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無其他足以排除本院92年度執字第21463 號強制執行程序權利,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92年度執字第21463 號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