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9號
- 上訴人
- 即參加訴訟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四海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參加訴訟被告
- 丁○○
- 即參加訴訟被告
- 參加訴訟原告 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15日本院93年度屏簡字第3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參加訴訟原告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以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丁○○為共同被告提起參加訴訟,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確認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之建物為參加訴訟原告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訴訟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就他人間之訴訟,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參加訴訟原告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訴訟結果,參加訴訟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有被侵害之虞,而以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等語,揆之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參加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參加訴訟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參加訴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伊自日軍接收日產而取得所有權,於民國58年間分配予上訴人及其眷屬居住,其中D部分餐廳與眷舍主建築B部分相通連而作為眷舍之一部使用,在構造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已附合而為眷舍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即參加訴訟被告卻以持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明書為由,行使所有人權利,已侵害伊之所有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 項。
三、被上訴人主張暨主參加訴訟被告答辯:坐落屏東市○○○段一小段281 及282 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141 號如附圖編號A、B、C、D房屋,為被上訴人向本院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且本院於92年2 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其中附圖編號A部分房屋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而編號B、C、D房屋,則仍在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中,雖上訴人抗辯C部分房屋為其於57年或58年間自行出資建造;D部分係與B部分相通作為眷舍之餐廳使用,與眷舍東側之衛浴廚房同為其自行出資增建,惟增建部分因附合而應認係眷舍之一部分,上訴人就C部分房屋係其出資所建一節,並無確切之證明,縱係屬實,然上訴人係善意之第三人,經由公開之拍賣程序而拍定取得附圖房屋所有權,依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所示,上訴人亦不得拒絕交付;且依債權之相對性而言,上訴人與空軍總司令部之使用借貸契約,亦不對被上訴人生效,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遷讓交付附圖編號B、C、D房屋,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付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參加訴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參加訴訟原告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等語,並就⑴上訴部分聲明:上訴駁回;⑵參加訴訟部分聲明:參加訴訟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暨主參加訴訟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參加訴訟原告配住與伊之眷舍,至於參加訴訟原告是否具有所有權,請本院依法審酌。附圖B部分,伊雖無所有權,但基於受配住關係,亦有居住使用之權,非無權占有;C部分房屋則係其於57、58年間自行出資所新建,不屬於眷舍;D部分係與B部分相通作為眷舍之餐廳使用,與眷舍東側之衛浴廚房同為其自行出資所增建,均非執行債務人黃海潮所有,惟因屏東縣政府以黃海潮積欠土地使用補償金由,誤指附圖編號A、B、C、D房屋為黃海潮所有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7520號予以查封拍賣,被上訴人雖得標拍定,惟依司法院院字第57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02號、30年上字第2203號、32年上字第2941號、40年臺上字第1912號判例,並不生實質上權利取得效果。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屏東縣政府及黃海潮應就誤為指封拍賣上開房屋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事件,亦曾於該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五段敘明被上訴人應將眷舍房屋交還空軍。況且,被上訴人明知上開房屋老舊,將拆除重建,被上訴人仍請求而上訴人遷讓,所能取得之利益微乎其微,反觀上訴人則可選擇配住新眷戶或領取約新臺幣(下同)285 萬之補償金,但因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權利之結果,恐將導致上訴人喪失眷戶配住資格,而無法獲得上開利益,因此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能獲得之利益顯然不符社會經濟原則,且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付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市○○○段一小段281、282地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屏東市○○路 141號如附圖(即94年7 月8 日屏東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房屋,為被上訴人向本院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並經本院於92年2 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其中如附圖編號A部分房屋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惟系爭建物則仍在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㈡、系爭建物為未辦裡第1 次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B部分係訴訟參加原告配住與上訴人之眷舍,非執行債務人黃海潮所有;D部分係作為眷舍之餐廳使用,為上訴人自行出資所增建,係與B部分相通連而作為眷舍之一部使用,該部分無論在構造上與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雖係上訴人自行出資所增建,惟該增建部分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亦即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B部分眷舍之一部分。
㈢、又關於附圖C部分房屋,現況為房間及衛浴室共三間,與B部分眷舍係分別獨立之構造物,且非屬眷舍之範圍,為上訴人出資所興建之獨立不動產,屬上訴人所有。
六、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後,本件爭點為:系爭建物是否為訴訟參加原告所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遷讓交付?茲分敘如下:
(一)被上訴人即參加訴訟被告以伊不爭執系爭建物為參加訴訟原告所有為由,而認參加訴訟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云云,然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臺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供參。參加訴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固為被上訴人即參加訴訟被告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即參加訴訟被告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即參加訴訟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且經原審判決勝訴,則被上訴人即參加訴訟被告執原審勝訴判決自得基於正當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系爭建物行使所有權權能,而參加訴訟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因被上訴人即參加訴訟被告得對於系爭建物行使所有權權能,致生不安之危險,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參加訴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被上訴人即參加訴訟被告被告所辯參加訴訟原告無提起確認判決之利益云云,要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司法院院字第578 號解釋在案。又拍定之不動產,因執行異議之訴之結果,應歸屬於第三人,不問第三人聲明異議時曾否聲請停止查封拍賣,亦不問法院就其聲請曾否准許,當然失拍定之效力,應將該不動產返還於第三人,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可由執行法院依該判決之結果,逕予撤銷,拍定人若因之而受有損害,應由請求查封人負賠償之責,司法院院字第1370號解釋另著有明文。至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參加訴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有原審卷附之國軍房屋(交接)基本資料卡(見原審卷第68頁)1 張為憑,其中所載房屋編號代碼為「FCR000000-000」,核與卷附系爭建物所漆之編號相符(見原審卷第87頁照片5), 又據上開基本資料卡記載,系爭建物獲得日期為「34年10 月 」,獲得來源則自「接收」,產權則載「軍方產權」,而兩造對上開基本資料卡、照片亦無爭執,堪信參加訴訟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參加訴訟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系爭建物前經被上訴人向本院拍定,且由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然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參加訴訟原告已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其所有權,並獲勝訴之判決,已如上述,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建物當然失拍定之效力,被上訴人即訴訟參加被告丁○○尚不得以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由,訴請上訴人即參加訴訟被告乙○○遷讓交付,原審言詞辯論之際,因參加訴訟原告尚未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拍賣之效力或確認其所有權存在,而諭知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付被上訴人,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訴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陳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參加訴訟部分,因系爭房屋為參加訴訟原告所有,訴訟參加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參加訴訟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