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9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德信吉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錦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清連律師
- 被告
-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德信吉工程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德信吉工程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德信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信吉公司)於民國93年5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由被告乙○○、丁○○於最高限額3, 000,000元範圍內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間自93年5 月17日起至98年5 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之週年基準利率加百分之3.62利率計算,並按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上開借款約定自借款之日起分60期,每期 1個月,於每月17日繳付,按期攤還。逾期償付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3年11月4 日被告德信吉公司另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亦以被告乙○○、丁○○於最高限額6,000,000 元範圍內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間自93年11月4 日起至98年11月4 日止,利息按原告週年基準利率加百分之3.62利率計算,並按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上開借款並約定自借款之日起分60期,每期1 個月,於每月4 日繳付,按期攤還。逾期償付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之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94年6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950,000 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⑵又被告乙○○同意第三人洪忠吉以其名義成立德信吉公司,並將公司經營之一切相關事項,全權委任第三人洪忠吉為之,顯然同意第三人洪忠吉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為各項交易往來,則第三人洪忠吉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貸之前開款項,被告德信吉公司自應負清償之責。
⑶再被告乙○○將身分證、印章均交予第三人洪忠吉及同意第三人洪忠吉以其名義為負責人成立德信吉公司,應認被告乙○○就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行為,已授權第三人洪忠吉代理權,縱其並未授予代理權,亦應認已成立表見代理,第三人洪忠吉以其名義所為之保證行為,其效力及於被告乙○○。
⑷末查被告丁○○對於保證書上簽名及印文均自承為其所為,則其對於前開借款即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雖被告丁○○辯稱當時以為洪忠吉即乙○○等語,惟被告對於其係為被告德信吉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債務而為擔保乙節為其所知悉,仍為保證行為,其上開辯解仍無解於其應負保證之責。
⑸從而,被告乙○○與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要無疑義,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積欠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0,000 元,及其中2,350,000 元部分自94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13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月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2,600,000 元部分自94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13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德信吉公司、乙○○則以:
⑴被告乙○○與第三人洪忠吉為兄弟,第三人洪忠吉係從事板模包工工程,因欠稅問題,無法以其名義成立公司承攬工程,乃經由被告乙○○之同意,以其為負責人成立德信吉公司。又為方便簽立承攬契約及請領工程款,並將公司大、小章交予第三人洪忠吉,惟並未授權及同意其以被告公司名義借款及以被告乙○○之名義為連帶保證行為,自不得僅以被告乙○○有交付公司大小章之行為,遽認被告公司及被告乙○○有概括授權與第三人洪忠吉為借款及連帶保證之行為。
⑵又被告公司及乙○○既未授權第三人洪忠吉為借款及保證行為,而被告乙○○亦未將身分證交付第三人洪忠吉,縱有交付事實,尚難僅憑被告乙○○交付公司大小章及個人身分證,即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則以:同意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當時係由第三人洪忠吉跟我說被告公司要購買新料,欠缺貨款跟我說要借錢,我以為洪忠吉就是被告乙○○,結果不是這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對於第三人洪忠吉係從事板模包工工程,因欠稅問題,無法以其名義成立公司承攬工程,乃經由被告乙○○同意,以其為負責人成立德信吉公司,並將公司大、小章交予第三人洪忠吉。嗣第三人洪忠吉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分別於93年5 月17日、同年11月4 日各借貸叁佰萬元,並邀同被告丁○○及以被告乙○○之名義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並有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乙○○是否有將被告德信吉公司之業務經營,概括授權予第三人洪忠吉?(二)被告德信吉公司向原告借款,是否為業務經營所必須?(三)第三人洪忠吉以被告乙○○名義於前開借款中擔任保證人,是否為經營德信吉公司之必要事項,而有概括授權第三人洪忠吉?(四)被告乙○○是否同意並授權第三人洪忠吉以被告乙○○之名義擔任前開借款之保證人?(五)訴外人洪忠吉以被告乙○○之名義擔任前開借款之保證人,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經查:
(一)有關被告乙○○是否有將被告德信吉公司之業務經營,概括授權與第三人洪忠吉部分:
⑴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 53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概括委任者,為就一切事項悉行委任者也。故受任人受公司經營之概括委任者,就公司經營業務之管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
⑵兩造對於第三人洪忠吉係從事板模包工工程,因欠稅問題,無法以其名義成立公司,承攬工程,乃經由被告乙○○之同意,以其為負責人成立德信吉公司。又為方便簽立承攬契約及請領工程款,並將公司大、小章交予第三人洪忠吉不爭執,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前開公司由第三人洪忠吉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證人洪忠吉亦於本院證稱:公司實際經營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徵被告乙○○確實同意以其名義為負責人所成立之德信吉公司有關業務經營,概括委任第三人洪忠吉,並授與代理權,同意第三人洪忠吉以公司名義對外為各項交易往來而為概括委任,應堪認定。
(二)有關被告德信吉公司向原告借款,是否為業務經營所必須部分:
⑴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被告德信吉公司其並未出資,公司資金運用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而證人洪忠吉亦於本院證稱:「(《提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原本》,關於乙○○及公司是誰簽寫、蓋印?)是我簽寫的,…公司執照負責人是被告乙○○,實際經營是我在經營,因須金錢週轉,所以就向銀行借款…」等語,有該證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參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是洪忠吉找我的,當時第三人洪忠吉跟我說要買新料,欠缺貨款跟我說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以觀,足徵第三人洪忠吉以被告德信吉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係為公司業務經營所需,堪可認定。
⑵又所謂概括委任者,為就一切事項悉行委任者也。故受任人受公司經營之概括委任者,就公司經營業務之管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則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該法律行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茲第三人洪忠吉以被告德信吉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款既為公司業務經營所必須,則第三人洪忠吉對於該經營業務之管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第三人洪忠吉本於委任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授與之代理權,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直接對被告德信吉公司發生效力。
(三)有關第三人洪忠吉以被告乙○○名義於前開借款中擔任保證人,是否為經營德信吉公司之必要事項,而有概括授權第三人洪忠吉為之部分:查被告乙○○雖為被告德信吉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公司一切業務執行由其代表為之,惟於公司因經營業務之需要向他人借貸時,其個人是否為保證行為,應屬個人事項,非屬公司業務經營所必須,則有關被告乙○○是否擔任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尚難認屬經營被告公司之必要事項,而有概括授權與第三人洪忠吉為之。
(四)有關被告乙○○是否同意並授權第三人洪忠吉以被告乙○○之名義擔任前開借款之保證人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茲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授權第三人洪忠吉以被告乙○○之名義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惟為被告乙○○所否認。茲證人洪忠吉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中被告乙○○並不知道擔任本件借款保證人,雖證人證述被告乙○○有將印章及身分證交付給證人,惟係因被告公司業務經營及請領工程款所用,尚難僅憑被告乙○○將印章、身分證交付給證人洪忠吉,遽認被告乙○○有授權給第三人洪忠吉以被告乙○○之名義擔任保證人。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再行舉證證明,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信。
(五)有關訴外人洪忠吉以被告乙○○之名義擔任前開借款之保證人,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部分: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3條、169條定有明文,則表見代理於交易行為外觀上,仍須由代理人居於代理人之地位,表明代理之旨,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始足當之。
⑵依證人洪忠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去銀行辦理借款時是以被告乙○○名義申請的,銀行有來辦理對保,對保人是己○○,…對保時我拿被告乙○○身分證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另證人己○○即本件借款辦理對保手續之原告員工亦於本院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3 、14 頁保證書,是否你對保的?)是我辦理對保的,是在屏東分行對保的,當時貸款人及保證人2 人都有到場對保,他們是一起到分行。」「(當時對保的2 位是否有在法庭現場?)保證人即被告丁○○有在現場,另一位保證人乙○○沒有在法庭現場。」「當時對保之乙○○先生,與在庭的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非同一人」「(當時對保的時候那個乙○○先生有自稱自己是乙○○嗎?)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參以本院當庭命被告乙○○書寫「乙○○」三字,與卷附之保證書上「乙○○」之簽名以肉眼比對,其運筆方式及字型外觀均不相符,有該簽名字據在卷可按,足徵第三人洪忠吉係以被告乙○○自居而為保證之行為,與表見代理以本於代理人地位並以代理本人之意思,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有所不同,則第三人洪忠吉以被告乙○○之名義所為之保證行為,尚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第三人洪忠吉以被告乙○○之名義為保證行為,屬表見代理,該保證行為對本人即被告乙○○發生效力,尚屬無據。
六、另被告丁○○雖抗辯以為第三人洪忠吉即被告乙○○,結果不是這樣等語。惟查,被告丁○○對於同意擔任被告公司就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雖第三人洪忠吉未告知被告丁○○其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丁○○係為公司而為保證,而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個人,是被告丁○○同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未違反其本意,縱其為保證行為當時誤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第三人洪忠吉,亦不影響其保證行為之效力,是被告丁○○前開辯解,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陳,被告乙○○將被告德信吉公司業務經營權概括委任並授權第三人洪忠吉代為一切之交易行為,則第三人洪忠吉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該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效力及於被告公司,被告丁○○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至於被告乙○○既未同意亦未授權第三人洪忠吉以其名義擔任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其無庸負清償之責。
八、末查被告公司就93年5 月17日、93年11月4 日之借款,分別清償計算至94年6 月16日、94年7 月3 日止之利息,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雖依原告提出起訴狀附表所示,原告違約金之計算,於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原告於前開附表另為表示違約金計算起算日與前開約定不符部分,應屬誤載,則原告請求被告德信吉公司、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乙○○亦應就前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訴訟非屬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各款所列之判決,本院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亦未於本件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即無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則被告於聲明事項中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