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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阮世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正揚美術工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正揚美術工藝有限公司於93年8 月18日由其他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期間自93年8 月19日起至96年8 月19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4.37% 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分3 年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任何一宗債務,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僅繳款至94年2 月18日止,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阮世賢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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