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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二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凃春生
  • 法定代理人
    洪祥閔

  • 當事人
    鯨魚園興業有限公司許洪桂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二0號 聲 請 人 鯨魚園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祥閔 代 理 人 許洪桂蓮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悠活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以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一萬五千 七百七十五元,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 年度催字第五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 利,爰聲請為除權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 在期間屆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期為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六個月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業已屆滿,有 聲請人提出之報紙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五號公示催告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依法應於前述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即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八日以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乃其竟遲至同年二月一日始為聲請,顯已逾 期,從而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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